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应如何受理/陈尚梅

时间:2024-07-04 23: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应如何受理


案情:被告人陈某(生于1988年3月7日)伙同文某(生于1990年6月17日)于2003年 4月23日携带一把长24CM水果刀准备进行抢劫。当晚,二人潜入重庆市大渡口区黄金庵35号况某的家中,文某放哨,陈某入室向将况某连刺数刀,当场将况某杀死。陈某、文某见况某已死亡即逃离现场。2003年4月30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3年10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以陈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判决,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请求该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陈某具有未成年人、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又向法院和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诉,要求再审此案,加重被告人刑罚。
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向哪个部门提起申诉,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既可向法院也可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所以被害人既可向法院也可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检察院或法院提起申诉,但其近亲属提起的是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公诉案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如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无权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法院、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但刑诉法对两部门受理申诉的分工没有具体的规定,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条确立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由于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样,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时例外,因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申诉人应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其次从被害人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虽然作为当事人,但其诉讼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从属性,刑诉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检察院既代表了国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检察院行使相关职权实现,刑事申诉可以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由于设置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原审被告人提供一个法律救济的机会,以刑事再审制度比较发达的德国、法国来看,再审的提起要受到一系列法律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不允许提起,要么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而且受到诉讼时效、申请理由等很多限制,在这些国家,被害人再审的申请只能向检察院提起。检察院发动的再审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被害人与检察院在这个利益上往往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借鉴被害人不服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要求检察院提出的做法,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也应向检察院提出。综上所述,就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法院、检察院都可以受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也可以使法院、检察院职责明确,依法行使职权。


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陈尚梅
电话:023-68904764 邮编:400084


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
市公安局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犬类管理,充分发挥养犬管理专门组织的作用,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成立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由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领导。
第三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是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专门执法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和教育群众自觉遵守严格限制养犬的有关规定;
(二) 执勤巡逻,查验户外犬的身份证明,对违章养犬人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 协助公安干警对养犬户进行检查;
(四) 捕捉无证犬、无主犬;
(五) 协助公安干警对非法进行犬类交易活动和非法开办的犬类商店、医院、犬类繁殖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由公安机关聘用。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 志愿从事犬类管理工作,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 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三) 廉洁奉公,不准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不准贪污受贿、敲诈勒索;
(四)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五) 执行任务时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 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的办公经费、执法队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等,由财政部门在收取的养犬登记注册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一万二千--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二十四--十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七千--一万二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十八--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七千--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