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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效力/韩召峰

时间:2024-07-04 18: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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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租赁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在?期间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由于租赁合同为诺成合为为诺成性合同,无须将标的物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于租赁合同成立的一项债务。所谓将标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将会。承租人不仅应使土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期间也庆保持租赁物的这咱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舱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了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
  3.物的瑕疵义务
  出租人应担保所垢租赁掀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得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集约为使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可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对使用租赁掀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尴尬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作业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2条。
  3.不作为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发送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租赁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系属债权,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舱人同的下,方可 对租赁进行改善或者进设他物,承租人未经了舱人同意,即对租赁掀进行发送或者埋设他物的,出舱可以要求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了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三)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掀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呈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225条。
  2.租赁权的特权化
  租赁合同本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8年9月26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举行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举行,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将议程草案、主要议案草案等会议材料,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该议案的相关材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审议议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六条 对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紧急情况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暂不付表决。提请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被任命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发言。任职发言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份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应当调整自治区计划、财政预算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者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撤回。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搁置审议、终止审议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分项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35号)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应当严密,用语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以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分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文件名称上应冠以“暂行”,“暂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人,应当在建议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和方针政策等,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机关工作部署和安排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议人提出的建议,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载明文件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机关和上报时间等内容。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建议人提出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应由起草部门或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报送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应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重大改革措施或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其他参阅资料;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一式20份。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至十一条的规定;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规定)反馈书面意见,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室印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就修改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须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审议或者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审议市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对审核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也可由起草部门予以说明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有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荆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刊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法规、法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其它说明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案报告应加盖制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解释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属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该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的半年内制定和发布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荆沙政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