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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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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1年兽药监管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保障农业部党组确定的“两个努力确保”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进一步强化源头监管,整顿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升安全用药水平,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按照“突出整治重点、加强日常监管、健全长效机制、解决深层问题”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兽药市场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完善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整治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升兽药质量和安全用药水平,推进兽药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成效,促进养殖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进一步强化兽药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切实规范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优化兽药生产经营结构,提升安全用药水平;进一步增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非法制售假劣兽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兽药产品合格率进一步提高;兽药监管机制更加完善,监管措施更加有力,促进解决影响兽药安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兽药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专项整治取得显著成效。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整顿和规范兽药生产环节。

采取巡查、抽查和飞行检查等方式,全面检查兽药生产企业执行GMP情况;建立健全动态监管工作机制,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监管责任。

1.重点监管对象。一是兽药质量抽检通报中被通报的兽药生产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以及2010年兽药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累计6批次以上的兽药生产企业(附表1),特别是对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批次比较高的兽药生产企业,要作为今年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实施突击检查,对回函不予确认的兽药品种要增加产品的抽检频次。二是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生产企业,进一步强化企业质量意识,提高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水平,企业的“硬件、软件”切实达到GMP要求。

2.突破监管难点。各地要根据群众举报和市场发现的线索,对生产假劣兽药的企业和地下工厂予以深挖和严查,坚决捣毁制假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涉案省份。对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完善兽药检测方法和标准,加大检测力度,严厉打击擅自改变组方、非法添加兽药标准之外成分的违法生产行为。

(二)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环节。

加强制度创新,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兽药GSP实施进程,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促进兽药经营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

1.整治重点工作。各地要将贯彻实施兽药GSP作为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加大兽药GSP宣贯力度,增强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加强兽药GSP检查员队伍建设,规范兽药GSP检查验收活动;完善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加强监督和指导,积极稳妥地开展兽药GSP检查验收试点和整体推进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兽药GSP实施任务。切实加强兽药经营监管和执法检查,确保检查覆盖率达100%;组织开展兽药经营资质的清理活动,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疫苗等违法经营行为;严厉查处进货渠道混乱、购销渠道记录不完整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非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理;对非法经营的兽药产品实施清缴销毁。

2.重点查处范围。一是禁用兽药(农业部第193号公告、第560号公告)、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及人用药品。二是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的产品、列入农业部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变质失效兽药。三是擅自改变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违规产品,包括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及改变兽药标准等产品。四是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进口兽药。五是虚假宣传兽药疗效以及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的兽药广告。要切实加大假劣兽药查处力度,对非法产品一律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调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并将查处情况通报标称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兽药广告,要依法进行查处,性质严重的要依法移交又关部门查处。

(三)整顿和规范兽药使用环节。

加强兽药使用监管,积极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培训活动,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和休药期制度,逐步建立处方药管理制度,提升科学安全用药水平。

1.实施好兽用抗菌药物及奶牛用激素整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等四部(局)联合下发的《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通知(卫医政发[2010]111号)精神,重点加强养殖场(小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不执行休药期等滥用抗生素和激素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养殖场(户)直接使用原料药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违法使用行为,要迅速追查源头,坚决打击,严禁不合格的畜产品上市销售。逐步建立执业兽医师制度和处方药制度,促进养殖业在兽医指导下安全用药。

2.积极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培训活动。充分利用媒体、网络、明白纸、宣传手册等媒介,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大兽药法律法规普及力度和宣传兽药安全使用知识力度,让农民了解兽药政策法规,了解药物使用标准和药物知识。组织开展兽药安全使用现场咨询和培训活动,解决养殖户生产用药中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特别要加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培训工作,确保农民合理用药、安全用药,促进健康养殖。

(四)强化兽药监督执法工作

严格执法是从根本上确保兽药质量、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措施,要积极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强化基层兽药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1.积极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基层机构不健全、人员少一直是制约兽药监管的工作成效的一个难题。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精神,整合执法资源,强化动物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把兽药质量监管作为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内容。确保基层兽药监管有人干事、有能力干事。

2.抓好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促进兽药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基本保障。各地要继续加强培训,采取有效方法和形式,加大对兽药监管业务骨干的培训力度,力求培训取得实效,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建立一支知法、懂法、会执法的监管队伍。

