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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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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抄各高
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办字第170号请求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报请州委批捕未准,而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一、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的规定,对于只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或虽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徒刑的人,是不应当逮捕的。又,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后段“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人犯,在报请州委批捕不准后,应当立即释放,或者责令被告取保候审;如果仍将被告拘留不放,并移送法院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是违法的。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有期徒刑缓刑当成一个单独的刑种,适用于不够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应当理解,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过去对于不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判了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应当加强监督,不要随便收监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按照他们所犯新罪,确有必要逮捕的,应当根据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执行逮捕。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的刑罚,确定应当判处的适当刑罚,并予以执行。四、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第二是案情轻微,不经过侦查,只用传讯调查的方法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这两个要件,必须联系起来,不能分割,因之一般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对于这类案件的被告,即使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也不一定都要事先予以逮捕,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收监执行;对其中适于宣告缓刑的,更不一定要事先捕人。法院只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有逃跑、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而又确实有必要逮捕时,才决定逮捕,但必须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评定,向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分别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由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真实、有效、完整;
  (六)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实地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九)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根据预验收情况分别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及参建各方的报告后,对符合竣工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的名单书面通知市质监机构,并到备案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竣工验收时,对参建各方的工作质量和各管理环节应作出书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参建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择日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交的报告;
  (二)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三)验收人员资格、竣工验收方案及程序;
  (四)工程实体质量及观感质量;
  (五)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观感质量的检查验收情况。
  市质监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市质监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有真实、有效、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
  (二)节能、人防、消防、电梯、供电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专业工程质量报告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保修合同,商品住宅楼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有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如工程存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质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的附属文件);
  (三) 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和市质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备案部门、市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或暂停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10]2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的管理及评审工作,引导我国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建科函[2004]183号),我部重新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
附件1: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创新奖”)的管理,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创新奖评审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创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创新奖的奖励对象为,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具有创新性和明显示范作用的工程项目,以及在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创新性包括,符合气候地域特征的先进适用的技术集成和创新、建筑艺术与绿色建筑技术的有机结合、采用绿色施工与运行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效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归口管理创新奖。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创新奖的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创新奖的申报、初审和推荐上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创新奖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综合效果显著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等工程项目。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因地制宜地采用适宜的绿色建筑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四)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五)项目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隐患。
  第八条 创新奖申报单位原则上由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总承包、技术咨询等主要参建单位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联合申报或其中一家单独申报。其它参建单位可随主要参建单位申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申报书》和工程总结报告。
  (一)《申报书》纸质文件一式10份、电子版1份;
  (二)工程项目总结报告包括,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项目创新性说明、取得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工程项目总结报告。纸质文件一式2份、电子版1份。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1、工程项目概况。
2、工程项目创新性说明。对照《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材料的基础上,按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和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室内环境质量和运营管理六类指标归纳和总结,重点对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推广价值,以及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益等内容进行总结说明。
3、相关证明资料,如:设计文件、图纸、过程控制资料、运行报告及相关数据等。如在取得绿色建筑标识后,发生重大的技术变更,还应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图纸、计算书、设计变更等。
4、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复印件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组织创新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委员会由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依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审查申报材料,通过质询、讨论和评议,进行评审,确定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根据具体情况可组织核查小组对需要实地核查的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小组由4-7名专家组成,被核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人参与核查工作。核查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听取申报单位对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查阅工程的有关文件与技术、质量以及管理资料等;
(五)核查小组应向评审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网址:www.mohurd.gov.cn)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以署实名的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异议分为技术性异议和非技术性异议。凡对公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为技术性异议;对公示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及人员排序的异议为非技术性异议。审定等级不在异议范围内。
  第十七条 技术性异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技术性异议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并将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第十八条 无异议或有异议已妥善解决的公示项目经审定后公布。
第六章 纪 律
  第十九条 申报创新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违者将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出席或写出书面意见委托他人到评审会上代读。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和现场核查小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评审或核查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部专家委员会专家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创新奖每个获奖项目授奖单位和个人数量不应超过以下规定:一等奖授奖单位8个、个人20个;二等奖授奖单位6个、个人15个;三等奖授奖单位4个、个人10人。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向获得创新奖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和证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地区和获奖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获奖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k2010216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