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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夏晓东

时间:2024-05-19 10: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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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情介绍】2002年11月4日张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保险金额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生效180后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3年1月7日张某因多发脑梗塞、高血压三级、肾上腺瘤住院治疗,1月24日好转出院;9月5日张某因突发急性下壁心梗、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肾上腺瘤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0日好转出院。2003年10月10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经保险公司多方调查,发现张某曾在2001年8月1日因TIA、脑梗塞、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21日又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这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张某投保时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据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拒绝给付张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4年6月7日张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仲裁情况】2004年8月26日张某之妻严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保险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某投保时未与公司选择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案件管辖权。2004年9月1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决定书》,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合同文本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未在投保单中约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保险条款中却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仲裁和诉讼两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200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承揽中未全面行使询问权利,放弃了自己的质询权;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裁决保险公司向严某支付保险金3万元,承担案件仲裁费2400元。
【仲裁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是这样描述的:
投保险种中需选择争议处理方式的请选定:
1、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
投保人选定为第二种方式。
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尽管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都对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规定,但两者是不冲突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但选择权应该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使,不应是在合同成立后行使。《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在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是“要约”内容的载体,其内容一经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故《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委员会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与投保单中选择的争议处理方式视为相互冲突,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争议处理规则决定自己具有管辖权,此种理解方法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裁决结果也实难让人信服。
【 案件处理结果】仲裁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裁决之嫌,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又未作补充协议,且保险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已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仲裁书违反了仲裁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公安部等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




               新出联[2007]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净化网络环境,推广文明上网,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效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社会问题,2005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教育工作者、家长等共同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该系统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诱因,利用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在线游戏时间予以限制,作为实施“文明办网、文明上网”的实际举措之一。2005年8月,向全国七家主要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出《关于开发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通知发出后,各参与企业高度重视,向社会庄严承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创建绿色网游环境”,并签署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使用责任书》,启动了相关工作。这些举措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2006年3月系统的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开始进行试运行。经过半年多的试运行,多项指标均已达到标准要求。为更有效地在未成年人中实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新闻出版总署又组织有关方面制定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
  为了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部署,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团中央、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全国妇联、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在全国网络游戏中推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在线运营的各类互联网游戏出版物,包括自主开发和从境外引进的。
  二、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附件1)在所有网络游戏中开发设置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并严格按照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见附件2)加以实施。
  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及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定于2007年4月15日起实施,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为系统开发时间,2007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为系统测试时间。2007年7月16日起正式投入使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公开测试运营的网络游戏按上述时间执行;2007年7月16日后公开测试运营的网络游戏,必须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先行开发完成,并同步实施,否则不予审批或备案,也不准公开测试运营。
  四、所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进行开发部署,不得随意更改实施方式,扩大或缩小系统功能权限等,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停止其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和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直至取消其相关许可。
  五、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络游戏出版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各企业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开发推广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教育、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生活、娱乐,养成文明健康的上网习惯,切实推进“健康上网,拒绝沉迷——帮助未成年人戒除网瘾行动”,并做好有关宣传咨询、心理引导和效果评估等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要按照《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信部联电[2006]121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网站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实名身份信息验证工作,保障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针对未成年人发挥应有的作用。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07年4月15日



