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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史文静

时间:2024-06-30 16:1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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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做好我市农业节水工作,根据《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国办发〔2012〕55号)和《河北省贯彻落实〈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实施意见》(冀政办〔201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国家、省、市有关农业农村工作的重大部署,以改善和保障民生为宗旨,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以水资源高效利用为核心,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转变农业用水方式,多措并举,推进农业节水重点工程建设,创新工程管理体制机制,加快构建现代农业综合节水体系,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立农业生产布局与全市水土资源条件相匹配、农业用水规模与用水效率相协调、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监测评估与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农业综合节水体系。基本完成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全市发展节水灌溉面积240万亩,节水灌溉面积累计达到780万亩,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面积达到350万亩以上,高效用水技术覆盖率达到60%以上;全市农田灌溉计量设施普及率达到70%;全市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在19.3亿立方米,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72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农业节水体系



1.优化配置农业用水。本着“用足地表水、控采地下水、用好引江水、拦蓄雨洪水、开发再生水”的原则,通过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重视利用非常规水源,提高农业用水总体保障水平。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优先使用长江水,置换下来的本地水优先保障农业灌溉。在渠灌区因地制宜实行蓄水、引水、提水相结合。在井渠双灌区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联合调度,优先采用地表水。在井灌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设施农业和林果产区大力发展微灌等节水技术。在不具备常规灌溉条件区利用当地水窖、水池、塘坝等多种手段集蓄雨水,解决抗旱播种和保苗用水。



2.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着眼确保全市粮食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抓紧构建与水土资源相匹配的农业生产布局。在粮食生产核心区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山区和丘陵区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形成特色农业产业链;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增加雨热同季的夏玉米、棉花、杂粮、薯类、牧草等作物种植。



3.完善农业节水工程措施。按照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整合资金,推进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在渠灌区大力发展渠道衬砌防渗节水灌溉,适度推广管道输水灌溉,探索实施生态渠道输水灌溉;在井灌区重点发展以高标准低压管道输水为主的高效节水灌溉;在规模化种植粮食、棉花、蔬菜、林果区域,积极推广喷灌、微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技术。平整土地,推广小畦灌溉、抗旱坐水种和移动式软管灌溉等地面灌水技术,提高田间灌溉水利用率。因地制宜实施坡耕地综合治理、雨水集蓄利用等措施。



4.加快旱作农业工程建设。在旱作区以培肥地力为基础,合理安排耕作和栽培制度,选育和推广优质耐旱高产品种,建设一批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县。采用生物、工程、农艺、农机等综合措施,推广测墒灌溉、补充灌溉、微水灌溉、水肥耦合、地膜覆盖、秸秆免耕覆盖、深松整地、保护性耕作、镇压耙耱、中耕除草、改土、倒茬、秸秆还田及生物抗旱剂、土壤保水等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大力实施小流域坡耕地综合治理,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5.健全农业节水管理措施。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依法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强化农业用水管理和监督,建立农业用水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农业用水量,合理确定灌溉用水定额。明确农业节水工程设施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指导和示范培训。探索建立农业用水信息、农田水利工程信息和灌溉预报为一体的现代化管理与服务平台。加强技术监督,规范节水材料和设备市场。



(二)推进重点工程



1.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结合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农田水网工程建设,大力实施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突出抓好灌区综合整治,着力解决工程不配套、渠(沟)系建筑物老化、渗漏损失大、计量设施不全、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加强末级渠系建设,加快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



2.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以东部平原粮食生产核心区为重点,西部山丘区林果规模化种植区域为补充,选择农业生产急需、发展条件好、农民积极性高的地区,集工程、农艺、农机和管理等措施于一体,建设一批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为周边农户开展技术咨询和培训,让实用节水技术进村入户到人,努力做到节水效果明显、经济效益显著、示范作用较大。



3.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示范工程。注重旱作节水农业技术与区域优势产业发展相结合,突出工程措施与农艺措施集成配套,建设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示范工程。要完善田间基础设施,推广改土、覆盖、倒茬、平整土地和秸秆还田、土壤墒情监测等技术,提高降雨入渗量,增强田间蓄墒能力。



