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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2: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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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09年7月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
 (一)擅自取水的;
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4号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与外地的联络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与所在地各有关部门和邻近地区进行联系,沟通信息,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统一称"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办事处(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驻外办事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同所在地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先进管理经验,吸引外商来杭投资,为发展我市与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合作,做好牵线搭桥、协调服务工作。
  (二)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宣传介绍杭州情况,提高我市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知名度。
  (三)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负责我市在所在地的重大经济、科技业务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我市企事业单位处理和解决在所在地的有关事务及问题,并接受委托开展代购、代销、代储运、代加工和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五)负责对我市及市属县(市)、区各单位派往所在地的常驻办事机构和举办的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并对其思想政治工作、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做好我市属部门和县(市)、区以上负责人去所在地活动的接待工作。
  (七)代管有关的经济实体。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和所在地政府指派的任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必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审批。
  第八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劳动用工指标,由各驻外办事处报经市政府经协办与劳动部门共同商定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人员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杭州市区的行政机关中选调;少数专业人员经市人事或劳动部门同意后,可从杭州市区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选调。选调对象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或组织推荐,经市政府经协办考察后,报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审批,再办理调动手续。
  (二)驻外办事处确因工作需要从所在地调入工人的,应征得市政府经协办同意后再办理调动手续。调入人员占正式编制,调离驻外办事处的,应在原调入地落实单位。
  (三)驻外办事处的中层干部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报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由驻外办事处任免。
  (四)驻外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经协办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主任批准。
  第十条 劳动工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区类别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由市政府经协办或驻外办事处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经协办和市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接受驻外办事处和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驻外办事处及其代管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按照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执行。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驻外补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及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行政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并留给驻外办事处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固定资产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财产。
  (二)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帐目,凡属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购置。
  (三)驻外办事处需购置或承租住宅的,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办理购买手续或承租合同。购置的住宅限于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使用,工作人员自行调离后应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驻外办事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为本市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各种代理服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或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