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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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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乌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依法运用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四)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参加推选的科技成果进行初评和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申请评奖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13名政府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社会公益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为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乌海市进行科技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乌海市科技创新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本市以外的专家和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奖励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合作奖设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优秀奖。
  第十二条 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60万元,其中,30万元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用于自主选题的研发经费。用于自主选题研发经费的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2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六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10万元。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每项金额6万元,科技合作优秀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十八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列入乌海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中优先考虑,其获奖奖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学技术奖,要在市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2002年由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乌海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63号


国税发〔2006〕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6年7月起,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按照总局的统一工作安排,开展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目前试点情况良好。根据试点情况,总局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 其他省市自2006年11月起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国2007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现将推行工作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时间要求
  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试点省(市)范围内全部启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取消不带税控码的旧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试点省(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自2006年11月起,除试点地区外的其他省(市)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2006年11月至12月内完成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推行。2007年1月1日(含)以后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旧版货运发票,全部启用新版货运发票。2007年1月1日(含)以后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新版和旧版货运发票的抵扣时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推行准备工作要求
  (一)运行环境准备
  1.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的要求,准备好全面推广的运行环境,做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与征管系统的接口衔接工作。尚未与税控盘产品供货商谈妥税控盘/传输盘采购事宜的地税机关,应尽快启动相关工作,确保开票软件用户(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中介机构和代开税务机关)能如期购置到税控盘/传输盘,不得因税控盘采购影响整体推行进度。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安装部署
  总局已于10月份、11月份开始按照10月20日视频会议的要求分四批对全国国税、地税系统税务端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进行安装。在安装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期间,国税、地税同时部署,以保证地税的工作为主,同时兼顾国税的安装实施。系统开发商分成10个工作组同时到各地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原则上于11月底结束。但是,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少数地区可能会有延迟,但必须在12月31前完成。
  请各单位务必做好系统安装准备工作。
  (二)票证准备工作
  各省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要求,采用统一的纸张和规格印制新版货运发票,严格按照验旧购新制度发售发票,保证在推行工作开始前准备好适量新版货运发票并发售给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
  各省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根据基层征收单位的用票类别,抓紧临时加印一部分税收票证并及时分送至基层征收单位,保证代开单位能够顺利开具税收票证。
  (三)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四)培训准备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举办的视频培训和省局师资集中培训内容,参照总局下发的相关培训材料,提前部署和开展本省范围内对税务系统内部和对纳税人的培训工作,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需要在省局搭建后台培训系统的省(市),应准备好所需环境,提请开发单位帮助搭建,培训用税控盘和传输盘由各省税务机关商税控盘供应厂商解决。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供培训用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交叉稽核要求
(1)数据采集
  自2006年11月1日起,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取得的其他运输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未推行到位的地区,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
  各地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运输发票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特别要注意在既有扫描认证方式又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的过渡期内,不仅要保证所有的运输发票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还要避免重复采集数据,造成重号发票。
  (2)数据传输 
  每月23日前(节假日不顺延)各省级国税局负责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的数据和下级上传的清单数据汇总,并将汇总数据通过FTP上传到总局。
  (3)交叉稽核
  总局每月对全国货运发票信息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并将当月稽核结果下发。
  总局稽核比对结果分为“比对相符”、“比对不符”、“缺联”和“抵扣联重号”四种类型,其中比对不符又分为:金额不符、受票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受票人双方识别号不符和开票日期不符五种类型。
  总局每月将当月比对结果发票信息下发至各省税务机关,省局逐级将数据下发至区县税务机关。
  (4)审核检查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的数据传递、职责划分、检查结果上报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货运发票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要求:
  (1)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通过认证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申报抵扣其他运输发票,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金额数据之和。 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尚未推行的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均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对目前尚未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地区,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的有关要求,仍按照国税发〔2005〕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地税机关
  1.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地税机关的有关业务规程请见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不带税控码旧版货运发票的管理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 推行工作领导组织要求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强化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主管局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推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应根据总局下发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省推行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确保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
  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
  五、其他事项
  (一) 制定岗责体系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应根据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设置相应岗位并制定岗责体系,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要求,保障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运行以及有关业务流程的操作。
  (二)推行期间的技术支持
  1.总局技术支持。系统全面推行初期1个月,总局将安排开发单位2-3名技术人员现场支持,帮助各单位开展推广相关工作。总局将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网上支持,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对税务机关内部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的远程技术支持。总局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已开通,已开始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和中介机构代开版)用户提供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
  2.省税务机关运维支持。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责任人应掌握并能熟练使用开票软件和后台系统,解决简单的常见的操作问题。对于税务端软件的问题,省税务机关责任人应尽可能先行收集、过滤、整理并向总局呼叫中心报告。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进行开票软件的操作培训和辅导。
  总局(流转税司)联系人及电话:王崴,010-63417753
  总局(信息中心)联系人及电话:黎德玲,010-63417695

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
“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票表比对”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所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下同)。
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新版货运发票,不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不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旧版货运发票。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统称为货运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是税务机关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手段,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等工作,加强对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纳税申报等管理的操作规程。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将采集的货运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
  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纳税申报受理,货运发票信息采集,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采集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信息进行上传,由总局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后,将比对结果逐级清分,由基层税务机关对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税务机关负责以下工作:对本地区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和清分,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复核岗位、发票信息传递岗位和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具体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实施。
  申报征收岗位的主要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具体包括受理纳税申报,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申报信息的比对等工作。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以及向纳税评估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发票信息传递岗位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上传、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主要负责对接收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纳税申报“票表比对”规程

第一节 票表比对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记录当月开具新版货运发票信息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
  (三)取得的联合运输方开具的货运发票抵扣联;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
(一)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二) 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小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三节 比对结果处理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
第九条 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应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返写监控数据,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条 复核岗位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供票量、减少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三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信息的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采集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信息。其中,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每月征期内持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到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应采集其所有的代开货运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新版货运发票开票信息采集的内容:
(一) 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 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新版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相同。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4日前(含当日,下同。若遇法定休假日的情况,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顺延规定的天数)完成采集货运发票存根联数据以及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等工作。
第十八条 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
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2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至总局。

第三节 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省上报的所有货运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并于每月月底前将比对结果清分并下发至各省。
第二十二条 比对异常的新版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检查结果反馈等工作的有关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的有关工作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货运发票审核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应区分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有关工作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相同。

  附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

编号:

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票表比对异常处理岗位
异常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纳税评估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复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稽查 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其他情况说明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对我区1991年至2006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88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宣布《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失效。

  附件1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废止
  1993年4月19日
 
2
  西藏自治区免费医疗管理办法
  废止
  1993年11月5日
 
3
  西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废止
  1994年12月2日
 
4
  西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废止
  1995年4月12日
 
5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废止
  1998年8月20日
 
6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废止
  1998年12月23日
 
7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8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9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废止
  2000年12月11日
 
10
  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废止
  2003年11月10日
 


  附件2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
  失效
  1991年8月8日
 
2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失效
  200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