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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彦

时间:2024-07-12 19: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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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关系
努力建设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从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工作运行机制,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农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根基;有助于推进农村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进而为实现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政治组织保障。
一、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问题
具体农村工作实践中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职能和作用的界定上,存在着不少模糊的、错误的认识。主要表现在:
一是认为“党支部既然是领导核心,因此就应该包揽村里的一切事务。”目前,有为数不少的村党支部书记认为党支部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就是要对村里的一切事务都要说了算,不然的话党支部就是被架空了,就是不要党的领导了,因此,对村里的事务不管大小都要亲自过问,一个人说了算,这种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党支部统揽全局,但不能包揽一切具体事务。面对村民自治的新形势。党支部必须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对于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党支部应该支持并放手让他们自行办理。
二是有些村民和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党支部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搞好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就行了,经济工作和村务工作就不要管了。”个别村庄甚至出现了“土地现已分到户,自己种地不用党支部;村民自治自己做主,用不着乡镇政府”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党的领导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特别在农村基层更是如此。中央对村党支部建设提出的“五个好”要求之一,就是要有一条发展经济的好路子。经济工作是党的中心工作,党组织领导经济工作责无旁贷;村里的重要事务,当然要由村党组织把关定向,也需要乡镇政府的业务指导。
三是部分村认为“现在是村民自治了,村党支部的作用不大了。”认为村委会的作用应该比村党支部大,村委会代表村民管理村里的事务,党支部只要管好村里那几个党员就行了,其余没什么作用。这种认识显然也是错误的。发挥社会主义民主,要“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村民自治必须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这一点决不能动摇。
四是部分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委会比党支部的权力大,党支部得听村委会的。”理由是“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选的,党支部则是占村民人数很少的党员选的。村委会比党支部拥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这自然是非常错误的。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否定党的领导,就等于否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最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是谁选的,而在于选出的人是否代表党和人民的利益。
五是认为“村委会主任是村民选的,代表村民利益,党支部书记是上级党委任命的,代表领导干部的利益,应该改变过去支部书记说了算的做法,由村主任说了算。”不少村民认为,如果村主任上台后说了不算,就不叫村民自治,如果是支部书记说了算,那他就只听上级党委的,不会捍卫村的利益。这种思想也是不对的。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直接的出发点是尊重和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最直接的目的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并不是由原来的支部书记说了算,改成由村主任说了算。
由于存在以上的认识误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常常出现比较严重的矛盾和问题。
二、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产生矛盾和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村党支部领导方式和管理模式面临挑战。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政权虽是“二元制”,但是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往往是“一元化”,即农村党支部既是村里的最高的领导者,又是村里的最主要管理者。在一元权力结构条件下,村党支部的领导方式基本上是垂直式的,采取一统到底的管理模式,直接控制农村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
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民通过村委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这就使村党支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行村民自治之前,村党支部是农村基层唯一重要的政治组织。随着村民自治的深入发展,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村民自治改变了村党支部的政治生态。原有的农村一元权力结构的制度基础是自上而下的乡镇任命,而新的二元权力结构则导入了村民自下而上的民主授权机制,村级组织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发生了变化。村委会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权威的树立主要依赖村民对其工作的绩效评估,而不是村党支部或乡镇的检查评估。过去,村级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都掌握在党支部手中,而现在这两种资源发生了分流,村委会要掌握经济资源和一部分政治资源,而且这一部分权力受法律保护。然而,面对农村基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一部分村党党支部尤其是支部书记,仍然习惯于一元化的领导方式,事无巨细都得由自己说了算,方式、方法十分陈旧,仍然沿用过去那种僵化的工作方式,习惯于行政命令,甚至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结果既处理不好与村委会的关系,也激化了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最终破坏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农村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引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村民自治的规范运作难以进行。村民自治后要求党组织进一步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目前村党支部自身建设的滞后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和问题。
二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规定不清晰不明确。《党章》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操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两委会”关系的规定比上述两个文件具体了一些:“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党支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这就是说,实行村民自治以后,村党支部在农村中仍处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为村“两委会”的工作开展及关系处理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对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对村“两委会”关系的规定都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在理念上是清楚的,但在运行层面的落实上却遇到了难题。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和其他村级组织如何进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以何种方式实现领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个具体的村庄来说,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支部决策?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委会决策?决策的程序如何实施?如何体现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产生问题以后应该如何追究责任?等等,这一切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 这一问题的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也影响到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在实践中必然造成村“两委”关系的矛盾和摩擦。
三是有些乡镇党委和政府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的依靠力量和忠实的“嫡系部队”,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不可避免地制造“两委”对立。
另外还有素质问题,部分“两委”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偏低,法纪观念淡薄;历史的惯性,宗族、家族因素也从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建立科学高效的村“两委”工作运作机制,推进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胡锦涛同志指出:“要切实理顺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他还进一步指出:“对这个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要建立健全村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调查发现,凡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摩擦的,问及产生矛盾和摩擦的原因,有70.2%的村支部书记反映是由体制和机制不顺产生的,由此看来,理顺“两委”之间的相关机制,对于化解和消除“两委”之间的矛盾和摩擦至关重要。
一是要理顺决策机制。建立“两委”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决策形式。“近年来,许多地方在实践中创造出由村党支部召集、书记主持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联席会议制度,在民主协商基础上对村级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然后按照各自的职能组织实施,这样既保证了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又发挥了村委会的作用。建立了这一制度并认真坚持的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一般都比较协调,各项工作也开展得比较顺。对这一做法,各地可继续进行探索和总结。” 联席会议主要讨论研究本村的各项重大问题,而重大问题的最后决定,则要通过建立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来做出。一般应履行下列程序:初步方案由村“两委”研究提出,或由本村1/10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交“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先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党员议事会征求意见,再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两委”联席会议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形成方案;将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付诸实施。
二是要理顺管理机制。村级管理工作,要走制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路子,努力做到村里各项事务的管理都有章可循。包括对村干部的管理、村民管理和村务管理,都应当建立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村干部的目标管理、民主监督、培训、报酬以及审计,都应该制定相关制度。对经岗位评定不合格的干部,党支部要按规定程序提出诫勉、警告、限期改正,直到撤职或按法定程序予以罢免,使农村“两委”班子和干部的目标责任、行为规范始终处于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之下。对村民的管理,也应当制定一系列制度,体现在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中,把村民的社会活动纳入到法治化轨道。村务的管理,包括村级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村务公开,也要用一系列制度来规范。
三是要理顺权力机制。实行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享有村务管理权,又负责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村务公开。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务公开是对村务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势必造成村委员会集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于一身。2002年,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某村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委会主任,而村委会主任不肯召开村民会议,致使罢免程序难以启动。这说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着严重缺陷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现实中导致村支部不愿放权而成为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实际拥有者。因此,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明确规定实行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把村务管理权交给村委会。而把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和组织村务公开的权力赋予党支部。村委会依法行使财产权和经济合作社法人权等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应该看作是村民自治的硬件部分,如果没有这些权力,村委会就无法正常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级社区性、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这样的经济组织,无疑是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的。许多地方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全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是经济法人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其实,这些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存在着明显的职能重叠现象,使村级组织之间的职责、权限难以厘清。因此,有必要加以修改。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法人代表,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资产应由村委会授权。如果按照这样的产权关系推论,村经济合作社应受村委会直接领导。这就要求村党支部必须依法保障村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党支部在依法重新界定自己职能的基础上,要在有关方向性、政策性、全局性问题上实现自己更高层次的领导。如党支部要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工作,使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更趋于科学;要推动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建章建制,依据规章制度对村委会财务等工作实施监督,拥有对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错权。村党支部不能既当代表者、监督者,又代行村委会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这样必然失去代表者、监督者的可信度,失去村民的信任和支持。通过建立制度化的分权合作制度,使党支部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前提下,成为村民自治的推动力量,并不断增强自身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四是要理顺工作机制。“两委”要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包括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制度,例会制度等。鉴于村民自治制度和村委会工作制度在许多地方不太健全的实际情况,当前应着力健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着力健全村委会的办公会议制度。要实行村委会定期向党支部汇报工作制度和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制度,党支部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委会一般每月应向村党支部汇报一次工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大事、要事,要及时主动地向村党支部汇报;村委会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五是要理顺用人机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村里的干部无论是由选举产生,还是由任命确定,村党支部都有对候选者进行考察的责任。即使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干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村内各种组织的换届选举,都应当在村内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确定村干部的职数,要由村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乡镇党委批准。
(正文完)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防止弄虚作假。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项数不超过80项、市技术发明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市星火科技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各奖项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50万元。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具体奖金增长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省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省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以及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前六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中国政法大学 代祖勇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出发点,简单的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原则,并简要的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优缺点。

