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0日 财建[2007]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
为了确保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 , 促进非粮替代稳步发展 ,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的规定 , 我们制定了《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现予印发 , 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供应,切实做到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以下简称原料基地)是指为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定点和示范企业提供农业作物原料与林业原料的基地。原料基地要充分开发利用荒山、荒坡、盐碱地等未利用土地和冬闲田。原料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利用冬闲田外,不得占用耕地或已规划用作农田的未利用土地,利用冬闲田种植原料作物要确保不与粮争地;
(二)不作为地方执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所补充的耕地;
(三)有利于生态保护,不造成水土流失;
(四)集中连片或相对集中连片,可以满足加工生产的需要。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原料基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种子(苗)繁育、种植、抚育管护、土地平整等与原料基地相关的生产性支出;
(二)技术指导、工程验收、监督检查、方案审批等与原料基地相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与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原料基地采用“龙头企业+基地”的建设运营模式。龙头企业应当是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定点或示范企业。企业是原料基地建设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种子(苗)繁育、种植、抚育管护,并负责收购、加工、销售等,并投入必要的资金。企业要与种植、经营者签订合同,承诺收购能源林木果实或能源农作物,切实保障种植者利益。原料基地建设企业有权优先收购能源林木果实及能源农作物。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上述要求,在适宜区域选择原料基地,并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细化到田边地头,详细说明原料基地建设实施内容与起始工作时间,测算原料基地投入及建成后的经济效益情况,具体申报原料基地财政补助。
第五条 申请原料基地财政补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省级林业和农业部门应分别牵头,商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林业或农业原料基地用地情况等进行审核;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原料基地投入、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原料基地,省级财政部门商本级林业(或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原料基地补助资金,并同时报送原料基地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或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对原料基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同时财政部将视情况组织力量对原料基地进行实地核查。财政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实地核查情况,审核批复原料基地补助资金。
第七条 林业原料基地补助标准为200元/亩;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按该标准及经核实的原料基地实施方案予以核定。农业原料基地补助标准原则上核定为180元/亩,具体标准将根据盐碱地、沙荒地等不同类型土地核定;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按具体标准及经核实的原料基地实施方案予以核定。
第八条 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一次性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进度情况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企业,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原料基地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原料基地建设实施过程中,各级林业、农业、国土、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确保按批准的方案实施。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
(二)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地方财政是否滞留补助资金;
(四)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对核查发现的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原料基地建成后,由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分别负责组织验收,财政部将根据验收结果及各专员办监督检查情况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建设部门负责管理燃气窑炉安全工作,市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窑炉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的消防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六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条 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四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五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六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用钢瓶和燃气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劳动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