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5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
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股东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不再列入股份结构表,但应当在股份结构表备注中保留该股东的持股记录。
公司已上市的,股份结构表应当记载限售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包括股东全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限售流通股的锁定期。
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较多的,可以将股份结构表列入章程附件。
发起人表和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的,两表可以合并。
(二)股东与股份规则
1、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如有必要,应当明确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保险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其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同时修改章程相关条款或在章程中注明。章程应当明确协议内容与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为准。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2、股份规则。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发行新股、股份回购、股份转让、股票质押等事项的程序和权限。
非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或将公司股票质押时,有关股东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公司。
章程应当规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明确通知的时限与方式。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其他股东。
公司对股份转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章程应当详细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3、关联股东声明。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报告,并明确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三)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明确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1、股东大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
章程不得允许股东大会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2、董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董事的人数。董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必须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范围,涉及投资或资产交易等事项的,应当明确额度或比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授权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其职权的方式和范围。章程不得允许董事会将其法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与公司实际需要,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各专业委员会的名称、构成及主要职权。
3、监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的构成及职权。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4、管理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管理层的构成及职权。
公司同时设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职位的,章程应当明确其各自职权与产生方式。公司章程对首席执行官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
5、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与履职要求,当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6、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资产买卖、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要业务合同、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权限及决策方式。
(四)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免、职权及义务
1、董事及董事长。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相关内容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章程应当同时明确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权利和义务。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董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长职权。公司设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副董事长的具体人数。
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公司设有多位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接替顺序或具体履行特定职务的副董事长的确定方式。
章程中不得出现董事长可以代行董事会职权等方面的相关表述。
章程应当规定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2、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
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3、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五)主要议事程序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或分别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2、议事规则包括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及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
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3、保险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要求。
股东大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参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制定。
(六)财务会计制度
1、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事项,包括会计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利润分配方式等。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2、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各项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缴纳或运用方面的主要事项。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和审议权限。
(七)其他制度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公司股票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2、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管理、内控合规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作出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章程不得规定法定情形以外的解散事由。
4、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一)章程制定
保险公司设立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制定公司章程:
1、公司筹建机构起草公司章程草案。
2、公司创立大会对章程进行审议表决。
3、申请人将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作为申请开业材料之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核。
4、公司筹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
5、公司章程以中国保监会批复文本为准。
(二)章程修改
1、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
(1)《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2)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3)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2、公司章程修改按如下程序进行:
(1)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2)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4)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
(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章程修改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正文前,用表格形式列明章程的制定及历次修改情况。包括作出章程修改决议的时间、会议名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
三、章程的审批及登记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批。
(一)申报资料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公司修改章程的申请文件。
2、股东大会同意章程修改的决议。决议内容包括:
(1)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会议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3)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表决结果。
(5)参加会议股东的签字。股东人数过多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对会议和表决的真实性负责。
3、章程修改说明。包括章程修改的内容及修改原因。修改内容较少的,在章程修改说明中逐条列明;修改内容较多的,须另列新旧章程条款对照表,将修改的部分逐条列明。
4、修改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其电子文本。
5、章程附件。对附件做出修改的,公司应当同时对该附件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章程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律师对章程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章程修改涉及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处理
1、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公司分立或合并,按照规定应当审批或备案的股东变更。
2、因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可以同时报送章程修改申请。
3、未经前置审批而对章程记载事项作出变更的,对章程修改的批复不得作为已经获得该事项批准的依据,章程的该项修改无效。
(三)章程的生效与登记
1、保险公司章程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生效。
2、章程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其他
1、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得到遵守,并对公司章程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规性负责。
2、对于章程应当修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或提交的章程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或存在较多疏漏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相关负责人予以公开批评。
3、擅自变更公司章程或在章程修改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追究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