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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21: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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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发[1989]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各行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好各项业务,不得擅自越权对外签约借款或提供外汇担保。凡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的,该立即纠正,并报告总行。
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从1989年起,我行系统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并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工作,落实还款责任。同时,应定期向总行报送境外筹资情况及报表。
三、各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各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银发(1987)18号文件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担保。
四、为了便于总行掌握全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情况,加强负债管理,请各行将办理对外担保情况填列报表(附件二),于2 月底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以上各项,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略)
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调查表(略)


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金融工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20010807

高检会〔200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金融工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各商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保险监管办公室,各中资商业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关于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精神,抓好整顿金融秩序工作,促进金融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现就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共同做好预防和打击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查办案件

  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金融机构一旦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有关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并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回复有关金融机构,并说明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在依法立案侦查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金融机构对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预警措施,积极防止涉嫌职务犯罪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潜逃。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联系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共同开展预防犯罪工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的组织形式,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从制度上、组织上保证双方共同顺利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形成有效的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增强控制和防范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促进案件防范工作

  为了更好地使检察机关了解金融机构出台的有关体制改革、业务改革、内控机制建设等涉及预防犯罪的政策、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利用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将上述内容及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应利用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就查办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特别是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规律与趋势,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有关金融机构通报,以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其内部预防职务犯罪的机制。

  四、共同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

  对于出现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可以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各自专门人员,共同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分析。在调查研究中,除通过典型案例查找经验教训外,更应注意积极总结和推广各地检察机关、金融机构开展预防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并以此为依据,研究切实可行的预防职务犯罪对策。金融机构在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请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金融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金融机构进行论证或提出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在查办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典型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向发案单位提出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内容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检察建议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要求认真整改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其上级机构要对检察建议的落实加强督促指导。凡对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性,与各地检察机关联手,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端正经营思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各自的中央领导机关报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渝府令第2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动政府管理创新,构建“一圈两翼”区域发展新格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贯彻实施情况,现就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83项行政权项,扩大赋予给全市其他区县(自治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批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权、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等17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31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货运船舶营运检验权”等2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以外的34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33项行政权项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其中:

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13项行政权项依法界定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权等8项行政权项依法授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人民(自治县)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制证权等12项行政权项依法委托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上述行政权项赋予给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后,市级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且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业务对接等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区县扩权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对口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的行政能力,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

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