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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黄卫

时间:2024-07-12 12: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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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

黄卫

引 言
  医疗保障制度作为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乎社会的稳定、人口的素质,还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尤其在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家庭规模小型化、各种疾病风险与经济风险层出不穷的今天,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各国政府的关注 。一种良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作用于人力资源的健康素质来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医疗保障制度不应仅仅被视为应对社会危机的暂时性社会政策或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更应作为一项常态的社会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以使其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之在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顺应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的条件下保持自身的可持续性,以更好地满足社会的医疗健康需求,推动社会进步。
  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现状
  从1998年开始施行的城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借此控制日益上涨的医疗卫生费用以及替国有企业改革扫清障碍。然而,随着医药市场价格的放开和“市场化”导向,政府财政越来越承受不了完全“第三方付费”条件下,公费医疗受益人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滥用,疾病经济风险随疾病治疗成本的加大而提升也使得实质上为企业自留保险的劳保医疗陷于困境,多数企业的劳保医疗名存实亡。不仅没有彻底解决医疗费用上涨问题,还使得医疗救助、医疗资源问题日益突显,因此我国整体医疗保障制度有待完善,以便能够建立一种能够及时满足患者需求并且灵活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制度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如医疗服务体系的建立,城乡医疗改革,药品监管,医疗救助,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但笔者仅从医疗保障制度的四个方面入手,即医疗救助、医疗资源,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和商业医疗保险。通过对这四大部分的分析,从而引申出对其他问题的思考。医疗保障制度存在制度上和执行上两大部分问题,本文仅从制度入手,写制度之问题,提制度之建议。
  (一)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
  所谓医疗救助,是以政府为主体,从财政、政策和技术上为贫困人群中的疾病患者提供某些或全部基本的医疗健康服务,以改善贫困人群健康状况的一种措施。20世纪80年代,医疗救助的概念和做法主要用于我国农村扶贫或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工作中,同今天的医疗救助相比,救助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随着城镇公费医疗制度向医疗保险制度的转变和农村的合作医疗制度的基本瓦解,以及近年来城市贫困化趋势的逐渐突出,医疗救助开始面向更多的对象,其本身也成为政府的一项职责。城镇人口的医疗救助,有两种不同形式:其一,实际上是对那些在领取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然无法负担医疗费用的城镇职工进行的医疗补助;其二,医疗救助更多是用于帮助那些处于贫困与疾病中,靠自身力量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弱势群体。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是政府的职责,是政府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对弱势群体实施医疗救助,更是公民享有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公民在患病时得到政府及社会的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属于基本的生存权范畴。对病人进行救治,对贫穷病人进行医疗救助,是人道和人权的充分体现。
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制度还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没有一个能够切实保障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救助机制。很多救助措施形同虚设,效用甚微。
  (二)我国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疾病谱的改变和先进技术在卫生领域中的应用以及人们对卫生服务需求的水平和对健康要求的不断增加,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卫生费用不断上涨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看病贵是民众最为感同身受的,一个病人经过挂号到就诊再到吃药住院等一系列之后,面临的却是高额的医疗费。就一般城市而言,较为正规的医院收费较高,平常百姓在此类医院看病就医就很困难。往往一些病人都只挂号、就诊,不买药、住院,对于就医者而言这样的做法在减少医疗费用是有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弊端。多数较大医院的药品都采取垄断式采购和销售,患者只能在医院买得到,又或者是其他药品销售商所拥有的同类药品,药品成分差不多疗效却相差很远,这样一来,疾病得不到有效控制,对于患者来说有害无利。除了药品价格昂以外,高额的住院费也是让民众望而生畏的。
  “看病贵”问题一直都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医改的重点。近几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医疗费用,推出一些惠民政策和措施,如“医药分开制 ”,却收效颇微,笔者认为,单纯从形式上的“医药分家”并不能从根本上控制药费的不合理增长,应从规范药品定价、改变付费方式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等方面着手,在保障医疗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增长
  (三)我国医疗资源配置现状
  所谓医疗资源,就是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使用的投入要素的总和,包括硬件资源和软件资源。硬件资源包括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投入的全部资本和人力;软件资源则包括信息、技术、管理、服务能力等。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是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最优规划原则基础上进行的,能够满足有效性和经济性的医疗资源配置 。而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配置,永远是医疗体制改革的不可回避的主题。一种合理的医疗资源的优化和配置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卫生服务需求的前提。2009年国家卫生部发布的新医改方案中提出我国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仍然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利用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卫生服务效益。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医疗资源的配置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和需求相脱节,和疾病模式、医学模式的转变不相适应。出现了有的医院里人满为患,有的医院里门可罗雀;有的医生超负荷工作,有的医生闲得面临下岗的奇怪现象。无疑这些问题和现象牵涉到医疗资源如何合理利用的问题。
  (四)商业医疗保险现状
  商业医疗保险的形成早于社会医疗保险将近200多年,较之社会医疗保险,可以说已经具有较为完备的管理机制、经营手段,和其他补充医疗方式相比,更加成熟,高级。且在市场经济下,商业医疗保险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从下表(2004年-2007年全国卫生总费用数据统计表)的数据中显示出,在整个卫生费用中,个人卫生总费用占有比例很大,居高不下,且有明显递增的趋势,国民的卫生支出负担之重显而易见。这就说明需要一种补充医疗方式,而商业医疗保险就是最佳选择。但由于宏观环境的不成熟和国家保险法律、保险制度、政策的不完善,公民保险意识的缺乏,以及目前的险种尚不能满足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且大多数以附加险存在等原因,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总体上看, 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还不尽人意。新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问题还很多,有些问题还十分严重。有必要对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理清今后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思路,并加以完善。现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救助资金需求难以满足
  我国医疗救助资金需求与财政投入不成比例,救助资金难以满足贫困、弱势群体的需求。医疗救助筹资有财政拨款,有卫生机构筹资,有企业捐赠,有老年慈善福利会出资,还有医疗保险管理局实施的医疗保险。由于投资分散,投资力度小,缺乏统一的管理,满足不了贫困人口对医疗救助的需求。在供给方面,由于这些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低,投资不足,经济增长缓慢;而经济增长缓慢反过来又造成新一轮的低投入。从需求方面看,由于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人均收人水平低,社会购买力低和社会消费水平低,投资不足,从而使生产力能力难以扩大,收入水平难以提高。
  2 .医疗救助的法律制度尚待完善
  一项工作的法制化程度标志着该项工作的成熟程度。医疗救助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对弱势群体的医疗支持。参与到其中的各个部门的责任都需要明确。法律的强制力是对该系统工程的有力保障,但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依据仍然是由某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还没有一套明确的、统一的关于医疗救助的法律,医疗救助工作的对象选择、筹资、实施等环节不规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3.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无法定来源
  目前,一些地方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采用临时救济费的形式,由当地财政定额包干下拨到下一级政府,由其对患病贫困者的治疗根据支出情况进行补助性救助,如果上一级财政资金不能及时下拨,下一级政府辖属的救助对象就不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存在的问题
  1.医药分开制无实质效用
  当前提出的“医药分开”,从形式上是指“医药分家”,即切断医与药之间的利益链,在形式上常被理解为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将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旨在避免医院对药品销售的垄断,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控制药品费用过快增长。从我国当前的试点情况看,“医药分家”主要是“托管”或“剥离”两种模式。“托管”模式是指保持医疗机构药房法人地位、产权和人事关系不变,将药房委托给药品经营企业,由托管企业负责全部药品的采购、配送和日常管理;“剥离”即医疗机构采取出售或招标等方式将药房分离出去,使之成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 。不论哪种模式,医疗机构都将按照合同规定得到相应的收入分成,药费收入越高, 医院能获得的分成越多,基于利益驱使,医院和药房都有增加药费收入的动力。“托管”或“剥离”后,专业药品采购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医药企业会充分利用国家药品价格的政策导向,大肆的进行药品促销,实现差价最大化,这时医院仍可获得相当利润。这样一来,新的经济共同体又形成,“医药养医”的局面不但没有破除,反而愈演愈烈。而利益受损者最终是药品消费者。

