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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冷枫

时间:2024-07-21 21:4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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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

冷枫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19日)


  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7、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间因单纯支付某些报酬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报酬的,应按劳务报酬纠纷直接受理。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9、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10、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1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退休金、医疗费和其它社会劳动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16、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并案审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

  17、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

  18、两个单位借调劳动者后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变更劳动合同,而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确定了劳动者待遇,劳动者实际接受该协议的,由该协议中对劳动者承扭责任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或未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的,由两个单位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

  19、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不明确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终止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21、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原用人单位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索赔请求,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24、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5、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依法准予撤诉。

  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劳动者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中部分劳动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部分劳动者的撤诉,但不影响对该案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与按自动撤诉的案件,原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26、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主体资格错误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无效。

  27、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8、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应当按照本单位同期同类工种标准支付报酬。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30、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双方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以原合同期限为续订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者不愿意或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用人单位以欺诈及其它违法行为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33、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福建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外商台商投资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36、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7、国有企业破产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劳动者不自谋职业或企业不按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由劳动者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

  38、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3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在处理程序或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其它涉及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判决予以变更。

  (二)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及人民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劳动者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撤诉;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处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变更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并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案情都呈不断上升与复杂化趋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散见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经验也相对不足,为了正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全省各地的认识与作法,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福州及厦门等地法院的意见,制定该意见稿。为了便于审判中参考,特作如下说明。

  1.《劳动法》第82条有关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六十日”是申请仲裁期限还是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如果六十日是仲裁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程序的诉权;如果是仲裁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我们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该六十日起算时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另《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机构仍应受理,据此规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可以中断或中止。所以,该六十日不管从字义还是从其内容上都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关法律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权利的时效表述为仲裁申诉时效,其法律后果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六十日是否超过,对于当事人不是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被告对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无权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受理。我们认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就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精神,反诉请求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反诉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6.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发生纷争,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仲裁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许多市的区一级未设仲裁机构,如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则集中于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负担,与《民诉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也不符。

  7.人民法院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裁决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主体,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依据是《民诉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双方为诉讼的主体,但没有规定诉讼主体应受仲裁主体的限制;其三,实践中存在追加或变更仲裁主体的法定事由,如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的关、停、并、转、迁或劳动者的死亡等,上述事由的发生都可能导致法院应当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8.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尚未定论。但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也是有区别的,具有特殊性。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毕竟是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鉴于劳动关系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又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实体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看起来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技术性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衔接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行使起诉权后,仲裁处理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据此,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适用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1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劳动者提出的与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两种情况是否存在区别。劳动部办公厅(1996)劳办发33号的复函认为,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导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由此,司法界比较认可劳动部办公厅的上述意见。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关规定未涉及此类情况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经人民法院查证确属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保险机构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据此,对于涉及有投工伤险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追加保险部门作为共同赔偿人,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无需追加,理由是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依法产生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

  13.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厂规厂纪”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负有对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2001年4月19日发布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修改为: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网上评议的方式进行。”

二、将第十七条:“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修改为: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执行《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情况;

(六)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八)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