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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05 04: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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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建[2006]459

中国财经报 2006-09-15 09:58:34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示范项目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项目评审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对各地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由财政部、建设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列入项目库。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

1.项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不具备安全性;

2.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

  3.不符合所在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

4.申报手续不完备,申请报告编写不符合规定;

5.已获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资金支持;

6.利用可再生能源实行集中供热、供冷但未实行按用热(冷)量计量收费的项目和城市;

7.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组织专家,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审,并对项目示范增投资提出审核意见。

项目主要依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分,详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附1)(略),评审内容如下:

1.技术先进,是指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先进性;

2.适用可行,包括实施单位和技术支持单位、运行维护、施工工艺、产品设备、风险;

3.经济合理,包括增量成本,常规能源替代量、费效比(增量成本/节能效益);

4.示范推广,包括项目的区域代表性、建筑类型代表性、其他资源节约措施、后评估保障措施。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专家的组成。

(一)由建设部、财政部共同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节能、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库;

(二)财政部、建设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每个专家评审组一般不少于7人,评审组应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并指定一名专家组长;

(三)评审专家应具有对国家和项目负责的态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条 财政部、建设部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如有重大问题,经查实取消示范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略)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略)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排序)汇总表(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附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1.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进行评价和打分。

2.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并应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

3.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向组长申明并回避。

4.评审专家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申请项目相关人员串通,为其申请的项目获得立项提供便利。

5.评审专家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评审专家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6.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认定项目和清单、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意见、结果,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评审工作结束后,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并交回全部评审材料。

7.评审专家不得跨组进行有碍项目公正评审的有关讨论。

8.未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评审专家不得调换评审组。

9.评审专家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评审项目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0.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离开会议所在地,如遇特殊情况实行请假制度,但请假时间超过4小时,即取消本次评审资格,请假需经专家组长批准。专家组长的请假需经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
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
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
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
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
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
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
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
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
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
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
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
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
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
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
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
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
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 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
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
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
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
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
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
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
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
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
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
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
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
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
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
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
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
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
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
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
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
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
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
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
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
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
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
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
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
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
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
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
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
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