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主体范围的界定/王永亮

时间:2024-07-08 08: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对登记簿的查阅没有限制,只要是在登记机构的上班时间,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二是允许公众向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登记机构告知有关某土地的权利状况的信息或要求登记机构就某土地的权利状况出具证明,但是不允许公众自行阅览登记簿;三是仅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登记簿,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允许查阅。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三种模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物权法将查阅权主体界定为两类: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对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这类人员的身份通常已经通过登记或者裁判文书确定下来,与登记信息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其利用信息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可以查阅相关登记项下的所有登记资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办法》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暂行办法》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对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信息的把握。认定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导致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滥用;认定标准放得过窄,房地产登记信息又得不到有效的利用,难以对房地产交易起到推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必须从利益的真实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利益的真实性解决申请人是否具备查阅权的问题。申请人要获得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就必须向登记机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利用目的。比如,潜在购房者要购买相关的房地产、潜在债权人要接受相关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或者潜在承租人要租赁相关的房地产等等。在取得房地产登记信息之前,由于交易风险不能确定,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通常是不会与房地产所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而不签订合同,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又很难向登记机构证明进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的正当目的。这在实践当中似乎形成了一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怪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加以解决。当事人可以首先草拟预备合同或者直接将房地产信息的查阅核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兼顾了查阅人的知情权与房地产权利人的信息隐私权。

利益的相关性解决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在确定了申请人具有真实利益而赋予其查阅权后,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根据利益的相关性决定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对信息的需求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承租人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债权人则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查阅权主体范围应当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的信息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利害关系人查阅,以使得提供的查阅信息不超出申请人正当需要的范围。比如,由于抵押权的排他性,抵押权人的利益通常仅仅受到顺位在前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通常并无影响。因此,当接受房地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簿时,即应当只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登记行为,而不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后的登记行为,除非该债权人能够说明正当的理由。同理,当承租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时,抵押权登记中债权人的详细名称等信息与承租人的租赁权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房屋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提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金华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金华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地)、县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委领导同志意见,现将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学习参照,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完善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提高党政机关工作效率,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是指负有管理党、国家和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将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以保证公民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基层村委会、居委会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政务公开的原则
(一)与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
(三)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
(四)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公开的范围是政务权力运行所涉及的范围。责任部门为实施公开的主体。
实施政务公开制度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确定公开的事项以及办事依据、程序、手续、时限、结果、纪律和监督投诉渠道等,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充实、完善。
公开的重点事项是:
(一)重要事项的决策程序、决策结果和运行情况。
(二)年度重点工作、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1.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招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以及户口“农转非”等;
2.各类证、照办理程序及群众关注的结果;
3.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审批,招标投标,工程预决算审核情况;
4.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拆迁安置和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费收支情况;
5.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没款(物)、捐赠款(物)、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扶贫、赈灾、救济款(物)及各类彩票的发行情况;
6.公务出国(境)情况;
7.计划生育指标分配和审批,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各种经济活动和通过合法集资所举办的重大项目、代办业务的收支情况,农产品合同定购,农村建房宅基地审批、收费情况;
9.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群众关注的有关依据、程序、结果、收费标准等情况;
10.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群众关注的结果;
11.其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四)部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各项收支情况,具体包括: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业务接待费、车辆修理费、奖励费、医疗费、资产购置费、基本建设支出、专项大宗物品购置费,以及一些公益性的专项活动和大型活动经费,以及其他公款性质的帐户应该一律公开。
(五)其他应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
公开的形式要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监督。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通过公告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
财务收支情况,应通过公开栏的形式公开。财务公开栏应设在室外人流比较集中的地方,旁边设置意见箱。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在办公地点、办事大厅通过公开栏、公告或多媒体电脑等公开,也可以通过印发办事手册、资料公开。
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的部门和单位应将承诺制及违诺处罚结果,通过公开栏及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
部门重要事项的决策情况和涉及内部管理的事项,在本部门的公开栏上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要求
公开时间在各部门政务公开制度内容中已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执行。
财务公开每月一次,每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应于次月15日前公布。专项支出应及时公开,凡财政拨款、公费支付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所涉及的事项,应及时公开。
重要事项,特别是对若办理失当便难以纠正的事项,应实行预公开。
第八条 监督与考核
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部门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相互监督,来保证公开的有效性。要成立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加强对财务收支的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须按民主推选程序产生,分管财务的领导和具体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不得成为该小组成员。各部门、单
位负责人,应结合述职、评议,每年在适当范围内向干部、职工报告实施本规定的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的监督,并把政务公开工作列为本部门工作必须考核的范围。
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下级实施本规定的工作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检查和考核的结果作为干部动态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加强社会监督。市“两公开一监督”办公室应采取邀请和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专项视察、检查、评议。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箱,或通过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对群众提出的意
见要及时研究,并公开和反馈处理结果。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实施本规定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并充分发挥“市民援助中心”的作用。
对该公开不公开的,或搞半公开、假公开的,一经查出,按隶属关系,由上一级部门负责对此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多次批评教育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做到及时部署,定期检查,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金华市纪委、金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8年12月4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令第87号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2012年9月18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国土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三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