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韩强

时间:2024-07-22 11: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利津县人民法院 韩强 武俊岭


[内容提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态度褒贬不一,医疗界甚至在“两会”上提出了暂停该规定的提案。对此,作者从对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界的反应、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及其实施的意义等方面阐明了支持规定实施的立场。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行为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①。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实施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持褒贬不一,有的甚至强烈反对。作者认为,规定的实施,不仅切实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对医疗机构也是一个不断完善、规范的良好契机。
一、 对医疗纠纷的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已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 医疗界反应强烈
规定实施以前,在医疗纠纷中患者由于种种不能克服的困难,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处于举证劣势地位。规定的实施,在医疗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原则,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这对医疗界的震惊是不言而喻的,认为这是一种“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的证据分配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担心患者没有了举证责任后,医院的医疗纠纷会越来越多。医院的这种担心是因多方的误导产生的,或者说是有“根据”的。《规定》出台实施以来,很多法院的法官认为只要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证明责任均由医院承担。这种错误的理解误导了医院和患者,医疗纠纷案件一时迅速增加,医院自顾不暇,疲于应付。
(二)、医学科学是一门不断发展的自然科学,世界各地区医学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均,致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影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各种并发症,猝死(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等。
(三)、担心患者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即由患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医院的举证不能。隐瞒病史、叙述不清造成的误诊、误治。患者到医院治疗前的情况医院并不了解,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很难通过普通检查发现,不得不通过CT、核磁及其他先进仪器检查排除或确诊,而稍有症状就进行诸如此类的全身检查,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又有增加患者负担的嫌疑,有的患者根本不配和检查,造成医院与患者矛盾的加深、信任危机。这样医院就陷于两难的境地,由此造成的误诊、误治,医院也很难举证。
基于医院以上的几点担心,医院似乎成了医疗纠纷中的“弱势群体”,似乎加重了作为当事人的医院一方的职业责任,加重了医院与患者的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因此医疗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的规定持反对意见,建议暂停。具有代表性的是在2003年“两会”上,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曙光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议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度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②这基本代表了证据实施以来医疗界的意见。
三、 正确理解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医院与患者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都适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如果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关于医疗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
其次,即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院的举证责任也不是完全的“倒置”,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对侵害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颁布后,许多患者对该规定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均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③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也并不是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是有依据的。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距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的来源较远,取的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院,掌握着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能,因此由医院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符合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要件。其次,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才能认定。医疗机构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非是申请医学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明显加重其负担,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渡的担心。
四、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意义深远
回顾《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近年愈演愈烈,医护人员被殴事件屡有发生。《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医院、医生的传统心理定式被打破,医院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操作规范程度都有了质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必然伴随着风险,《规定》的实施增加了医院的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赔偿的风险需要由分散机制。按照国际惯例,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靠医疗保险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于2000年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并已与许多医疗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部分的分担了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风险。面对这种良好局面,医院不妨平息怨气,减少对立,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对话,把精力放到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的监控上,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以患者为本,堵住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以此为契机,促进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进步的健康发展,实现患者与医院的双赢。


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滕传枢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国后的一段历史时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伟大历史使命。
  随着建国以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于1980年9月颁布,人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增加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修改了禁止血亲结婚的规定,明确了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发展了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新婚姻法颁布至今已有15年,在这段历史时期,新婚姻法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的这1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15年,是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转变的15年,也是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15年。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为了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立法的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对现行婚姻法再作修订。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总的风格和标题

  非常简炼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条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范得清清楚楚。这比起国外的和我国现行的其他一些冗长的法律法规,实在是极大的优点。希望保持这种优秀的风格。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有些条款过于概括,又不免有难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条关于计划生育,第18条关于遗产继承,仅是很短的一句话或两句话,连基本原则都没有说或没说清楚,故建议适当完善内容 (具体意见后述)。
  关于本法的标题,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本法的内容包含了这两个方面而标题却只有一个方面,即标题不能总括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失误,不免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失误:提到学习贯彻婚姻法,不少人总误认为那是解决结婚离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与己无关或暂时无关。而家庭则与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时期都息息相关。增加家庭二字,无疑将增加全体公民对这部法律重要性和广泛性的认识和重视。

二.建议增设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素质及国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在解放后相当一段历史时期,生育却又是被国家所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整个人口繁衍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放任自流甚至是错误鼓励引导的状态;人们的生育观念普遍处于一种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学的状态,以致造成我国今天12亿人口5000万残疾人的震惊世界的庞大数据,造成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失调的局面,造成当今社会的一大危机。当然形成这种状态与局面有其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人类在奋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历史进程中却不会或不愿改造人类自身,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悲剧。
  早在上一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长的理论;本世纪中叶,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而我国,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国家的议事日程和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优生优育也被提了出来。然而这一改造人类自身的重大系统工程,今天仍仅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处于空白。我国的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法迟迟出不了台。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条写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仅此一句、15个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从当今社会发展对生育规范的需求来看,从婚姻家庭法结构的完整性来看,这15个字远远不够。为此建议增写“生育”一章。这一章内容与今后出台的生育法的关系就像现行婚姻法关于收养与继承的条款与收养法、继承法的关系一样。其内容应当包括: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设此条之目的是确立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明确行政管理的职能和责任。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条前一句(款)现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写是“义务”,应修改为“权利与义务”;同时增设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因具体实施中将涉及节育工作的组织和保障、节育的待遇、法律责任等。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鼓励晚育、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计划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即不应受地区、城乡、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职业等不同条件的限制,人人必须遵守。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准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规定或叫优惠政策都应予以取消。因为这类特殊许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学、反进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导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农村人口可以多生导致人口素质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结构朝不合理的方向发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种的人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国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纵容重男轻女错误思想的蔓延。当然,经过科学鉴定,第一个孩子系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1) 己经近亲结婚的;
(2)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痴、呆、傻的”。
为保证优生,必须有禁止生育的规范。这一点在甘肃、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很好的先例。当然实施中必须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和加强法律监督。如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些是严重遗传性疾病,如何鉴定是痴、呆、傻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采取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节育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保障”。
增设此条是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获得预防性保障。

