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2001〕10 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五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藉在本市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藉不在本市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
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地残联会同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各单位对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的残疾人,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对只依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和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除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困难补助应按高于健全职工20%的标准发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按照残疾等级减免其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及其他社会负担(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提留项目,教育事业附加费、计生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等统筹项目,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社会集资、摊派等)。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财税部门批准,减免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有劳动能力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凭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管理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各项审批性行政收费给予减半照顾,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全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和其它费用。所免部分,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中给予补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安排。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由户藉所在地残联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免收或减免50%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综合性、中医医院应予以减免2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1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中的文艺、体育人才。文化、娱乐、体育、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市、区)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要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十三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区内公交汽车。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点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当事人,有关部门要酌情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按50%减免其他应交费用。对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初装费、安装费。
第十七条 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要逐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市、县(市)政府所在地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提出无障碍设计和施工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建设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对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的,计划、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都要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丽水市区内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市残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优惠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9日起不再适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3号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出国手续不属法院工作范围及有关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的批复
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糟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法(经)复[1986]38号
已被1999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糟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代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的批复
1987年8月3日法(研)复[1987]29号
已被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和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
已被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代替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29日法(经)发[1987]22号
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法(交)复[1989]3号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89)法经函字第15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事制裁复议程序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13日(89)民他字第47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
情况已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法发[1993]39号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2日法函[1994]10号
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法发[1994]14号
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7号
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民在羁押期内被同监室人犯殴打致死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月19日(1997)行他字第9号
已被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