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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李律(梦舟

时间:2024-07-23 02: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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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解读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是国民党执政期间,台湾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说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间,总统府国家统一委员会及行政院会议分别通过之国家统一纲领已明白宣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两岸应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以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并对大陆地区人民“设有若干必要之限制”;《关系条例》分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附则等六章,计九十六条;后经历八次修正,增修订三十九条条文。二00二年二月台湾行政院长要求陆委会对《关系条例》提出整体修法意见,二00二年六月初审通过;从提出到立法院三读通过,经过一年零八个月、经历立法院四个会期,历经风波,《关系条例》在经过十一年后,新增修条文五十五条;民进党政府修法是基于:一、两岸交流现状及台湾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两岸均加入WTO后,台湾应履行承诺等因素。
民进党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两岸条例修法于第五届第四会期通过协商之说明》中表示:“两岸通航为高度政治面、经济面、技术面操作的敏感问题,非立法技术面的调整即可为之;”可见民进党政府对《关系条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术面与事务性;部分条文参考了台湾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立法设计与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称:“两岸长久以来处于政治分立之状态”“大陆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两岸直航议题”“‘以民逼官’,‘以商围政’,‘地方包围中央’”“一再设立‘一个中国内部事务’的政治障碍”“直航是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直航也会增加两岸企业竟争的压力。如果两岸人员、货品是向大陆倾钭的流动情况,则直航对台湾经济的负面效应可能大于运输成本的节省。”“在海运方面,大陆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范台湾与大陆之海运航线,且将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造成政治上的障碍。”“在空运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其复杂程度较海运为高,大陆目前尚无规范台湾与大陆之空中运输之法法规”“因此,解决通航障碍之作法,须由双方共商可接受方式来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再由双方据以修订内部法规来执行。”“双方可共同接受的谈判模式,才能共同解决两岸通航所面临的问题及障碍。”
一九九二年国民党执政时制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关于两岸通航的问题中表示:“‘一个中国内部事务’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是政治障碍。”
如上所述,民进党政府虽对《关系条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复委托机制等,官方到民间,由单一的海基与海协到多元全面接触。但其各项委托授权的方向与空间,将成为观察两岸关系是否有可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指标。《关系条例》其修增法条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授予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空间很大;如果民进党执政或国亲两党执政,会因其各自政党对台湾定位理念上的差异,对制定与《关系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许可办法、执行等产生影响,从国民党政府一九九二年的《关系条例》立法说明与民进党政府二00三年的《关系条例》修正说明中的差异可见一斑;故为同一部《关系条例》,执政者的行政权空间大,为不同的政党执政时,对执行《关系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采取各自的解读,执政者决定执行力,《关系条例》执行力有待明年台湾总统大选后由哪个政党来执政。执政党的态度将成关键因素,而台湾主流民意决定台湾由哪一党为执政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本质上由台湾主流民意决定;未来可能上台的执政党有不同思维与理念,也将可以透过行政权,清楚的反映在具体的行政执行上。
因此《关系条例》的修正,在短期内不会对两岸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次开放幅度没有超出台湾目前的政策范围。多数是配合现状补正。将走在法律前面现状规范化、法律化。
但《关系条例》其他经贸等法条的增修订条文,从两岸民间经贸交流交往的角度来探讨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台湾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大陆分公司在台湾营业的基本规范,参照台湾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关文书送达、登记改正及更正、核发证明书、费用收取及执行等一般规定一并准用。台湾公司法第七章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登记,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其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请备案。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参照此种规定管理,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先经许可。至于偶发、非经常性之个别法律行为,不是四十条之一所规范的。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明定授权订定办法的法源依据。有关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在台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从事之业务活动范围,或其它应遵行事项等,授权台湾经济部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四十条之一与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之规范意旨不尽相同,该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须经许可,始得在台从事投资行为,本条系针对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为业务活动之规范。

根据台湾《关系条例》新增订的四十一条之一,大陆地区的公司可以在台湾设分公司或设办事处;申办公司的办理程序是:
应备齐有关材料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一科申请认许,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后,再向在台湾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始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申请人认许时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申请主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办在台公司营业范围;
3)资金总额及在台营业所用资金金额;
4)在台湾境内指定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证书;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申办台湾公司的决议;
7)在台营业计划书等。

陆资公司申请认许,如公司名称非中文时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国籍及公司组织之种类;
申请认许时公司名称无须加具“XX分公司”字样。
公司申请认许前,应先依“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之规定,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六科办理公司名称预查,其名称之使用,并受前述准则和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陆资公司登记使用名称为中文者,其申请认许之名称应与其本公司登记相同。
陆资公司应在台湾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该人并为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公司的负责人。至于陆资公司在台湾分公司之经理,就“执行职务”之范围内,固为公司负责人。但其权限与职能与“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不一样,陆资公司指派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兼任在台湾分公司的经理,也是可以的。
陆资公司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指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的法律行为,即设立代表处,应报明之事项有:
1)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总额及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3)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台湾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4)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表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5)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其所在地。
以上报明事项如有变更,应向“台湾经济部”办理报备事项变更。
陆资公司能否在台湾购置地产?台湾《关系条例》新修订的六十九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开始受理申请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的规定:陆资可入台在整体经济项下投资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工商综合区、公共建设办公大楼及高级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规与措施。
陆资公司经认许后,可以依法在台湾购置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以大陆法律准许台湾公司在大陆购置地产为条件。其申请应向台湾省(市)政府建设厅(局)提出,并转呈台湾“经济部”核准。
在台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
一、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受理范围:外商认许、报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门、马祖地区的台湾公司;其次:依台湾“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设立的公司。
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的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湾省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辖区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五、台湾“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范围: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
六、台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受理范围: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垃圾处置和管理水平,强化餐厨垃圾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所有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和居民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三、餐厨垃圾管理以政府引导、统一管理、集中收运、定点处置、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
  四、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明确适用的有关环境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旅游、贸易、房管、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五、现有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前15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地址和产生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六、餐饮业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提倡顾客适量点菜和餐后打包,企事业单位食堂可采取自助分食制就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委托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并按规定的标准向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居民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居民直接投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后投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生化处理。居民已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八、生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单位,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并在产品投入使用前向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推荐名单。
  九、处置餐厨垃圾的微生物菌种,必须在通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后方可推广使用。
  十、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规划,合理布局,配置资源,形成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网络。
  十一、引导、鼓励社会单位、企业、自然人积极参与餐厨垃圾处置的投资、经营,通过市场化运作,使餐厨垃圾处置走向产业化、资源化。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在全市推广施行。具体试点地区和单位及时间进度由发文单位另行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