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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5 05:0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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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交通部

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推进部属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证任期责任目标的实现,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现将《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继续完善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不断深化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已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即可对一九八八年度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将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连同对厂长(经理)的奖惩意见,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上旬前报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部属企业厂长(经理、局长、院长、主任)任期责任目标(以下简称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象: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经营责任制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
第三条 考核厂长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是对经济效益、财务和国家资产管理状况、产品(运输)质量、安全生产、降低消耗、推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设备管理、企业现代化管理、职工教育培训、改善职工生活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部属一级企业的厂长由部负责考核。部属二级企业的厂长由部属一级企业负责考核,并将考核和奖惩的结果报部备案。
第五条 厂长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任期目标执行情况的报告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意见,经职代会审议、讲评后,连同职代会提出的奖惩意见(其中奖励:在厂长全面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可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后厂长的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范围内)报部审批,必要时部将组织检查。
第六条 厂长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审查结论与厂长见面后,由部将有关材料存档,作为对厂长的任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厂长任期届满,由部直接组织对任期总目标进行综合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并参考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由部批准奖励或处罚。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和晋升工资。
第八条 对部属一级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组织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报部审批。
第九条 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党群领导干部,可按各自组织系统进行考核。由厂长提出物质方面的奖惩意见,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厂长和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励资金,暂从含量内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厂长奖励资金来源,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厂长的奖励资金来源,可以从收支节余中列支。
对上述厂长的奖励,可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288号文件有关规定,征得当地财税部门同意后免交奖金税;对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金,仍按规定并入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交纳奖金税。
第十二条 厂长没有完成当年任期目标和任期总目标的主要指标(系指经济效益、安全生产、质量等),须扣发当年奖金和任期内的累计奖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扣减厂长个人年度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或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产品质量下降或造成重大产品(运输)质量事故;
三、违反经济合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政纪;
六、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七、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
上述所列一至七款,可参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法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气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发挥其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在确保气象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县气象台站在开展公益性气象服务时,应当把为农业生产服务作为重点,积极主动地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规范、气象装备和业务标准,遵守气象工作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应当负担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五条县、市和省根据当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属于国家统一布点的气象台站监测系统、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气象科技扶贫、抗旱、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气象人才,保护和利用气象科技成果,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和贫困地区的气象工作。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本办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建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和自动气象站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建筑物、树木等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观测场边缘距铁路路基200米以远,距水库等大型水体100米以远、并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远;

  (三)观测场边缘距对观测有影响的热源、电磁辐射、化工污染、烟尘等源体500米以远;禁止向观测场周围50米以内排放废水、废气、堆弃垃圾。

  第十条高空气象站、大气本底站、气象雷达站、酸雨站、雷电监测站等特种气象探测环境,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实行特殊保护:

  (一)天气雷达天线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小于0.5度;

  (二)观测场主导风向上风方5公里内无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四)观测场周围无干扰气象探测的无线电发射和电磁辐射装置;

  (五)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应当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第十二条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已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

  安装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防雷电装置的图纸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与气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四)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设立气象观测站点或者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出境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气象观测站点及设施,没收所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二、管辖的种类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
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
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
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
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作者: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