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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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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按照军队和地方政法机关要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共同对敌的原则,现对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以下同)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拘留,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对犯罪分子,由地方和军队共同研究,通盘考虑,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分别由地方、军队公安机关、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上作案,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保卫部门拘留,提请有关部门办理退役手续后,移交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依法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负责查清犯罪事实,将案卷材料移送其所在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随军的军人家属子女在部队营区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需到地方居民住地搜查时,应同当地公安机关联系,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需到部队营区和现役军人住地搜查时,应同军队保卫部门联系,由军队保卫部门依法进行搜查。
(八)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其罪证、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对其中属于抢劫、盗窃、侵吞、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在案件处理终结时,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或归还原主。
(九)由军事法院判处徒刑并开除军籍或公职的犯罪分子,移送地方劳改单位服刑的,服刑期满后,由所在劳改单位依法予以释放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