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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付建国

时间:2024-07-08 00: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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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醉酒事件层出不穷,且醉酒驾车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谓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犯罪含义、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审理特点,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审理“醉驾”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起醉驾案件44人,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无一起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具体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行为,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此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起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驾车的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饮醉驾车罪犯中,小学、初中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喝酒驾车就出事了。该院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4人,30岁至39岁15人,40岁至49岁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或根本就没有。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驾酒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起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起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e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是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2]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3]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

  三、“醉驾”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特点来看,对“醉驾”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酒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创建安全、有序、整洁、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客站站前地区,是指和谐大道、西宁北路、中兴右街、中兴左街、哈尔滨大街、规划路、西站大街、发展大道、东方大街、虹桥路、民主大街、龙嘉路、东方大街合围形成的除铁路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地上和地下公共空间区域。

  第四条 站前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
  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
  (二)负责停车场秩序、经营管理及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负责协调铁路、地铁、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人流疏散、车流疏导工作;
  (四)负责为旅客及群众提供导引宣传、信息咨询、秩序维护、救援等综合服务及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有关部门对设置在西客站站前地区派出机构人员的考核,并提出意见。
  南岗区、道里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落实容貌、卫生、绿化、亮化责任制,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按时清扫、全天保洁、按时清运。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和广场;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绿地,践踏草坪、花坛、花带;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建筑物及临街建筑物玻璃窗、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及地面等乱涂乱画、张贴广告;
  (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七)在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摆摊设点,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丢弃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内依次停靠下客、候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乘。

  第十条 公交车应当在规定站点营运,依次进站、停靠。
  公交车首末站等候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排列整齐。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应当在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沿街招揽或者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西客站站前广场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确需进入的消防、救护等应急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通行或者停放。
  西客站站前地区地下通道禁止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班车、公交车、出租汽车、旅游专用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第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管理,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或者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广场、道路或者绿地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
  (二)随地躺卧;
  (三)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
  (四)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站前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并配合救助站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二)以叫喊、举牌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
  (四)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牌匾广告、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的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相关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督办。

  第二十四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地上、地下行人、车辆疏导方案,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化指挥系统,设置明显的通行、公共设施及服务指示标志,做好行人、车辆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并对收到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登记、处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配合各有关部门对派驻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巡逻防控、处置突发事件、查处治安和刑事案件等工作,加强对进入西客站站前地区的车辆管理,维护西客站站前地区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公交车、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的客运经营行为及非法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指定人员维护相应停车场秩序,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相关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未将办理结果通报站前管理机构的;
  (三)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提出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职责的;
  (五)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躺卧或者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实行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