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doc
http://www.gapp.gov.cn/GalaxyPortal/ShowAttachmentOuter/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doc?id=784
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doc
http://www.gapp.gov.cn/GalaxyPortal/ShowAttachmentOuter/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doc?id=783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l 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制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肉制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肉制品市场的规划、设置、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监督、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肉制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验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对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肉制品卫生进行监管。
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屠宰畜禽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肉制品发给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加盖动检验汔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外封检疫合格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监督销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制品生产领域中涉及的标准化、计量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排污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肉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肉制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受理、解决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建立肉制品市场信用体系,推行厂场挂钩,厂(场)店挂钩等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除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场主体合法,证照齐全。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建立进销货登记台帐制度。屠宰厂对所屠宰的畜禽品种、数量、进货渠道、产地检疫证明及肉制品销售情况、检疫情况都要详细登记;
(三)出厂肉制品必须包装上市,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
(四)根据屠宰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肉制品专用厢式封闭吊挂运输车辆;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做好登记,严禁采取任何方式流入市场;
(六)肉制品胴体上必须同时打印“检验合格”和“动检验讫”标识,且字迹清晰,容易辨认,经查验购买者所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出据发票方可出厂。
第六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屠自食的外,未经市家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屠宰牲畜。
第三章 肉制品生产加工
第七条 开办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肉制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消毒、冷冻、冷藏设备和必要的卫生设施;
(三)有完备的上下水;
(四)加工场所50米以内无污染源;
(五)有满足肉制品生产、加工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六)有专职或兼职肉制品的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七)内部安全保卫、肉制品卫生、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健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生产肉制品的企业应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生产预包装肉制品应办理食品标签准印;
(二)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同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定点购货合同,所购进肉制品胴体上必须有动检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或过期、变质的肉制品做原料;
(三)定型包装肉制品必须在包装标识上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重量、肉制品原料名称、产品质量标准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制品安全标志,符合GB/T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
(四)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五)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材料;
(六)从业人员按时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七)加工场地无污水、污物,有防尘、防蝇设施;
(八)加工区域生熟肉分开,容器干净卫生;
(九)法律、法规的有关其它规定。
第四章 肉制品上市经营
第九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不得露天经营肉制品;
(二)有存放生熟肉制品的冷藏、冷冻设备;
(三)有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有生熟肉食分开经营,防止交叉污染的专用设备;
(五)经营者身体健康,持《健康证》上岗;
(六)有与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签订的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不准经营下列肉制品:
(一)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肉制品(指鲜猪牛羊肉)及去皮猪肉;
(二)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制品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
(三)腐烂变质、假冒伪劣肉制品;
(四)注水或掺入其它有害物质的肉制品、超过保质期的肉制品;
(五)没有安全标志(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的肉制品;
(六)列入国家保护禁止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产品。
第十一条 上市肉制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者必须着工作衣、帽,配戴统一胸卡,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
(二)使用专用工具或专用手套售货,肉制品要与货款分开;
(三)自觉保持店内店外、摊内摊外环境卫生;
(四)销售的肉制品要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
(五)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申请周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六)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凭证,公示肉制品的来源;
(七)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自产肉制品上市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所出售的肉制品是自产的;
(二)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做到亮证(照)经营。且肉食店名称字号规范,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信得过”、“放心”等同语,以免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下列信用制度:
(一)实行一票一卡制度。经营者要主动向消费者和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检疫合格证明,向消费者出据信誉卡,以备追溯;
(二)实行货源公示制度。经营者要向公众公示肉制品屠宰或批发企业名称、公示检疫合
格证明,经销公母种猪肉必须设立专柜挂牌经营,明码标价;
(三)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对肉制品名称、进货单位、进货数量、销售及检疫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实行屠宰厂或批发市场与经营者厂(场)店挂钩制度,签订进销货合同;
(五)实行肉制品经营者信誉承诺制度,保证出售的肉制品符合质量、计量、标准要求;
(六)接受消费者监督,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文明经营,热情服务,服从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主体合法,有《营业执照》。集贸市场经营肉制品必须有密闭的经营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划定肉制品经营区域,与其它经营者保持一定的间距;在肉制品经营区内
划定公母猪肉摊位,井向消费者公示;
(二)市场内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三)防蝇、防尘和消毒设施齐全;
(四)保证摊位周围清洁;
(五)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肉制品市场管理制度、信用制度、经营者行为规范和违章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公示牌,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对肉制品检疫以及肉制品卫生进
行监督管理,其它经营肉制品的市场配备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事肉制品卫生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实行肉制品“场厂挂钩”制度,即集贸市场与定点屠宰厂签订进货协议,制定肉制品安全消费条款,通过协议约定市场和屠宰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履行职责。未签协议的屠宰厂生产的肉制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实行肉制品“场店挂钩”制度,即屠宰厂或集贸市场与鲜肉经营户签订挂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经营户必须从已签协议的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购进鲜肉。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警示制度,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一次亮“黄牌”警示,二次在市场内进行公示,三次以上市场主办单位必须解除其租赁合同。
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包括市场主办者经销商品台帐制度、销售肉制品出据凭证制度、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公示制度、市场主办者经营者承诺制度、侵犯消费者权益赔偿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进场经营肉制品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要求必须证照齐全,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协议,保证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认真执行肉制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肉制品市场管理,非定点屠宰厂的肉制品、未经检疫的肉制品和没有安全标志的肉制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场设立登记簿,对进场肉制品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姓名;
(二)销售产品品种、数量、产地;
(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肉制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肉制品的来源、梭疫、运输、采购
第二十四条 肉制品来源:
(一)上市鲜肉必须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其它肉制品货源必须从合法的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经营单位购进,没有进货凭证或来源不明的肉制品严禁进入市场销售;
(二)有条件的地区对鸡、鸭、鹅等家禽也要本着定点宰杀、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进行实施;
(三)包装鲜肉必须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并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四)从本市定点屠宰厂或批发市场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肉制品,必须提交进货证明,肉品具有打烙固号标志;
(五)外埠肉制品进入呼市市场必须提供肉食品来源和检疫证明,并及时向畜牧部门报检报验。禁止未经报检报验的外埠肉制品上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肉制品的检疫、检验:
(—)肉制品检疫与定点屠宰同步进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不得上市交易或直接销往饭店、宾馆和单位食堂;
(二)熟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点)产品的检疫、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市熟肉制品的抽检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肉制品的运输。
肉制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上市,肉制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点屠宰厂或肉制品批发市场要配备厢式吊挂车辆专车运输;
(二)其它车辆运输的要配备专用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三)肉制品必须使用安全卫生的包装材料包装后运输;
(四)严禁裸露拉运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肉制品采购。宾馆、饭店和单位职工食堂采购肉制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且有检疫证明和购货凭证;采购肉制品要建立登记台帐,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规范采购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疫病传播时期,肉制品屠宰、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按规定进行全面消毒;
(二)对购买肉制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登记,全面掌握肉制品的流向;
(三)对肉制品的货源进行调查,杜绝疫区肉制品进入本市;
(四)发现疫病及时向畜牧防疫部门报告;
(五)采取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六)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疫病防治工作。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提供肉制品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肉制品价款的一倍:
(一)采取缺斤短两等手段,变相提高肉制品价格的;
(二)销售腐烂变质、注水肉制品及危害人体健康肉制品的;
(三)不以真实肉制品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不得拒绝。购货凭证应当写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时间和经营者名称。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肉制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向受理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抵押,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处理,涉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的,各部门应予配合,超出权限的转其它部门处理。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井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第八条(六)、(七)、(八)项、第九条(三)、(四)、(五)项,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四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五)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五)、(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制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肉制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