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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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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
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办法
为加大力度推进我市名牌带动战略工作,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创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转发惠州市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工作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03〕24号)、《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6号)和《惠州市加快推进工业园区建设与技术创新五年行动纲要(2007年-2011年)》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对新获评以下荣誉称号的产品生产企业和商标注册企业,按获评不同级别(国家、省、市)及不同评定部门分为三类,进行奖励。
第一类: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惠州名优产品。
第二类: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惠州市知名商标。
第三类:国家免检产品。
二、奖励规则。
(一)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同时获评各级名牌名优产品、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只按最高级别对企业进行一次奖励,不重复奖励。
(二)企业某种产品(商标)已获评荣誉称号并进行了奖励,同一企业在以后年度有不同的产品(商标)获评荣誉称号,应再次进行奖励。
(三)已获评低级别称号并已给予奖励的产品生产企业和商标注册企业,在以后年度同一产品(商标)再获评同类高级别称号的,应再次进行奖励。
(四)已获评高级别称号并已给予奖励的产品生产企业和商标注册企业,在以后年度同一产品(商标)获评同类低级别称号的,不再进行奖励;获评不同类各级别称号的,应再次进行奖励。
(五)复评的名牌名优产品生产企业、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再进行奖励。
三、奖励周期。
以市政府名义对上述新获评名牌名优、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注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四、奖励标准。
(一)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三)惠州名优产品、惠州市知名商标各一次性奖励5万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获奖证书。
五、经费来源: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拟定的《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委、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

地税局、发改委 2010年8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品牌的建设发展工作,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三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采取专家评审、部门联审、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委牵头会同市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组成“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

  (二)负责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在认定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专家及相关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四)负责会商、协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认定小组下设“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受认定小组的领导,负责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企业提交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申请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

  (二)负责承办专家评审会,组织专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三)负责整理、汇总专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申请的评审意见,并报认定小组联审;

  (四)承办认定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1。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每年组织认定2批,每年初由认定小组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申报通知要求填报《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附相关佐证材料,并按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版),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到认定办公室。

  第十一条 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联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报省及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由市科委、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颁发“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认定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

  第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办公室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经税务部门稽查发现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条件的,先取消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提交认定小组取消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的每年4月底以前向认定办公室提交《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年审申请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复印件)、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证明、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合同执行额证明。企业到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取消其上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年审通过的在市科委网站上公告年审结果并由认定小组下发名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资格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认定办公室重新提交资格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认定小组核发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企业到期没有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市科委、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提请认定小组复核,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强化我市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采矿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煤矿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无证开采和证照不全开采。开采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作业:
1、国有矿山或他人的矿区范围内;
2、铁路、国道、省道、堤坝、渠道、桥梁和学校、居民区(村庄)、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300米内;
3、城市规划区内及各级政府规定禁采的区域内。
第三条 严禁露天矿山不分台阶(段)从下部掏挖“神仙石”、倒台阶开采或超过60度以上的陡坡度开采。机械作业时,应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最高不得超过15米;人工开采时,浅眼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少于2米,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层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第四条 严禁上下垂直方向同时进行采矿作业和放炮后未清理完危石、浮石就安排人员进入采场作业。
第五条 严禁高处作业(距矿场地面3米以上)不系安全绳作业或两人同时使用同一根安全绳作业。
第六条 严禁放炮员(爆破工)、绞车工、安全员、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采矿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就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露天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第七条 严禁任何人员不戴安全帽进入采场和矿山从业人员进入采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穿工作鞋、工作服。
第八条 严禁爆破物品混放。炸药与雷管须分开存放,现场使用的炸药、雷管须用能上锁的专用容器存放并专人管理,当班剩余的炸药、雷管须及时入库,并严格出入库制度。
第九条 严禁露天矿山雷雨天、雾天和夜间爆破作业。爆破作业须设置警戒,并在警戒区域内人员、车辆通行的路口设立警示牌。
第十条 严禁安全状况评估为C类、D类的矿山企业生产作业。C类矿山须限期整改,D类矿山须停产整顿,经复评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生产作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非法滥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对无证无照开采的,按照本规定罚则(一)予以处罚。对有证越界开采的,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四、五、九、十条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违章开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事故伤亡人数情况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16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有1人处以矿主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违反第八条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矿山企业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