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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5: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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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类公司)、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 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或不再收养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一方系初婚或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第四条 符合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发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作为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资金。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实行财政专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建立专账。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赠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总和为5元的奖励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的来源,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4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市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元月底前,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花名册,注明其住址、户籍及身份证号码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划拨到各县(区)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商业银行在1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划款通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划拨到独生子女父母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到指定的商业银行领取。商业银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得强制抵扣贷款或强制作任何其他抵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政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也应将本村(居)委会的受奖对象、金额在村务公开栏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四)在计生奖励经费中扣缴其他经费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七日



                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管理层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各层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并依法对本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人必有岗、有岗必有责”的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及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组织制定各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单列管理;
  (五)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每月牵头研究会办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七)组织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任职资格培训,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组织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培训,持证上岗;
  (八)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有关规定将预案和演练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四不放过”的要求,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十)每年必须向全体从业人员和当地政府进行安全承诺,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涉及危险反应工艺的化工生产企业负责人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督促企业各层各级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组织隐患排查,督促限期整改,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重大隐患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牵头组织安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负责或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竣工验收, 并对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每月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每年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九)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台帐,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要及时更新高危企业数据库的内容,确保内容真实、准确。
  (十)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举报奖励制度;
  (八)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岗位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及避险规定;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矿山、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安全生产服务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向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购销产品,不得向无证企业进行购销;要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建立相应的购销管理制度和台帐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装备、设备,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必须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具备法定资格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法对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以确保生产、储存装置和其他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八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租赁或发包给他人。
  企业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企业必须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必须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得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必须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必须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必须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必须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劳动保护,并按规定定期申报检测检验。
  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危险化学品生产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三级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和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四不伤害”教育;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事故的防范、岗位应急处置、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六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企业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聘请外单位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家定期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必须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或评估;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八)法律法规等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企业重大危险源及评价(评估)报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企业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其他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其中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必须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器材,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追究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教育从业人员,采取防范整改措施。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督办,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九条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企业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企业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管理人员和实际投资者。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具有决策权的实际投资人。
  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