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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化理论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张冬梅

时间:2024-07-22 00: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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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淡化理论是作为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而出现的,主要应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行为的确会减损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对其进行反淡化保护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引进淡化理论,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淡化理论。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在立法中引入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地反淡化保护,并根据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标准。

  反淡化保护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保护的基础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用以阻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建立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来搭便车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自何人,保护的范围也只是局限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故商标法一般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最初是源于反混淆。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商标的功能也开始逐步扩大,不再仅仅满足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理论也开始从单一的混淆理论先后引入了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激烈的商业竞争促使对商标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力度的宣传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这就使得商标的作用不再单纯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是成为了商品质量或企业信誉的代表,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驰名商标就是其典型代表。驰名商标凝聚起的巨大影响力,甚至左右了公众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而不仅只是区分不同的产品或产品提供者。驰名商标凝聚起了强大的识别力,有时即使将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比如将Microsoft用于糖果、卫生纸这些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消费者绝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如果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止,放任此种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这种联想仍然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联想理论存在的时间很短,且仅为欧洲少数国家所采用。
  淡化理论弥补了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的缺陷。淡化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的两个案例。1923年,德国某地方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禁止被告在袜子上使用“4711”这一驰名的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个地方法院也作出一份类似的判决,禁止被告在刀剪产品上使用“ODOL”这一驰名的牙膏商标。德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两份旨在阻止淡化行为的判决,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驰名商标。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自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1927年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造成驰名商标信誉逐渐降低或弱化。因此,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我国反淡化保护的现状
  我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一点似乎更明确了它的大陆法系血统。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反淡化保护,一直存有争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混淆,而第二款则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本文认为,跨类保护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它同时也是淡化理论的重要特征,但还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了淡化理论。
  从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立法条文可见,“误导公众”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跨类。以混淆、误认为前提,这就说明该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从立法渊源上看,商标法第13条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而制定的,因此,该条与上述国际条约的保护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商标法第13条也未做出进一步说明。
  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9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该司法解释将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解释为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将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由此可见,这是对商标法第13条的扩大解释,也说明它是建立在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对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此,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认为没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反淡化立法,遵循我国现有的体例,在商标法中给予规定即可,对于反淡化的立法并无单独出来的必要。
  二,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的整合。商标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并不包括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行为。因此,欲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保护,不仅要明确淡化的概念和表现方式,还要做好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整合。
  三,根据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丑化只要能确定该行为是针对某一驰名商标即可,但要认定弱化和退化,则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更高的要求。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家庄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与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均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劳动争议当事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地、市、县接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市辖区设立或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经委负责人各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仲裁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地、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企业行政与职工)不在同一地区的,其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议开始时提出。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单位和住址);
(三)争议要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次裁决制度。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辩论结束后,以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双方的最后意见,然后进行合议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查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
对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鉴定。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住(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裁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仲裁决定书存于当事人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8年6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
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条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
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障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次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