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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沙建平

时间:2024-06-30 12: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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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沙建平


  内容摘要:死刑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长期以来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他们从各种角度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死刑 刑罚 存废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以五花八门的死刑对付杀人罪,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既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废除了肉刑和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那对杀人犯便同样可以废除死刑。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做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
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2、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残缺的社会福利制度导致的贫穷等。因此,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3、死刑错用,无法挽回。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该死,却被判处死刑。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于此。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有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的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可不废。
  (二)我国死刑保留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执行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死刑犯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死刑犯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5、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并且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并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我国《宪法》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劳动力过剩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还有就是我国受数千年封建思想的禁锢,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根据中国的实情看死刑的存废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三、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宽。
  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值得肯定。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再结合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这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关涉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
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分析中国死刑存在种种弊端,结合中国现在社会的特征、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国内外形势,就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进行如下论述。
  一、 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 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当今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况且,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正向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几千年来,很大程度上是在民众报应心理的满足和统治阶级利用它来遏制犯罪、稳固统治是在二者的谋合之下得以延续的。”所以说报应论是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失学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产物,所以在现在中国这个走向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里,废除死刑是无可非议的。
  二、 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
  新中国的成立,使广大的中国受苦民众获得了新生。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得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充分享有广泛参与管理自己国家事务的同时,也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那么作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最强有力的法律的制定权也是来源于人民,由广大人民所制定的关于惩罚性的法律,要比以往任何剥削阶级所制定的更文明、更能体现人的重要性。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因为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三、 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和运用刑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是为了发挥刑 罚的积极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其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而言,无期徒刑足矣”。“对于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让罪犯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长期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而且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在一般预防中,虽然对罪犯处以死刑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讲起到了一种强烈的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种强烈威慑作用感觉只能给人一种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的”印象,“在一个自由而安宁的政府领导下印象与其说应该是强烈的,不如说应该是经常的。”只有经常发生的印象形成习惯才能影响人的行为。作为在其他社会成员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长期刑罚难道不比短暂的死刑更被人经常想到吗?这种长期的影响难道不是更好的预防和教育吗?
  四、从国内外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理念不一致。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中国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要同国际结轨,走国际化发展道路。走国际化道路,不仅要求中国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中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相同)。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下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即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下,在处理各类事物时按法律办事,不准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因此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之一,所以关于剥夺人的最基本生存权的死刑当然是与这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不相一致的。同时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它虽然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但通过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明确了至少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死刑加以限制。而且其前提是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仅实体法不能与之完全相符,而且在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中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法律体制方面作出合乎规律的调整,废除不合时代节拍的死刑;就应在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认真履行有关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指责,影响国际交往。
  结语
  我们国家,讨论废除死刑,并不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也不是为了证明我们民族的道德水平不亚于西方发达国家,更不是因为闲着没事追求什么时髦。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为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积极地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死刑制度在我国必将成为历史。

关于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基金经理的执业水准,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我会承担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的组织工作。根据我会《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对象

拟任职基金经理申请基金经理注册,需参加考试。

二、报名

申请考试的人员需符合《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应在做出拟聘任决议至少5个工作日前向协会预约拟聘任基金经理参加考试的时间,并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公司推荐拟聘任基金经理参加考试及预约考试时间的函;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五)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六)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协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协会在收到公司提交的报名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将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回复意见,并对符合报名条件的,约定考试时间。

如遇特殊情况应考人员不能应约参加考试的,应提前2天与协会另约考试时间。

三、考试

(一)考试内容。考试主要涉及证券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发布的有关基金投资、估值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

(二)有效期。考试成绩有效期为一年。拟任职基金经理通过考试后一年内(以考试成绩单发放日期为准)未被公司聘用的,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需重新参加考试。

(三)考试。应考人员应按约定的时间到达考场,并携带与报名材料相同的身份证件原件参加考试。

四、成绩

考试结束后,协会工作人员立即阅卷,将考试成绩交应考人员当场确认签字。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向应考人员拟任职的公司通报成绩,并将考试成绩记入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的专人可以查询本公司应考人员的考试成绩。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协会在考试当日复核成绩并在次工作日将复核后的成绩通知应考人员及其拟任职公司。

考试未通过的人员,可在自考试结束或接到考试成绩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拟任职公司与协会约定补考时间。补考未通过的,应考人员在半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考试。

