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时间:2024-07-11 19: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4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44号

关于开展2004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我国水运建设行业勘察、设计水平,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做出高水平、高质量的勘察、设计项目,经研究决定,开展2004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1、申报单位应具有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2、申报项目需是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竣工验收的属于水运工程专业范畴的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某些为工程建设服务的勘察项目,并符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标准。

3、申报项目数量不限,但同一个项目,不能既向部申报,又向地方申报。

境内外资或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境外工程,不参加评选。

二、申报标准和条件

优秀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不仅在总体上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在勘察、设计中采用或开发了新技术,在某些方面有所创新,使项目的整体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本行业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一)优秀工程勘察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4、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有创新,并能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问题,满足设计需要:

5、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合理,提交成果及时。

(二)优秀水运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各建设、设计阶段审批手续符合规定;

2、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工程选址和总体布置合理。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同行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概预算编制合理,内容完整;

4、设计过程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ISO9000标准,积极开展QC小组活动,采用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可靠。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申报其他事项

1、我部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承担本次评选的初评工作;

2、申报时间:申报材料须在6月30日前寄(送)到协会(申报项目名称应于6月15日前传真到协会);

3、申报材料:(列出清单)

(1)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申报书15份

(2)代表性勘察、设计成果图表自定

(3)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和建设、使用以及主要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评价、工程效益等证明)1份

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交通部水运司:王世超(010)65292770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孙巍、张瑞蓉(010)64256313、64256305

传真:(010)64265946

四、每申报一个项目需交纳评审费600元。

联系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805(邮编:100011)

开户行:建行地坛分理处

户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帐号:6510002032070000476

附件:一、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二、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项目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协作单位
任务来源 工程编号
工作起止时间 建成投产时间
申报单位
联系人姓名 电话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公 章年 月 日





附件2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起止年月 建成投产时间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建设规模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超概算的主要原因
主要设计单位 协作单位
申报单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公 章年 月 日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民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第三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属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投资的,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此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承包、租赁。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第三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