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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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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4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其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六)坚持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树立全局观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划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审查、协调、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培训立法工作人员,指导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根据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每届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九条 市人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立法计划或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立法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申报立法项目时,应按规定填写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申报表。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或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政府法制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完成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增加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可对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
(三)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否具有促进作用;
(二)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五)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与本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确需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是否充分;
(八)结构、条文、语言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无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必要制定的,而且符合立法条件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书面、召开会议、协调会签、登报等形式。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和其上级机关的意见。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意见。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或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征求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意见,或者在《郑州晚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归纳,作为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
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进行协调。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报审查情况。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未经会议组织者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散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和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发后,《郑州晚报》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全文刊登,视为正式行文依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不再行文。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发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监督实施与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定期汇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收集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审定。
第四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对上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情况进行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发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一、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四、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规定。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