三.建议增设 “亲属”一章

  现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等亲系与亲等的概念,但没有关于“亲属”的规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但什么是亲属、近亲属,民法亦未界定,因为这不是民法规范的内容而应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从结构的完整性考虑,亦应有“亲属”方面的规范。
  “亲属”一章的内容,,应包括亲属、血亲、姻亲、亲系、亲等的界定,亲系的划分和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及法律效力(指应增写婚姻法规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权、诉权、探视权、国籍权等)。当然应简明扼要。具体条款内容容另文探讨。

四.建议使用 “监护”这一法律术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正式作了法律规范。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应该使用这一概念的地方,却用了“抚养”、“抚养教育”等词语代替,很不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特别是第29条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句,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以及与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语意上和逻辑上直接发生冲突。
  为此,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引入和使用“监护”及“监护权”的概念。具体说,第17条中的“管教和保护”、第21条中的“抚养教育”均应换成“监护”。第30条第1款中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


关于印发《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9]24号


各有关省(区、市)协作办、扶贫办:

  东西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动工作,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见附件),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东部发达省市与西部贫困地区结对开展扶贫协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做出的一项制度性安排,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大局。东西扶贫协作是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必须长期坚持下去。

  一、明确东西扶贫协作发展方向

  做好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对于顺利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目标,科学谋划下一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城乡、区域和不同社会群体发展差距扩大趋势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开展东西扶贫协作,既是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的需要,也是东部地区继续发展的需要,还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

  2009-2010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完善工作体系,规范工作机制,科学扶贫协作,把提高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培植贫困地区主导产业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帮助特殊连片贫困地区解决发展中面临的一些瓶颈制约问题,帮助贫困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面临的一些突出困难问题,努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协调发展。

  二、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东西扶贫协作已经形成了由政府援助、企业合作、社会帮扶、人力资源建设构成的基本工作体系。各有关省区市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尽快完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体系。

  政府援助主要体现为财政援助,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基础。要认真总结东部省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济困方面的经验,结合西部省区市实际,按照“稳定基数,逐年增加”的原则,加大政府援助力度,科学对口支援。政府援助项目要发挥先行先试的引领性、示范性、探索性作用,优先帮助“三个确保”贫困村完成整村推进任务,优先安排对贫困地区发展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优先支持村级扶贫互助资金等具有探索性质的试点项目。

  企业合作是东西扶贫协作的努力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挥着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关键靠产业发展,产业发展的关键是企业带动。协作双方要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舆论鼓励等多种方式,帮助东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发展,通过企业合作推动产业转移,在实现东部企业继续发展的同时帮助带动西部贫困地区加快发展。

  社会帮扶是推动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力量。东部地区蕴藏着扶贫济困的巨大社会力量。东西扶贫协作要积极为东部地区社会各界参与西部地区扶贫开发搭建平台、创造机会、提供支持,鼓励开展爱心助贫、义务支教、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东部地区要发挥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积极动员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参与东西扶贫协作。

  人力资源建设是东西扶贫协作的重要纽带。人是发展的主体,也是发展的目的。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要在重视自然资源开发的同时,更加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和建设,大力推动东西部地区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劳动力等多层次、全方位的人力资源培训和交流。要重点支持东部地区企业吸收西部地区农民工就业,同时积极帮助西部地区农民工返乡创业。支持和鼓励东部省(市)建立东西扶贫协作人力资源建设基地。

  三、强化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东西省(区、市)双方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完善协作双方领导定期互访、联席会议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扶贫协作重大问题,确保扶贫协作工作有目标、有规划、有投入、有措施。

  要建立和完善财政援助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工作交叉检查机制、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和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继续加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经验交流,定期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评优表彰。

  要建立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遴选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协作双方要共同研究制定规范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管理办法。东部省(市)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扶贫协作部门的工作指导和项目协调,整合项目资源,形成工作合力。西部省(区、市)扶贫办要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和监管,要以省为单位尽快建立规范、完整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档案,并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规范扶贫协作项目管理,提高扶贫协作项目效益。

  四、加大东西扶贫协作研究和宣传力度

  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共同开展课题研究,认真总结1996年以来的工作和经验,积极筹划2010年以后的工作,为进一步推进东西扶贫协作提供相关理论支持和政策储备。

  各级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东西扶贫协作取得的主要成绩、积累的基本经验、形成的政策体系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不断扩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社会影响,努力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强东西扶贫协作队伍建设

  东西扶贫协作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必须有一支与之相适应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干部队伍的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各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共同富裕的理论体系,学习区域协调发展和扶贫开发的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切实增强做好东西扶贫协作的自觉性。要深入贫困地区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把握贫困地区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突出问题,增强对贫困地区群众的感情,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