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4: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月16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下同)储量检测结果组织核查,并按管理权限,对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并对核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 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帐,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2004年以后已编制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经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开采矿山,可以直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2004年以后未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矿山,在首次进行储量检测之前,应先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储量评审备案后,方可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本年度动用、损失的资源储量检测工作,同时将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可以自行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者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检测。国家对矿产资源检测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查明和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当年生产勘探、计算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体(层)厚度、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拟开采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年度报告组织审查验收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组织核查,并在次年的1月3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审核,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地开展储量检测的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当年已核查矿山的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名称和核查意见列表,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的,或者因采、选、冶条 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应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备案,并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矿山企业进行补充修改,限期重新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不符合要求且拒绝补充修改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矿产资源储量损失进行审核、登记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失以外,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发生变化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破坏的,不得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处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的报销,每年随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送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报销,并办理储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报销,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申请报告;

  (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矿(采)区块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报告的对比资料;

  (三)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原因分析以及资源储量损失估算表;

  (四)经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并把报销结果书面通知矿山企业和当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报销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审核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要按照《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DZ/T0431-2005)的要求进行归档立卷。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办函〔1997〕3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行政执法效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办函〔1997〕54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手续的汽车查处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7〕第8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前,应先提请汽车牌照原发放机关或其上级管理机关吊销牌照后再处理。请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制定具体办法。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鉴别能力,防止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和其他非法手段冒领汽车牌照。



1998年1月14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肇府办〔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

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设文化名市实际,特制定以下配套政策。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意见》(粤


府〔2005〕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市、县(市、区)各级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的1%投入文化事业。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继续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多方筹资建设重点文化工程。市重点文化工程主要有: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群众艺术馆改造建设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文化名市重点工程建设。捐赠款物累计超500万的,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同时,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条 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原有的支持政策保持不变;转企改制完成后,如要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专项工作任务及开展相关活动的,由同级政府专项补助;以文化产业为主的,继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原由财政核拨和核补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实施过程中,在人员分流安置补偿上确有困难的,由改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文改办审核后,可在同级国企改革专户中预付一定数额的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费用。同时,对改制单位处置资产所得资金用于改制成本后的结余部分,要全部统筹用于文化体制改革、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并优先用于对涉改单位人员的分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为安置文化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而新办的企业和现有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税部门根据转制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国有文化企业改制后,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第八条 从2010年起,一定三年,市政府每年安排200万元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吸纳海内外各界的捐助。专项资金主要扶持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示范单位);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培训和中介活动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文化产品生产单位;原创文化产品、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经认定的我市重点文化企业、重点文艺团体或文化产业开发项目等相关方面的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大力支持报业、广播电视业、印刷和电子出版企业的集团化发展,不断增强其影响力,对增资扩产或二次创业形成产业带动、投资当年发挥效益的民营文化企业,由本级受益财政给予贷款贴息扶持并按规定享受相关产业发展贴息优惠政策(市级贴息、补助等政府扶持资金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下同)。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实行宣传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可以事业法人作为投资者兴办企业(按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并参与经营管理。其宣传业务继续享受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经营性业务转制为企业后,允许吸收国内社会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收入每年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宣传业务。

第十二条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五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设立文化有限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2年内缴足,首期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第十七条 支持设立文化产业基地。市级以上(含市级)文化产业基地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进入基地从事动漫画、网络游戏开发、创意设计等政府鼓励发展行业的企业,由园区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文化产品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文化企业出口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引进经认定的国内外高雅艺术和优秀民族文化艺术的演出,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贴息补助。

第二十条 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对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企业给予政策规定的利率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个人依法发起组建各类文化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公司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第二十二条 本配套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肇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名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关于印发〈肇庆市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肇府办〔2006〕36号)等有关文件继续执行。以往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配套政策不一致的,以本配套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