五、其它

(一)考试费用。应考人员无需缴纳考试费用。

(二)培训。协会不组织与考试挂钩的培训,但每年将组织投资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参加合规和业务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内容提要】围绕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和总要求,从研究检察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关系入手,分析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侦查权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阐述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有关理论,提出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理论体系和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 键 词】特别检察权 特别侦查措施 调查权 侦查管辖 补充侦查
近年来,在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争论十分激烈,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使其成为单纯的公诉机关;也有一些社会知名人士从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主张突破现行宪法框架,仿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日等国家的反腐败做法,成立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并行的“国家廉政总署”,专门行使原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检察系统同仁的观点当然是主张进一步完善侦查权制度,并提出了一些理论支撑和有关侦查权改革的建议。笔者认为,这些同仁的观点应当是很客观的。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七大”报告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作出了权威性的注解,对检察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下面,笔者围绕这一精神,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检察机关侦查权问题,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一、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必须首先对检察权理论中的一些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于检察权力方面的概念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等提法,应当如何定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二者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实际工作中也有被混乱使用的情况。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是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并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它负责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性质的定位,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切实执行法律,并监督全体公民和组织严格遵守法律,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检察权”的概念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与其它国家权力相区别,是独立于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之外的国家权力。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活动[1],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而就国家权力的划分来讲,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应当统称为“检察权”,而不应当称为“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的提法没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只是学术概念;行使检察权的各种活动和过程应当称为“法律监督活动”。诸如“检察监督”等提法,是根据监督主体不同相对于“人大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而言的,不是特定的法律术语。
而《检察官法》第六条把“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职责”并列举出,规定为检察官的职责,是以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为依据,以突出强调法律监督职责来说明检察官职责的,这里的“法律监督”应当主要指的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工作职责,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有区别的。检察官的上述几项职责在逻辑关系上是并行的,也是有区别的,不能理解为侦查、公诉等工作不属于法律监督活动。
基于这样的理解和概念划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权应当包括法律监督权、侦查权和公诉权。法律监督权指的是侦查监督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监督权力和职责。有学者提出:“检察权与侦查权、法律监督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属于属种关系[2],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由此,我们可以对“检察权”定义为:“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及公诉、法律监督活动,行使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也就是集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位一体的混合性国家权力[3]。
近年来,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呼声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逐渐削弱的趋势,特别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缩小了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对直接受理案件的犯罪主体范围也进行了严格限制,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限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侦查手段方面,严格限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程序适用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但是,由于没有公安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很难获取高科技、高智商、高级别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由于警察和律师权力不断扩张,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成了“鸡肋”,《说明不立案理由书》、《通知立案书》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由于庭审方式的转变,法官成为审判的主角,出现“审判引导公诉”的怪现象,一些基层检察院公诉什么罪名,都要事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多数检察院多年没有抗诉案件,完全丧失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权。
由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削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等问题日益突出;一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频频发生,虽然原因很多,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甚至个别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面对压力和诱惑,不敢监督甚至同流合污,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
因此,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尽快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真正把对检察权理论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以侦查权的权威体现检察权的权威,以完善的检察权制度体现党的“十七大”和宪法对检察改革的总体改革要求和职能定位。
二、特别检察权赋予侦查权更广阔的外延
在学术研究和现行法律条文中,还没有“特别检察权”的概念和术语。笔者认为,引入“特别检察权”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里的检察权,笔者理解,应当包括对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别侦查权、特别逮捕权、特别公诉权等全部检察权。
我们知道,从1949年9月21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产生的最高人民检察暑,到1954年9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产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从1957年到1966年检察职能被严重削弱、1968年被砸烂,再到1966年到1978年人民检察制度的空白阶段,新中国的检察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决定重建人民检察院,1979年7月修正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职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经修改,但仍然保留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为什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这一职权呢?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进一步明确确认,也是在检察机关刚刚恢复重建以后,党和国家针对在“文革”期间法制遭到严重破坏,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特别权力,旨在通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的畅通,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法律的守护神”、 维护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当时,虽然没有“特别检察权”的法律术语,但是,198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为专门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而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的决定,则是在宪法之外对检察机关的特别授权,开启了以法律手段解决特殊主体实施特殊犯罪问题的先河,为我国法制建设写下了浓重的一笔,对今天的检察权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均有借鉴意义。
围绕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这一特别检察权,笔者认为,在对检察权的理论研究时,我们应当在宪法的框架内,对检察权的认识有以下突破:
突破一: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别案件的侦查权。
所谓“特别案件”,主要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严重危害重大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等;以及特别身份人员的犯罪案件,如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对于这些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特别检察权,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对于上述案件行使侦查权的法律依据,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但是也采取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以体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宪法性规定。对此,我们应当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能定位的高度,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有关规定精神。
也有的学者主张恢复检察机关的普遍侦查权[4],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有侦查管辖权。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恢复检察机关普遍侦查权,不仅与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且偏离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赋予检察机关特别检察权,并不是恢复检察机关普遍侦查权,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需要,是树立检察权威,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及政策贯彻实施的需要。当前,我国政局稳定,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反腐败斗争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从一些揭露出来的案件看,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腐败犯罪案件向着高级别、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严重威胁着政权的稳固和执政党的威信,国家法律、政策受到严重挑战,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另外,由于一些行业、部门和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甚至勾结黑恶势力欺行霸市、鱼肉百姓,造成重特大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行使特别检察权是完全必要的。
