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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4:0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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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六条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五)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三)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幼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托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托幼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教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托幼工作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劳动、人事、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辖区托幼工作的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托儿所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本规定兴办或捐资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育室;提倡和支持兴办家庭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和其他区(市)城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他幼儿园、托儿所的登

记注册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登记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托幼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兴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登记注册申请,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幼儿园登记注册证书》或《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招收婴幼儿入园(所)。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拟定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就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完工后,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区(市)的,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兴办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兴办中心幼儿园。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的基建投资和主要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幼儿园向入园的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幼儿园;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兴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街道办事处应按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所辖区域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满足本单位职工的需要。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负责;经常性费用由主办单位补助和向婴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承办人负责;经常性经费主要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或聘任。
市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多层次培训保教人员。对农业户口的在职幼儿教师应在幼儿师范招生中安排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医师、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参加卫生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定期体检一次,经体检不合格者,应及时调离托幼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对各级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的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企业兴办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及工资待遇等,按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
会筹措。
公民个人兴办幼儿园所聘用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应符合幼儿教育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关证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幼儿园、托儿所的收费标准、婴幼儿家长交费的报销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每月应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分别缴市、区(市)托幼办公室。
管理费专项用于对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等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在托幼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托幼工作,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332号)



1991年11月26日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
你局《关于请财政部统一监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函》(民航财函〔1998〕4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有关规定,民航各机场收取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时
,应使用我部统一印制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样式见附件)。统一印制的新票据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民航机场原使用的旧票据自新票据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鉴于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印制工作一直由你局指定的深圳鑫华溢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公司防伪技术比较先进,管理比较严密,因此,同意你局意见,继续由该公司承担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印制任务。
三、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由你局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并发放到各收费单位,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收费票据工本费。你局应定期向我部报送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使用计划,以便票据及时印制和发放,票据使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变动,应及时函告
我部。
四、你局应建立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财政部报告上一季度有关票据的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收入情况,自觉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五、各民航机场于1999年1月1日启用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存根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暂定3年。保存期满后,由你局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你局负责统一销毁。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票样(略)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