  2.费用支付方式不适宜
  “看病贵”与医疗费用控制密切相关,因此,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妥当与否是控制医疗费用上涨的关键。一种好的支付方式既能把医疗费用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又能刺激医疗机构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目前,一些国家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偿付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后付制和预付制。按服务项目付费的制度是后付制 。各国支付方式的变革经验告诉我们,采用单一的支付方式对于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效果并不明显,只有将多种支付方式联合运用,才能起到控制医疗费用的作用。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是按服务项目付费,即后付费制度。在此种方式下,付费方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按实际行为进行支付。这样的付费方式难以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尤其是付费依据或标准的确定只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有用,也就是说病患者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
  我国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与我国现行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是有一定联系的。首先,医疗服务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也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象。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所掌握的医药信息量是不均衡的,加之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导致费用过高。其次,在医疗服务这一过程中,医患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病人委托医生进行疾病的治疗,而病人的付费依据则是医方的治疗态度和效果,医生凭借医术接受患者委托并为之服务 。但是,由于现行的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加上医生收入与收费挂钩的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免会存在医生为追求医院效益以及自身收益而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行为,比如开大处方、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检查等,从而加重患者费用。而作为患者而言,“少花钱,治好病”的愿望难以实现,就导致医患之间矛盾冲突的产生,即所谓医患双方的“激励不相容”。医生始终是处于一个地位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地位,往往这种优势被一些医生加以利用,以患者利益的侵害来换取患者的信任,导致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和卫生资源的浪费。
  由此看来,按服务项目收费是不利于控制医疗费用的。我国的医疗服务市场尚是一个不完全的竞争市场,公立医疗机构的规模和成本迅速上升,大大超出了提供非营利性公共医疗服务市场的成本,从而带动医疗价格和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此外,国家资金等相关政策都长期支持公立医院的发展,公立医院无形中形成了竞争性垄断地位。由此而导致的诱惑需求和过度医疗服务不减反增,更加不利于医疗费用的控制。
  3.医疗费用支付主体单一化
  当前,我国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1)政府,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并为维持其运转而进行专项财政拨款;(2)第三方支付,即政府、企业或社会团体组成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购买医疗服务而向医疗机构进行支付;(3)个人或家庭,即负担自身享用的医疗服务费用。而这三种方式都存在不同或相同的缺点,如支付方式较为单一,而正因这样的缺点,使得我国医疗费用控制情况出现政府缺失、市场失灵以及第三方支付缺位的现状。
  (1)政府缺失
  政府拨款时预算补偿的一种,而这种预算拨款往往是根据医院机构上年开支水平,用物价系数加以校正而确定其额度,最为常见的是总量调节预算法,这种预算法基本上没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激励 。近些年,虽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拨款的绝对数额逐年递增,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日益增长的需求相比,是远远不足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作用日益显著,政府对医疗机构运转的调控作用逐渐削弱。
  (2)市场失灵
  现阶段我国医院半数以上的是收入来源于非医保病人,这说明按照服务项目付费是医疗机构获得补偿的主要方法。而这种单一的方式是导致医疗费用攀升的主要原因之一。使得民众不但没有成为医疗市场的上帝,相反却沦为最没有自主权的弱者。这就表明市场规律在医疗领域这个特殊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市场化竞争机制的纳入,不仅仅可以提高医院的经营效率,也可使得医院创收。

