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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4-29 23:2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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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3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证》。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财预[2002]183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一级部门预算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一: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专项资金类项目。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和其他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购置项目。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大型活动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市性或国际性活动项目。

  社会保障补助项目,是指用于社会保障对象的生活、医疗费、取暖费等补助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三)专项资金类项目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城市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政府基金等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财政部门统一制定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部门需求项目库由一级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财政备选项目库由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结合财力可能,对一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财政局部门预算管理处进行管理。

  第九条 项目排序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按下列原则排序:

  (一)专项资金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

  (三)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项目,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照现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

  (三)本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预算批准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一级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申报书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A)和项目申报书(B)两种类型。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并由一级部门统一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项目,以及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小的单台购置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B)并附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除前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类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A)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由基层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部门。

  (二)一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需求项目库。

  (三)一级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对部门需求项目库中的项目排序后,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汇总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单位;

  (二)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三)项目申报书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四)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五)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一级部门申报的项目严格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部门后,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排序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九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一级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专项评审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一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一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完工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一级部门;一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附件二:项目申报文本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 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生产标准化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安全体系和标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八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九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已收购的生鲜牛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有毒有害容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