4.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工程。发挥河北农业大学、科技大学等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优势,建立企业、用水户广泛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和推广机制。注重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外先进节水技术,集成和再创新形成适应我市不同地区的农业节水模式。加强主要农作物高效用水基础科学研究,开展节水灌溉技术标准、灌溉制度、新产品与新技术研发和综合节水技术集成模式等方面的联合攻关,在喷灌、微灌关键设备和低成本大口径管材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实现新突破,推广具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智能控制和精量灌溉装备。开展灌区自动化控制、信息化管理等应用技术研究,逐步建立农田水利管理信息网络。重视发挥节水材料和设备生产、销售骨干企业在农业节水技术创新与集成中的主体作用,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完善其售后服务网络。



5.山丘区“五小水利”工程。以西部山丘区为重点,因地制宜推进“五小水利”工程建设,提高应急抗旱能力,使中等干旱年生产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不减产,严重干旱年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少减产。积极发挥人工增雨(雪)的抗旱减灾作用。



(三)健全体制机制



1.建立节水灌溉管理制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逐级分解农业用水指标,落实到各地区和各灌区。建立农业用水和农业节水监测评估制度,对农业用水效率进行年度监测和定期评估,避免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规范农业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加强项目论证,对没有采取节水措施的工程不予审批。完善农业节水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实际需要,制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具体办法和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财政补助实施细则。



2.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水利、编办、财政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三位一体”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强化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充实技术力量,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加强与农机、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的合作,在节水灌溉技术模式、设备选型与运行维护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指导。充分发挥抗旱服务组织、节水灌溉公司等专业化服务队伍在节水灌溉、抗旱减灾、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组织开展针对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农技推广人员、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其管水、用水的能力。重视解决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3.增加农业节水投入。认真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各级财政要增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规模,安排农业节水一般预算资金,加大节水灌溉投入。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发展节水灌溉提供中长期政策性贷款支持。各级水利、农业、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争取国家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高效节水灌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旱作节水农业、土地整治、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资金,保障节水工程建设。加大节水灌溉研发投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扩大节水和抗旱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4.深化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农业节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和管护经费,逐步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运行机制。深化水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不断创新工程管理模式,大力推行用水户参与管理,逐步形成小型农业节水工程良性运行机制。实行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登记制度,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归属、设施状况、管理形式进行登记造册,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水价。在渠灌区逐步实现计量到斗口,有条件的地区要计量到田头;在井灌区推广地下水取水计量和智能监控系统。重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农业节水,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节约水量交易机制,构建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保障农民在水权转让中的合法权益。强化农业水价制定、水费计收与使用监管,增加工作透明度,坚决制止中间环节搭车收费和截留挪用。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水务、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科技、林业、气象、扶贫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农业节水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在政策制定、规划实施、资金筹措、考核奖惩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节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节水工作。



2.制订相关规划。各级水利、农业等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节水灌溉、旱作节水农业等相关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各方面专家论证、审查和政府审批后,作为安排农业节水补助资金和整合相关资金的重要依据。规划要与流域、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与抗旱、农村土地整治、农业发展、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节水型社会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3.注重示范引导。依托农田水利重点项目,整合资源,因地制宜,突出抓好不同区域、农业节水综合技术应用典型示范工程。完善政府引导、市场调控、公众参与的农业节水机制,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鼓励农民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广泛参与农业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技术指导、制度约束、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集中连片建设农业节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



4.加强考核监督。各级政府要结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对农业节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节水体系建设和体制机制改革进展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项目投资安排和奖惩挂钩。对在发展农业节水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没有完成任务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加强执法监督,对严重破坏农业节水设施、违反节水有关规定、扰乱用水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5.强化宣传教育。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节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扩大水情宣传教育覆盖面,营造节水的良好社会氛围,形成全社会治水兴水的强大合力。围绕水与生命、水与粮食、水与生态等主题,大力普及农业节水知识和先进实用节水方法,广泛宣传和交流各地开展农业节水取得的成效、经验和做法,促进农业节水广泛开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22日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