  (3)第三方支付缺位
  第三方支付主体缺位主要表现在少数城镇居民和大多数农村居民看病需要自掏腰包,个人医疗支出比重在卫生总数中不断加大。更为雪上加霜的是,保险管理机构更多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基金的运行安全上,忽视了对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医疗资源配置出现的问题
  1.国家公立医院资源垄断
  20世纪80年代后期,市场机制的引入,使我国医疗单位从过去由政府完全控制甚至直接管理、运营的状态下解脱出来,由过去完全附属于政府机构的状态,发展为某种程度上具有自主发展机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经济实体。 正是由于这样的转变,医疗市场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医院,即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应该说,私立医院的出现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迈向了新的起点。由于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垄断地位的形成,对我国公民而言,并没有真正感受到其公益性。
  无论是公私与否,其价值取向是一样的,即追求医院利益最大化。一些医院为提高整个医院的效益,将医护人员的收益和其工作绩效直接挂钩。为使医院利益最大化、医生个人利益最大化,患者逐渐变为医生的敛财工具。
  理论上讲,私立和公立医院都一样在维护着国民的健康,所处地位应当也是一样。对于民营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其效益同样也会外溢,可以由市场提供,但政府应进行适当的补贴或进行政策性优惠。实际上,公立医院享有更多的政府补贴或政策性的优惠,如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税,工资、福利及药品采购上准予部分补贴,且常常是医保定点对象。公立医院一方面享受着来自政府的大力支持,包括资金投入、税收优惠以及其他各项政策倾斜;另一方面公立和私立一样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向患者高收费甚至乱收费,最大限度地谋利。相对民营或个体医院,公立医院经营成本较低,处于垄断性经营地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单位剩余农业劳动力招工安置标准:

