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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不适合医疗纠纷/邓利强

时间:2024-07-13 10:3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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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不适合医疗纠纷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我们注意到一种情形在逐渐增多,即医患纠纷中患者不再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目的有二:其一在纠纷中避开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法医鉴定;其二若鉴定医方有责任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认识也不统一,现简述一下我的观点。
医疗损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医生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因此以人身损害定义医疗侵权是错误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定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以人身损害界定本案由是错误的,案由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界定的为准。
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在工作中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法医鉴定与临床工作有较大差距。临床工作有自身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只有临床专家最清楚,法医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但属书本上的知识与缤纷复杂的临床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方式。
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医鉴定是在法医主持下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由法医咨询其他专家或查找资料得出结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临床大夫和专家的沟通,这种情形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加之被鉴定的临床医务人员不知道法医咨询的专家是谁,不能要求专家回避,因此我们说法医鉴定并不十分适合医疗纠纷。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条例》是审理医患纠纷的特别规范,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就应维护其权威性和实用性,否则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对于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早在2003年就已明确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和鉴定,任由当事人自行排除国家法律法规的使用是不恰当的。
综上,我认为由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适用《条例》进行审理是法律的本意,人民法院应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和计算赔偿。在明确责任的鉴定选择上,法医鉴定不是审理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途径。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四抓三支撑”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提高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固定资产投资持续稳步增长,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推进三大战略实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的建立


第三条 项目储备工作实行统筹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全市项目储备库成“金字塔”结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组建子库,储备项目经逐级筛选、评审论证、择优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联合评审后纳入市级项目库,全市形成各有侧重、互为补充、网络联通、资源共享的项目储备格局。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和各县(区),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取向,围绕优势资源和产业基础,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行业,有重点、有选择的筛选、论证、储备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充实完善市级、部门、行业、县区项目储备库,逐步健全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项目储备库。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统筹管理全市项目储备工作,并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
(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负责其职能范围、本行业、本辖区内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与完善工作,积极配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好市级储备项目的筛选、论证、推介、申报、管理等工作;
(三)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系统的网络开发、构架设计、项目发布、数据的维护和更新。

第三章 入库项目的汇集与报送


第五条 入库项目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满足争取国家和省上投资、吸引民间资金、获取银行贷款的需要;满足区域经济发展、重点产业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申报入库项目行业分类:
(一)水利、电力、交通、城市及商贸流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教、文、卫、旅游、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农业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四)工业、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能源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项目。
拟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
第七条 储备项目中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当年建设项目;基本落实各项建设条件,近期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前期工作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专项发展规划,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3年内实施,需超前筹划的项目,确定为中、远期规划项目。
第八条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确定为市列重点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当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九条 需向区外引进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确定为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于市政府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第十条 入库项目的收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确定的目标和重点,宽领域、多渠道、深层次发掘项目。
(一)围绕七大项目体系和优势资源开发发掘项目;
(二)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掘项目;
(三)围绕延伸产业链和新产品开发发掘项目;
(四)围绕扩大开放和招商引资发掘项目;
(五)围绕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繁荣文化产业发掘项目;
(六)围绕产业对接和企业规模化发展发掘项目;
(七)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特色产业发掘项目;
(八)围绕创新机制体制和拓宽思路发掘项目;
(九)围绕网络信息的汲取发掘项目。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报送。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必须要确定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组织职能范围内或辖区内的储备项目筛选、申报、管理、监督、服务工作。拟申报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在初步评审论证的基础上择优上报,原则上每季度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一次。
第十二条 项目储备工作的原则。坚持适度超前、循序渐进,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产业化、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方面的项目。

第四章 入库项目的筛选与评审


第十三条 入库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主导产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确保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二)入库项目材料要翔实可靠。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起止年限、建设条件、投资估算、效益预测。
第十四条 入库招商引资项目材料,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外,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简要说明和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资源条件、开发条件、开发规模、产品市场分析等材料;
(三)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材料;
(四)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或筹措方式;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为确保储备项目评审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项目评审专家的聘请、审核,组建项目评审专家库,颁发《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
第十六条 《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只作为持证人参加项目评审活动的聘书,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担任项目评审小组成员或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评审专家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开展评审、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必须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咨询活动,在工作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的评审,由项目推荐单位提交项目储备资料、项目表(含电子版),并附相关材料,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充完善、初步评审和再次筛选,最后入库管理。
第十九条 当年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建议名单的筛选和评审,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年建设项目中,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区域特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节能减排、大型基础设施、上报争取国家、省上投资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专家评审后,纳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二)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建议名单,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后,报经市政府审定下发执行。
第二十条 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化、宏观调控政策调整不符合要求的储备项目,或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资金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清理出库并填补新增项目,确保储备项目的数量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将各县(区)、有关部门项目储备库的建设纳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完成任务较好的县(区)和部门,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包装及优先申报国家、省和市投资。

第五章 项目储备库网络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网络管理系统整体由信息上报管理、项目阶段管理、个人办公管理、工作动态管理、外部系统信息查询构成,要满足以下功能:
(一)项目网络管理系统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储备库、项目信息中心,覆盖各县(区)、市直各部门,通过网络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
(二)以项目库为核心,综合考虑项目前期、立项、建设及竣工全过程,以及项目维护、监管、查询、统计、报表等多种管理需要,构建具备综合性、整体性、一致性的系统架构;
(三)网络管理系统以全市项目储备库为核心,达到各种基础和专业数据的采集、前期项目储备、项目网上报送、项目预审批等信息报送要求,实现统一项目管理、统一用户管理、项目动态监管、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项目工作信息查询等功能;
(四)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网上信息报送、修改,及时、准确地提供全市项目建设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形象进度等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更准确的项目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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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
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 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