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1 17: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一、为鼓励企业和职工积极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1)3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奖’的通知”精神。每年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的优秀项目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1、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重大技术开发计划的项目
2、列入市经委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含计算机推广应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计划的项目。
3、市经委确认的其他新产品和技术开发项目。
三、评审标准
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大小和技术水平高低,分为一、二、三等奖,其条件是: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项目的技术水平达到八十年代的国际水平。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20万元至5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万元至2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以上凡不能用经济效益计算的项目,按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评审。
四、奖励形式
一等奖项目:奖金5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二等奖项目:奖金25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三等奖项目:奖金1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对于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原则上不超过三人,重大项目不超过五人。
市级优秀新产品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经委名义颁发。
五、评选程序
1、总公司(局、办)、区、县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组织企业申报,经过认真初步审查后提出本系统优秀项目,按时报市经委科技处。
2、市经委科技处对各单位申报的优秀项目进行复审后,组织由专家和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市级评审委员会,进行审定。
3、在下一年的适当时间召开优秀项目发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金分配原则
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该项目奖金的30%-50%。其余部分也要根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绝对不许搞平均主义。
七、优秀项目不得重复领奖,如与其他科技成果奖重复时,可领取差额部分的奖金。
八、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属于市级奖励,奖金不纳奖金税。
九、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28日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国营企业(包括部属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该设立待业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规定》第三条执行。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不跨市、地调剂。不敷使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弄虚作假,逃避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补交外,从应交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列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月计算出各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委托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划拨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按《规定》第六条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一般应向单位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商定。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在本省以内异地转移的,其待业救济金,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如数予以划拨。
第八条 待业职工管理费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九提取。市、地、县两级分配的条例,由市、地确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用等,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费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不缴纳税金,不认购国库券,不负担社会摊派和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制订。

第三章 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标准与期限
第十一条 享受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按《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待遇:
(一)属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含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
(三)被除名、开除、判刑的固定职工;
(四)因违纪被辞退、被解除劳动合同累计三次以上的职工;
(五)虽属《规定》第二条的待业职工,但未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从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登记的下月份起,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逐月领取待业救济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其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 济金,享受?
稻?济的期限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以上期限,第一至十二个月,工龄十年以下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龄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都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上述“本人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离开原单位前两年内,本人平均月标准工资。
重新就业后又待业的,其重新就业期间的工龄应与原工龄合并计算,计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和标准,前十二个月每月减百分之五发给救济金。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工龄八年以下的,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工龄八年至二十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补助费,工龄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
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工在待业期间发生严重疾病,确有困难的,还可根据情况酌情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已满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劳教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失踪的;
(六)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
(七)待业职工自愿放弃享受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待业职工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或部分委托基层劳动服务公司(站)管理。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办法 办理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全部职工应登记造册,连同职工档案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除不转职工档案外,参照本条(一) 项办理。
(三)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持企业发给的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持《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享受待业救济的条件审核确认后,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遵守社会法纪。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一)劳动服务公司应优先推荐或介绍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其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同当地劳动部门做好管理和解决其重新就业问题。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或期满后,需要增人时,应优先安置本企业精简的符合或基本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
(四)鼓励和支持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1月20日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环保、公安、价格、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建筑;

(二)砖混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九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

第十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第十三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收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