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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9 00: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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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前言
为了正确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依据
1.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
2.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3.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
4.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文件的原则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5.凡过去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卫生技术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二、评审组织及评审办法
1.评审组织包括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议组。评审组织成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2.评审组织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担任较高专业职务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3.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5人组成。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一般由5人以上具有高级职务者组成,其中正职高级职务者不少于半数。
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评审组织,也可委托外单位评审组织负责评审。
4.高级职务需先经学科(专业)评议组评议,经无记名投票,不少于2/3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并提供评审意见。
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在经过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须有全体委员的1/2以上同意后才可承认其任职资格。

三、聘任和任命
1.卫生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3.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期限,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四、关于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1.根据卫生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拨和使用人才,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2.对县及县以下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药、民族医药及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现场工作为主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任职条件应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可适当放宽对外文、论文的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工作2年(含见习期),具有《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能力,可以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

五、其 它
关于“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离休、退休问题”等,请遵照国发(19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8号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省政府规定比例1 .5%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二季度末前,按照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与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为:

年度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
  (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对纳入代征范围的保障金,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职能单位要求,代理征收各行政区域内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的应缴纳的保障金。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由曲靖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代收;其余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委托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用人单位于每年6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年度《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登记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名册表》和在职残疾职工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作为核定单位应缴保障金的依据。单位逾期不上报有关表册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核定应缴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由市、县(市)区地税局结合单位所得税汇算情况或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核定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三)征收缴纳程序: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征收清册,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交。税务机构代收的保障金办理收入缴库时,由代征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填制《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同存款利息一同集中汇交同级财政部门基金预算管理。

(四)征收时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定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1日。

(五)票证管理。保障金征收暂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对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

(六)特困企业或确因特殊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当年减免的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对逾期不交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和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及管理

(一)保障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必须纳入财政基金预算,按“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作它用。使用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拟定保障金使用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2.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以贴息方式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二)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及编制预决算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有关报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年度预决算,同时报送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尚未成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暂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按一定的标准保证保障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在征收工作中需要有专门的业务经费用于有关的宣传、培训、各种票据报表的印制等各项业务支出,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地税机构本年实际征收入库的保障金按5%的比例从保障金中安排拨付给地税机构专项业务经费,确保保障金征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一并执行,凡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曲政办发[2000]93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