突破二: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措施权。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采取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在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却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在侦查措施方面,一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给侦破无受害人、无现场、实物证据少,依靠言词证据破案的贿赂犯罪案件带来极大困难,如果破案需要,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二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侦查实验权,如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应当“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三是内设侦查机构没有通缉权,如果是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通缉,可商请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是否发布的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没有上述特别侦查措施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侦查权。如果以检察机关不具备这方面的人才和经验而不赋予检察机关完整意义的侦查权,既违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也背离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另外,这样也与国际惯例不符。一些人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颇有异议,总是以“保护人权”等借口阻止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的合法化。但是,为了多数人的人权,我们更有必要打击贪污腐败分子。2004年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家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为今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手段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实际上,香港廉政公署、美国反贪机构均有合法的特别侦查手段,并值得我们借鉴。
三、完善侦查权制度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调查权是与侦查权关联密切的专门权力。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来源主要是举报,而初查一般是对举报材料的核实,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权力,只有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才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特点决定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对象是工作性质政治性、犯罪手段隐蔽性极强和犯罪主体特殊的职务犯罪案件,不经过长时间的调查是无法进入侦查程序的。另外,虽然调查工作由核实举报材料开始,但是,检察权的特点决定了调查活动必须主动出击,不能坐等举报材料。虽然有资料表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来源70%以上来自举报,但实际上有约20%的案件线索来自工作人员的“调研”,也就是我们平时讲的“自摸”线索,只不过在统计案件来源时归入“举报”的范围。。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十分必要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初查对于立案侦查非常重要,是决定能否准确、及时发现和追诉犯罪的关键环节。但是,初查又是十分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初查手段和权限的限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初查是接触被调查人也不得超过12小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发现隐秘性极高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极其困难的。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多争取控制被调查人的时间以突破案件,采取向纪检监察机关“借时间”的办法,求助纪检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两规”措施,然后分别调查的办法,造成职责不清,违法办案。一些地区、单位立案数持续下降,导致贪污腐败分子得不到及时准确查处,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调查权,提高侦查工作的准确性,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十分必要的。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是完善司法权力配置的必然要求。在中国的反腐败机制中,“党委领导、纪检协调”成为主导因素,许多案件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首先调查后发现犯罪而移交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的,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似乎成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必经程序。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问题,“两规”这种非诉讼方式是其重要手段,不但可以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而且由于“案情重大、复杂”,被调查人被“两规”的时间很长,有时达一年左右,在“两规”期间往往有武警战士警戒或者看管。尽管如此,仍有被调查对象逃跑、自残、自杀等问题发生。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没有受到任何监督,其“两规”手段也深受一些人的质疑,甚至受到西方国家的政治攻击。反观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就没有这些手段和权力了,即使检察机关通过接受举报案件线索首先开展的一些调查,在决定初查时也被要求必须事先向党委请示、报告,是否可以开展初查以及怎样查。这种做法不但有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而且增加了调查工作的环节,降低了工作效率,增加了泄密的几率,本来要求密级极高的初查活动却在阳光下操作,调查工作的成功率也就很难保证了。我们应当承认,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犯罪离不开党委的正确领导和有力支持,但检察机关的正常调查和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内部工作问题,如果一律都向党委请示汇报,难免有以党纪、政纪代替法律之嫌疑,这应当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配置的重大障碍。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具有可比性。如果检察机关调查权与公安机关调查权比较,也存在明显的差距。《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很大的调查权,如盘问、留置、口头传唤的权力,都是公安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至于警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武器,更是检察人员望尘莫及的权力。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具有可行性。近些年,检察机关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与公安、工商、税务、审计、安全、海关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了相互联系协调的机制,根据各自职能,相互移送案件线索;对于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还采取了联合调查组的形式进行处理。虽然这种执法形式的效果有待于实践检验,人们对这种执法形式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但是,无疑为今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提供了实践基础,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必要补充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是在侦查监督实践活动中总结出的一个具体侦查监督方法。根据一般的理解和通常的做法,提前介入活动的目的主要是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防止证据灭失,为批捕和公诉打基础,不属于侦查活动,没有直接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从实践情况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很少,即使提前介入了,也只是“参加讨论”,侦查监督职权几乎形同虚设。还有一些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但没有介入,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一些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在提请逮捕时检察院才知晓,批准逮捕后与公安机关协商移送检察机关;还有个别公安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自行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措施后才移送检察机关。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提前介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侦查监督”的规定太原则和过于笼统;而第六十六条则只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可以参加讨论”而已。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侦查监督的十一项职责、权力,则只是重复检察机关原有的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没有什么新意,操作性极差,对公安机关也没什么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活动法律依据不足,不宜过多使用。在今后的司法改革和立法中,要对“提前介入”的目的进行修正,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程序方面,可以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认为该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受理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
五、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重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里的“自行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自己开展搜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自行侦查活动在实践中主要是自己补查有关证据,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追捕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等活动。
对于自行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得比较笼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可以决定自行侦查的条件。当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收集证据、徇私枉法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应当决定自行侦查。
二是明确规定在自行侦查阶段享有公安机关所有侦查手段和措施的权力,对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留、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
三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四是自行侦查终结后可以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五是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动公安机关办案力量予以配合,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
有了这样的规定,自行侦查才是真正的侦查,公诉引导侦查才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六、调整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改革的核心
侦查管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上的职责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