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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王培荫

时间:2024-07-01 18: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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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
(武汉 王培荫)

某报的一篇《服刑犯进高校谁之过》中,作者认为:更期待有关部门能以此为教训,加强监管,防止“服刑犯进高校”的闹剧再度上演。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他们参加高考或其他学历考试,而且可以让他们在高校等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继续改造;但是不能因为他们是罪犯就剥夺其受教育(包括而不限于学历教育)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罪犯作为公民(如果是中国人的话),虽然犯罪了,哪怕他们要受到《刑法》等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依然是公民,他们合法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当然要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上大学,而且有的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缓刑犯可以工作,那么同理,缓刑犯也可以上学了。事实上,我国很多被判处徒刑并被关押的罪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他们在所有的科目合格后就能通过审核,获得文凭,监管当局和社会对此都是持支持的态度。曾经还有报纸报道某罪犯在监狱里继续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就读的高校并未因其入狱而将其开除学籍了事。实践证明,这对于罪犯的改造相当有益。
第三,我们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能继续读书。政审也罢,监管也罢,不能成为剥夺缓刑犯权利的借口、关卡。我们国家对罪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一个正值青春年少的罪犯,如果能进高校深造,无论对其个人未来的发展而言,还是对其缓刑期间的改造而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于事无补。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 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 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车辆需要更新的,由班车起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讫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际、县(市、区)际客运班车的车辆更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定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出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于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七十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二十分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运经营者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被吊销、撤销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从业资格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