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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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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



为促进金融业发展,构建阜新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和发挥保险机构支持转型振兴和实施“突破阜新”战略,促进和谐阜新、平安阜新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保险业业绩评价体系及评分标准

保险机构以市级机构为单位,组织参加业绩评价活动。每单位年度业绩基础分为100分,业绩增加计加分,业绩减少计减分。

(一)综合贡献率50分

1.保险深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深度(全市商业保险保费收入额占GDP的百分比)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险深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1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2.保险密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密度(按全市常住总人口数平均每人投资保险费金额)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费密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一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3.保险业务创新基础分20分。按市政府指导意见要求,当年有服务经济转型、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保险创新,每开展一项保险创新业务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包括独立开展和联合开展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基础分计20分,没有保险创新业务的计零分。

凡创新推出填补我市保险市场空白产品的,以创新产品计算,属原始创新的每项加计10分,属引进创新的每项加计5分。

(二)理赔满意度25分

1.理赔时效基础分10分。按照辽宁省保险行业理赔服务标准、流程和时效规定,对应理赔案件做到及时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有无故推迟理赔时间行为的,每出现一次延时理赔的减计10分。

2.足额赔付基础分10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足额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发生有未按保险合同规定足额赔付行为的,每出现一次违约赔付减计10分。

3.无客户投诉基础分计5分。出现客户投诉属保险公司违约的,每项投诉减计5分。

(三)企业风险控制基础分10分

1.无市场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市场风险的计零分。

2.无操作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4分。发生操作风险的计零分。

3.无道德风险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道德风险的计零分。

(四)依法合规经营基础分10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分计4分。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2.遵守行业执业规定管理经营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规经营的基础分计零分。

3.履行地方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五)企业发展与经济效益基础分5分

1.与上年比较,企业规模(包括: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等三个指标)同比均为增长的基础分计5分,三项指标均与上年持平的计零分。

2.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三个指标当中,每出现一个比上年下降的减计2分。

二、奖励办法

市政府对保险业发展实行精神鼓励加适当物质奖励的激励政策,鼓励各保险机构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贡献。

(一)精神鼓励

荣获每年度综合奖的单位,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状”优先推荐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劳动模范优先推荐人选;荣获单项奖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章”或者阜新市“三八红旗手”优先推荐人选。

(二)物质奖励

1.每年从参评保险机构中评选出荣获支持地方经济转型综合奖单位一名;荣获支持新农村建设单项奖、支持平安阜新建设单项奖单位各一名。

2.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的,综合得分第一名者为服务经济转型突出贡献奖单位,奖励金额8万元;

3.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三农”做出突出的单位,授予支持新农村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

4.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支持平安阜新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2万元。

5.单项奖不兼得。

6.以上奖金,由受奖单位按业绩贡献的大小发放。其中,对受奖单位主要领导的奖励可按所得奖金额的30%掌握。

(三)奖励否决条件

1.对当年发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保险机构,取消受奖资格。

2.对当年发生经营风险的保险机构,视风险程度予以减分。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受奖资格。

3.保险机构发生经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机构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保险机构对地方工作配合不力的,对其全部奖项均实行一票否决。

三、业绩报告及评价程序

1.辖区内保险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年度的业绩报告。

报送时间:季度业绩报告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送;年度业绩报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

2.各保险机构业绩报告应以文件形式提出,并附业绩评价表,统一报送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业绩报告及业绩评价表必须及时、真实、准确。

3.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保险机构业绩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农委、安监局、保监局阜新监管联系组、市保险协会等部门(组织)进行考评。

参与评价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4.市金融办根据考评结果提出表奖建议名单,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市政府审定,在阜新金融年会上进行表奖。

5.市政府对于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保险机构,每年向其上级公司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6.本评价与奖励办法自2008年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2月2日,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管文字〔1994〕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了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提出,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在京的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
请你们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主动在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保险等工作中为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帮助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