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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在碰撞中向前发展/李怡平

时间:2024-07-08 05: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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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在碰撞中向前发展——读《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

李怡平


【摘要】思想创新是一个民族生命力所在,就具体的生活时间而言,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一个民族思想尤其是法律思想的发展,有时候能够揭示这个民族所具有的一些内在的,本质的东西,而美国这个历史并不长的国家,尽管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法治和民主已经站在了人类历史的顶峰,但是其法律思想的发展确实值得我们去了解和学习,本书作者斯蒂芬•M•菲尔德曼便带我们做了一次这样的思想航行。

【关键字】法理学;前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美国法律思想


作者首先将法理学做了扩大解释:“我的法理学概念更为宽泛——它是法律思想的等价物——涵盖了多种有关法律的视角,包括但不限于哲学的,社会学的,历史学的和文化的视角”,所以这本书是从多种多样的视角解释,描述法律的本质和实践,及其同司法判决过程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而并不仅仅限于单一的法律思想。美国法律思想的发展阶段并无特殊之处,也经过了从前现代主义到现代主义,再到目前的后现代主义阶段,但是其他国家用了几个世纪甚至几千年才完成的这个过程,美国法律思想仅仅用了两百多年就完成了,不得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在作者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过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跳跃性的进行的,而是经过了一系列的亚阶段和思想进程。作者首先回顾了人类哲学思想发展的轮廓:从前现代主义的转世论和末世论,人类开始寻找知识和价值稳定和基础性的来源,新教改革在对教会权威的挑战,对内心自由的强调,和一种精神和世俗绝对分裂的形而上学二元论的提出中,建设了一种新的现代主义的世界观,而现代主义在经过了理性主义,经验主义,超验主义和后期危机四个阶段之后,进入了“解构即正义”的后现代主义,尽管“这一转变既不是毫无争议的也不是完全彻底的。” 而后现代主义目前看来还只是进入了它的第一阶段。在前现代主义的转式论和末世论两个亚阶段,人们开始寻找知识和价值的稳定和基础性的来源,它们的区别在于对时间或者历史的不同描述,而相信存在着自然法原则,这也是前现代美国法律思想的一个根本特征,而前现代美国法理学的第二个明显特征是,忠于法律科学的思想,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的美国法律学者如霍夫曼,斯托利都始终如一地提到法理学的科学或者法律科学。而马丁•路德在1517年贴出的《九十五条论纲》揭开了新教改革的序幕,他和他的追随者们也在对教会权威的挑战,对内心自由的强调,和一种精神和世俗绝对分裂的形而上学二元论的提出中,建设了一种新的现代主义的世界观,这种让人类精力专注于世俗的世界观的伟大通过16,17世纪不断出现的许多科学突破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霍布斯的名作《利维坦》的发表也表征着现代主义的第一个阶段的到来,作者称之为理性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学者相信纯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给知识以坚实的基础,可以演绎出进一步的确定性的真理。而第二个阶段——作者称之为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则是洛克,在经验主义者看来,寻求真理来源的关注点从理性的自我转向了外部世界,而很大程度上,理性成为了工具性的东西。而这时候,现代主义已经出现了危机,当现代主义看起来已经穷尽了找到知识的可能路线的时候,以康德为代表的超验主义的出现试图挽救这一局面,但是这种以先验论作为基础的哲学推理过于简单,甚至无法避免地滑向唯心论,所以并没有也不可能消除现代主义危机,甚至把现代主义推到了最后一个阶段——后期危机,这个阶段的特征是混乱,绝望和创造性交织,人们既强烈的希望找到一个法理学基础,但是也害怕现代主义无法帮助自己达到这个目标,由于在这其中许多法理学者放弃了现代主义,所以,在20世纪的最后几十年,美国进入了后现代主义,而在作者看来,这种转变尽管不无争议,但是仍然是可以看清楚的。学者们开始进行一种找到人类达到“理解”的条件的努力,称之为解构。其间有雅克德里达的“解构即正义”,有伽达莫尔的哲学阐释学,他们都拒绝了现代主义的基础论的形而上学,在这期间,有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有美国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
  而与此类似或者说受其影响,美国的法律思想也经历着这样的发展,在美国法律思想的前现代主义阶段,相信存在着自然法原则,是前现代美国法律思想的一个根本特征,这在《独立宣言》,共和制政府,国家宪法和各州宪法中的体现得异常明显,而前现代美国法理学的第二个明显特征是,忠于法律科学的思想,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的美国法律学者如霍夫曼,斯托利都始终如一地提到法理学的科学或者法律科学。南北战争的发生和其他因素的促进导致了自然法的终结和实证主义的上升,在作者的描述中,美国法律思想的现代主义思想也经过了四个阶段,首先是兰德尔主义的法律科学,也是一种形式主义至上的法律思想,其两个中心特征是对于已决案例的实证主义的关注,以及适用归纳推理来发现法律原则。其次是以霍姆斯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阶段,在作者看来,霍姆斯甚至可以被认为“是第一个完全转向一种现代历史主义的感受力的美国法律学家”,在这个阶段,美国法律思想更关注经验,现实主义已经开始兴起。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也遇到了一种第二阶段现代主义结束时所特有的认识论危机的时候,美国法律思想进入第三阶段——人们开始更多的关注与研究法律程序,约翰•杜威是这一时期的代表,在这个阶段,程序或过程得到空前的重视,人们开始认为,过程使结果获得了合法性。不可避免的,现代美国法律思想也逃不过晚期危机,典型的案例便是“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而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是以自信解体为开始的,随着以批判和反思为主流的后现代主义的兴起,美国人20世纪50年代的共识和信心已经消解了,妇女运动,民权运动的出现使得权利意识在社会中变得空前高涨,而这个阶段将以什么为主题,驶向何方,在作者看来,目前还是无法确定的。至此,作者已经向我们展示了美国法律思想的航程。
  坦白说,即使美国法律思想的发展不过短短200多年,但是要通过仅仅一本书使大家理解这种堪称奇迹的思想发展历程还是有点困难。作者并没有高屋建瓴地抽象分析,也不是平铺直叙思想历史,而是通过一个个鲜活的美国法律思想史上的精英人物,和一个个真实而有影响力的经典案例来揭示美国法律思想发展的动力和原因:正是由于学者和学者之间,学派和学派之间的不断争鸣,譬如霍姆斯对兰德尔法律科学的批评,现实主义与理性主义的碰撞,诸如此类,正是他们在法律思想舞台上出色的表演,才使得美国思想发展的进程既紧凑又有序,既有着深刻的美国背景和魅力,也符合着思想史发展的历史规律。而可能也只有在美国,才能发生一个案例极大的影响一个时代的法律学术这样的事件,像“洛克纳诉纽约案”更是贯穿了现代主义阶段的始终,从兰德尔法律科学时期的判定“州法律违宪”,到现实主义者认为法院在洛克纳案中法院犯了司法能动主义的错误,因为其侵犯了立法机关的制度功能,再到法律程序理论家把这种制度批判推到极限,而到现代主义的晚期危机时期,最高法院对这种制度性批判的接受,决定保持一种对于司法自制的忠诚,对于洛克纳案的关注和研究持续了将近40年,并且这种关注和研究在学说和实践的发展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法律思想中得到了非常深刻的体现。在目前的中国,我们缺乏的正式这种对典型案例的研究或者说这种研究并没有发挥其实效的途径,这和这个国家是否以判例法为主无关,因为案例中必然反应着社会的现实状况和体现着法律到底发挥着怎样的实效力;在目前的中国,不同学术声音和观点的生存空间不容乐观,不少非“主旋律”的观点缺乏话语权,这些现实不得不让我们对美国的法律界存在些许羡慕,尽管美国的法律思想因为其独特的属性,也许并不能被别的国家引为楷模,但是这个国家成功地追求自己法律思想,朝向稳定民主道路的过程,在一个巨大的,成长中的,多样的,进步的国家,法律思想和观念能够如此深刻地影响政治生活,信念,文化和制度,这其中不得不说有许多东西是值得我们静下心来去借鉴和学习的。