关键词: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公示性

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把通常认为是一个合同的物权设立和移转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书中,德国法学家们表达这样一种观点: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应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所谓名义,即私法上的契约。当事人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契约。这种契约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变化甚多。形式,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行为。我们称之为物权契约,因为交付具有一个契约的特征,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契约,一方面包含有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保含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本书确定了一个“名义与形式相一致的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强调取得所有权应有其合法的依据,但该书强调原因和移转实际的区别。可以说此书对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逐一论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按法国民法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与其履行义务的交付行为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后者是前者发生的结果,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即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交付行为本身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交付的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转让,也就是交付行为有其自身的合意存在。这里的合意指民事权利主体创设、转移、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与债权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有明显区别的。债权行为的合意是为了使对方负有一种交付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债权行为和后面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关于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的买卖中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存在。其中根据民法买卖条款规范的是债权行为,而根据物权编中的登记或让与合意规范的是物权行为。不应该认为这两种行为互相抵触或者没有区别。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我们从这几条也可看出它是不同于债权合同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必然演绎出其无因性。既然其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无因性又叫做抽象性,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所有权变更的当然无效或被撤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认为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种物权契约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但不因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为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债权行为成因果关系。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消。萨维尼曾断之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自从萨维尼的无因性理论被提出后就经历了学者们的长时间的讨论和争论。关于其优缺点各有说法,根据学者们的见解现将其主要优缺点归纳如下: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确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准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我国,《担保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如果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虽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一方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的法律行为,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向第三人追夺物之所有权。
由于该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的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从而也成为大多数国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根据之一。另外,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过高的技术性要求,难以为公众所掌握,这也是多数法学者提出拒绝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 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公示行为应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能充分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若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也应无效。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示的方法一般分为两种:登记和交付。对于动产来说,一般只须交付即为公示;不动产则需要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没有绝对关联的学说,它抽象的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认为物的合意与债权行为中的合意是有区别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起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主流性的观点以及一些立法草案所表现的作法是对这种观点予以否认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的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还是应逐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观点,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台)史尚宽 《物权法论》 荣泰印书馆 1979年版 第17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参见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第118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138页
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王利明 《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