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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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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减少商品包装中的资源消耗,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社会零售商品种类的日益丰富,企业在努力提高商品内在品质的同时,积极改进商品包装,对于进一步体现商品价值、增强商品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提高产品价格,片面在商品包装上做文章,主要表现为包装层次过多、包装空隙过大、选材用料失当、包装物难以回收利用、包装成本过高,甚至搭售贵重物品等。特别是近几年来,月饼、茶叶、酒类、化妆品、保健食品等商品过度包装之风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部门对月饼等过度包装问题进行了初步整治,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少数商品过度包装问题仍比较突出。商品过度包装不仅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而且导致商品价格虚高,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助长奢侈腐败现象,不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违背,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加以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抓紧制定完善标准、法规和政策,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
  治理商品过度包装要从源头抓起。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切身利益的商品,要在满足保护、保质、标识、装饰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从包装层数、包装用材、包装有效容积、包装成本比重、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等方面,对商品包装进行规范,引导企业在包装设计和生产环节中减少资源消耗,降低废弃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再利用。质检总局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制定出台《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提供法制保障。价格部门要研究完善遏制过度包装的价格政策,财税部门要研究完善促进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
  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包装国家标准和法规,做到生产企业不生产过度包装商品,流通企业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引导企业严格自律,端正生产经营态度,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要加强包装领域的技术创新,积极开发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减少材料用量、减少污染,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促进包装业健康发展。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动员全社会抵制过度包装
  商品过度包装的根源在于不健康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过度包装的危害性,大力倡导健康文明、节约环保的消费理念和社会风尚,动员全社会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和奢侈浪费之风。对于月饼等传统节日食品,要在商场、社区、学校等重点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选择经济实惠、简洁包装产品,不购买过度包装产品。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自觉抵制过度包装商品。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要将治理过度包装作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监察、财政、商务、质检、工商、价格、宣传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做好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质检部门要将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鼓励广大群众对过度包装商品进行举报,质检、工商、价格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举报电话的值守工作,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已经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8〕73号文件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九日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住院医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资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郴州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少年儿童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四条 凡符合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分级管理(郴州市城区内统一管理),各县(市)分别核算和运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相关单位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其工作机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政策措施,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适当配备工作人员,解决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依法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五)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查、关系变更、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等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0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其中个人缴纳30政府补助50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中个人缴纳160府补助100

(四)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或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市、县(市、区)的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风险储备金提取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交的,从补交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从补交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居民子女为6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为28000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按如下具体标准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70%,参保个人自负3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5%,参保个人自负3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凡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1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2%,提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对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等困难人员,在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免除6次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经批准同意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其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就医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事故(居民子女除外)就医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范围的;

(四)属于整形、整容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七)按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交验本人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居民身份证,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因病情需转外地治疗的,由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治单,报经办机构审核,办理转院手续。未经审核自行转诊转治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转诊转治以及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须先自负10%。其余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账,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另外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