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
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
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19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