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2年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3387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深圳市、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为推动我国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有关工作部署,2012年我委将组织实施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以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任务目标,以提升高技术服务业创新能力为主线,强化关键技术支撑,推动服务模式创新,大力发展市场化服务,在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相关数字内容服务领域培育一批骨干企业,2015年前3大领域高技术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20%以上,我国研发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数字内容相关服务产业国际竞争力明显提升,为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一)研发设计服务
1、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条件能力建设。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0家左右骨干工业设计企业,支持其研发开发产品数字化建模技术、人机工程设计辅助建模等关键技术,提升设计水平,并创新服务模式,从产品外观和功能设计向产品发展策略咨询等综合性服务转变。
2、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航空航天、高速铁路和城市交通系统、工业系统节能减排等关键领域和综合性仿真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技术服务
1、大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面向生物及医疗卫生、地理地质、交通、能源、气象、基础研究、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等拥有海量数据的领域,为提高从海量复杂数据分析获取知识的能力,支持突破多源异构信息融合、海量异构数据并行挖掘和在线分析处理等关键技术,开发分析数据总量达PB级、非结构化数据(视频、音频等数据)不少于25%、可实现大数据实时处理的商业智能和数据挖掘软件,以及相关服务模式创新。鼓励上述领域相关机构向全社会开放数据,与申报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成果共同发展相关服务业务。
2、复杂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企业突破复杂IT系统智能监控、智能诊断和自动化处理技术,提升复杂信息系统运营维护能力。
3、工业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重点支持面向石化、冶金等流程行业生产执行系统和全生命周期过程控制优化软件,面向航空航天、军工生产、装备制造等离散制造行业生产网络化智能管理系统、应用复杂场景虚拟现实技术的产品开发类工业软件的研发及产业化,促进工业软件在协同开发、协同制造与管理等方面的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
4、高性能计算机的应用软件开发和服务创新。支持面向能源、气象、地理地质、航空航天、生物和基础研究等关键领域的高性能计算机应用软件研究开发和服务创新。此领域申报企业应与相关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三)数字内容相关服务。面向网络视频服务、数字出版(数字报刊图书、网络教育出版)等新兴业态,支持数字内容制作、管理、传播、消费等环节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关键设备与集成系统研制,以及相关技术的集成应用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动漫游戏相关工作由文化部统筹。
三、申报要求
(一)本专项实施三年。请你们针对上述三个支持领域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三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支持领域现状分析,未来三年相关领域工作思路、发展目标、保障措施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原则上每省市限报10个项目)。
(二)请你们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备案和申报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见附件1)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节能等相关建设条件。地方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在制定建设方案时,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四)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文化部分别负责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数字内容中动漫游戏服务领域重点项目申报,请你们对其遴选的地方企业申报项目做好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及所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五)我委将根据你们制定的实施方案和2013年拟重点支持项目,并依据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和文化部意见,初步遴选出2013年拟支持项目(不再组织答辩评审)。2013年上半年我们将组织专家跟踪评估项目进展情况,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2950115.pdf
2、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10389853339600.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托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