  土地征用后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数,按该单位劳动力和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承包田被征用的农民,符合招工条件的,在招工总数内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标准,被征地单位无法自行安置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单位组织招工安置。如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接收安置人员的单位。

  招工安置补助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一万一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条 被招工人员,一般安置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也可发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是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被征地单位劳动力,是指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岁,女十六至六十周岁的劳动力。

  第六条 被招工人员条件:

  (一)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身体健康,年龄男十六至四十九周岁、女十六至三十九周岁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数如超过符合招工条件劳动力的20%,招工年龄延长三周岁。

  (二)征地后,被征地单位撤销的或被征地单位剩余的土地不超过原有土地10%的,招工年龄男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十六至四十九周岁。

  (三)与当地农民结婚而户口没有迁入的一方,结婚后在被征地单位连续参加劳动五年以上的,可享受招工待遇,户口可迁入被征地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被招工人员的户口,根据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转为城市户口或城镇户口。对征地后形成的双职工子女以及由职工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农转非”,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聘请的技术人员,临时工以及征地冻结户口后或签订征地协议后自行迁入的人员,不属招工安置范围。

  第九条 被招工人员需到市属以上全民医疗单位进行体检,因身体状况发生争议时,由劳动部门根据安置农民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被招工人员招工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技术水平,参加农业劳动年限等,比照用工单位同期参加工作大多数的工人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与用工单位,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评定。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按其所在岗位对应工资标准评定。

  第十一条 评定被招工人员工资时,对县、区以上劳动模范、招工时担任相当于村级正副领导职务并连续任职十年以上的,以及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助理农艺师以上的人员,工资可略高于同期参加工资的一般工人工资。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如因企业亏损,不能按规定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应从被招工人员入厂之日起,五年内按评定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从招工批准之日起计算。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生活,在享受用工单位职工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时,可根据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比照同期参加 工作的职工对待。

  第十四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农业劳动的时间从其实际务农起开始计算。参加劳动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外地转来的农民,两地参加 劳动时间合并计算。参加劳动后,因犯罪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为农业劳动时间,其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后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按十年工龄对待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招工指标内、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经乡政府批准,公证部门公证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八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六千元。自谋职业人员户口性质与被招工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不得办理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业劳动力,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人员,原撤销单位享受退养待遇的,城市规划区内,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七十五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六十五元。原退养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发给。

  (二)在招工年龄内,因病残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可按超龄劳动力的安置办法办理。

  (三)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按原所在单位退养待遇,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十元。

  (四)因公致残人员及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抚养费,按原协议执行。本人或家属如愿一次性处理,经乡政府审查同意、公证部门公证后,可将其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死者家属。

  上述生活补助费,由原撤销单位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不足时,由征地单位征予补助。生活补助费按平均八十周岁计算,一次性拨给所在县、区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直到死亡为目。死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棱标准为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包干使用,不另发副食补贴、煤粮补贴和医疗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接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提出招工名单。逾期提不出招工名单,招工指标作废,征地单位按规定给被征地单位支付生活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单位提出招工名单一个月内办理完招工手续。逾期办理不完的应根据招工人数,按月人均八十元支付被招工人员生活补助费,满三个月仍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按月人均一百二十元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办理完招工手续。

  第二十条 侵占招工指标、招用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招工无效。已办完手续的,将招工人员退回,不另更换,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58号)、关于修改补充《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9〕105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按原规定招工评定的工资级别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