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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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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制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浅析近年来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王素杰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离婚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2005年至2007年底我庭所统计的数据来看,2005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213件,其中离婚案件61件,解除婚姻关系的43件,撤诉10件,调解和好的8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28.6%,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0.4%。2006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76件,其中离婚案件7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2件,撤诉20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1.4%,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3.7%。2007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28件,其中离婚案件6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0件,撤诉12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9.2%,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9.3%。由以上数据可见离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方式,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自然会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离婚率持续上升呢?下面从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来探究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一、结合我庭受理案件的情况,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离婚双方的个人因素
1、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大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近几年来形成的“超脱”婚恋观,网恋、一夜情、“闪婚”等现象不断出现。而且主要集中在年轻的新新女性身上。这是由这个年龄段的一些特质所决定的。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接触新鲜事物的机会多,模仿能力强,社会道德观念不高,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在对待离婚上态度不慎重而导致离婚可能性大大增加。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解放,婚前性行为增多。未婚先孕呈直线上升。双方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使得婚姻变得很牵强,因为也许对方在思想、性格、习惯方面并不适合你;也许他并不是你理想中的对象;也许小孩会成为你们生活的负担,种种不良因素为婚后的不幸埋下了种子。而且未婚先孕往往表现为闪婚,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相互了解少性格脾气不合。在现在的农村由于是中间人介绍而且相互见面的机会很少,相互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的还保留着相亲、下聘、给彩礼等习惯,而且彩礼数额也相当“可观”在结婚前男方父母东拼西凑把彩礼凑齐,结婚后生活困难,俗话说:“贫贱夫妻百日哀”。夫妻之间也就会因为生活中琐碎的小事而大打出手而使婚姻无法维持。
4、家庭暴力日益增长,使得婚姻难以维系。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最危险的“杀手”,在结婚后由于一夜情、第三者、经济问题、心理变态等而实施对对方使以暴力,它对婚姻的伤害是致命的。家庭暴力还有一种在家庭中常常发生却又容易被忽视的形式,那就是冷暴力。即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如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等。这些表现形式使得双方的交流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交叉线变平行线,走向离婚的边缘。
(二)、社会因素
1、家庭功能的改变,家庭的重要性减少,聚合力减弱。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在今日高度分工的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同样会导致离婚率的提高。
2离婚法律手续简化,导致离婚率增加。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以前很多人没有选择离婚主要是因为手续的繁琐,而且在法院办理也有好多相应的程序,现在手续简化后再也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我国只规定了可以有相应的补偿,但没有一定的标准,实际操作很难。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对于仍想维护现有婚姻关系的受害配偶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婚姻的继续维持。
二、针对原因提出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一)、应不断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减少,主要是不忠的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配偶的婚外不忠行为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但是仅仅将不忠行为的责任方式拘泥于金钱上的赔偿,或是赔礼道歉这些轻而易举的民事责任方式,受害方大多会由于并未遭受太多的损失而重新踏入“雷区”。如此治标不治本。只有加大惩罚,才会让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为前悬崖勒马,让未犯者对婚外不忠行为敬而远之。我国相关法律还应规定其他责任方式,婚外不忠行为给受害方的人格尊严遭到一定程度的践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恢复了受害方的名誉,也使侵害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和严厉的法律约束之下,对婚外不忠行为三思而后行。
(二)、受害方在对方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限因该适当放大。
不忠行为一般比较隐蔽,取证难度很大,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公民足够的取证权利,这也是法律的不足之处。所以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的取证权限上和证据的采用上应给予支持,这个问题时常困扰着受害方。婚外不忠行为往往十分隐蔽,受害方难于取证。现实生活中由于“捉奸”,“私家侦探”弄出的闹剧屡见不鲜,但往往没有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取证方式,法庭也不予支持。受害方大多无功而返。这极大地助长了婚外不忠行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天平显然失衡。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扩大受害方在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利。(如转载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