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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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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第295号印发)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国资企发[1994]81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应分取的红利;(四)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现收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
(十)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确认
(一)确认程序
1.含有国有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等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红利)的分配方案时,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反映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2.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确认方式
1.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2.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30日内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益确认书,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3.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企业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4.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人、其他资产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5.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上缴比例。
6.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经确认后应足额上财政。其中:
(一)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国有企业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持股单位就地上缴,或者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
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三)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机构或营运机构就地上缴,或者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四)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五)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应在单位接到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10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上交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应缴未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如数补追缴入库。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后,纳人同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可优先用于对企业的国有资本性和非资本性资金投入,包括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七条 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再投资的单位,应当写出专题申请报告(包括用途、项目等内容),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国有资产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增资扩股;对于不能及时增资扩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
第八条 企业应在每年元月底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负责人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企业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对于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及拒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确认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同级财政部门配合;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缴;对于实施隐瞒、截留、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行为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补入库,同级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澳门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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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它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借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它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它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放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
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林区县(市、区)和连续二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