参考文献:斯蒂芬•M•菲尔德曼
[1] 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2,94.
[2] 张太英,刘小姚.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J].中国农村研究, 2000, (19).
[3] 梁淑英,刘德勇.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农民工问题[J].理论学习,2008,(5).
[4]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383.
[5]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
[6 ] 吴君才. 完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和谐[J].改革开放前沿,2006,(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决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人民陪审工作实际,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不断深化认识,全面加强人民陪审工作

1、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深刻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领域中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2、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有效实现大众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的互补;人民陪审员的群众视角、不同职业背景和专长,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人民陪审员具有知民情、解民意的优势,并以群众熟悉、易懂的语言解读法律,有利于劝导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息诉解纷,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人民陪审员来自各界群众,他们参与审判,提高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公开,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并发挥合议庭成员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共同抵御各种非法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3、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贴近时代要求,这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司法走近人民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社会各界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减少、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可能产生的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拓宽选任范围,严格任免程序

4、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的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以及满足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等因素,按照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不低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的比例,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及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5、人民陪审员选任一般应当每五年选任一次,也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开展增补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增补工作情况逐级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6、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以及候选人员信息库,并根据所在区域、行业、专长等要素归入不同类别,以适应陪审工作的需要。

7、在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应当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以体现其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8、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由于职业或岗位发生变动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陪审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9、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视为辞职。人民法院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三、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权利

10、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当事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11、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商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12、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13、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接到陪审通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

14、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

15、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16、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17、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四、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陪审工作程序

18、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科学、规范、方便操作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参加案件审理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确保《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工作的广泛性和群众性原则得到贯彻执行。

19、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如案件审理确有需要,可以在相关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20、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1、海事法院、林业法院、铁路法院、垦区法院、油田法院、矿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2、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23、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4、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切实加强培训工作,全面提升陪审能力

25、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6、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进行设计和安排。岗前培训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由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

27、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28、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任职期间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培训。日常任职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承担。

29、任职培训的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除了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庭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方法,以及组织人民陪审员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任职培训不得少于20个学时。

六、强化管理与考核,落实经费保障

30、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并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31、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建立陪审工作绩效档案,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32、每年年终前,由人民陪审员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33、人民陪审员与参加合议庭的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同等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如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其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建议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4、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的内容,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35、各高级人民法院研究确定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补助标准和补助方式。

36、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七、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制度落实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位。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积极稳妥地推行。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问题和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38、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出面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多做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3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总结宣传优秀人民陪审员的经验、做法。改进宣传方法,注重宣传人民陪审员的典型案例和显著效果,争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充分认同,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休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辆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断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19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