3.切实加大兽药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查处,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予以严办。建立健全区域际间通力合作、省际间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反馈制度、产区销区联动监管制度,积极争取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切实做好假劣兽药的查处工作。

三、任务分工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兽药安全专项整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安全专项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兽用生物制品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监管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本辖区内兽药检测和协助兽药监管及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在保持兽药监管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要做到监管措施有创新、监管制度有突破、兽药及动物产品安全保障水平有提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给予经费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和整治措施,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组织媒体深入基层跟踪采访,做好热点问题、重点问题的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加强舆情收集与分析,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新闻发布机制,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序发布,创造良好的科学监管、安全用药舆论环境。

(三)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采取抽查、异地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对基层监管部门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督促整治开展不力的地区加强工作,切实保障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我部将对各地兽药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采取抽查、异地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对基层监管部门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督促整治开展不力的地区加强工作,切实保障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我部将对各地兽药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五、进度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2月-3月中旬)

按照本方案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3月中旬-12月)

1.实施整治。按照《行动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工作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2.信息报送。为及时跟踪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季度信息报送制度。各有关单位要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单位组织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突出成效、好的做法和经验撰写信息(1000字以内)报送我部兽医局,电子版发送至:yzc@ivdc.gov.cn。我部兽医局编辑信息向全国报道,总结、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

3.总结上报。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统一要求上报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2011年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分别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半年总结、年终总结和《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表2)的纸质材料及电子版(邮箱:yzc@ivdc.gov.cn)。对重大案件,应立即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59192829,传真:010-59191652。

4.督导检查。下半年,我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要围绕“投准、用活、管好”,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财政周转金管理,使其为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周转金要“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和“一管两抓”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管理原则
1、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坚持按拾遗补缺、注重效益的方针选择项目。省级财政周转金,按省委、省政府决定的投向安排资金。
3、财政周转金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支出,不得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借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4、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新增周转金本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省财政厅在年初要编制省级财政周转金年度收支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5、财政周转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
6、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和集体审批。财政部门要加强核算管理,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二、周转金来源
省级财政周转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2、从财政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3、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存款利息收入。
4、其他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三、周转金投入及回收
1、按现行财政体制,省一般只对地市州(含直管市)级财政部门投放周转金,不越级投放,由地市州财政部门统借统还。对省直企事业单位投放的周转金必须有有效担保,否则不予办理借款。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跨省投放的财政财周转金,只能用于本级同外省有横向经济联合的单位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主要是按省政府确定投向,按规定程序选择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科、教、文、卫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开发;解决省政府确定的有关
重要事项资金的临时性周转困难。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由地市州财政部门和省直借款单位出具借款报告,省财政厅对借款项目组织评估,审核借款金额,经有效担保后按月集中报省政府批准。
4、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年;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生效,需公证的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借款单位承担。
5、省财政厅对合同生效的周转金借款,应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对到期借款,应督促借款单位按时、足额归还;对逾期借款,一般不得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各借款单位要增强还款意识,在借款到期前三个月内着手筹措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按期足额还款。省直单位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
厅抵扣单位预算拨款;各地财政部门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从预算中扣还。省财政厅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四、周转金占用费
1、使用省级财政周转金,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收取占用费。对不同资金性质或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期内月费率适当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比照银行加收滞纳金的办法加收占用费。
2、省财政厅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收取占用费。为调动各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的积极性,实行占用费适当返还办法。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确定。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
3、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从严审批。不得用业务费发放奖金、补贴和用于职工福利。
4、财政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扣除支付银行各项手续费后的余额,转入省级周转金本金。
五、周转金效益考核和监督
1、省财政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用于合同规定的项目。由于政策或市场行情等变化而不得不改变项目时,必须事先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认可后再按变更项目、用途使用资金。
2、建立省级财政周转金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包括:周转金增长率、资金回收率、呆帐损失率、周转金周转率以及其它经济效益指标。
3、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政策规定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
六、其他事项
1、省级财政周转金呆帐范围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4、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0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04〕76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建立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农村居民医疗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农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应以户为单位(不包括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加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由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卫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体改、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具体规定;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确定年度筹资标准、报销办法及基金收缴管理办法;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运转提供必要的人员和工作条件;
  (六)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合医办”),具体承担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的决定,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行使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确定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阶段性总结,并及时汇报。
  第七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市区合医办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
  (二)做好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有关报销、转院等工作;
  (四)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的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基金预警报告;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越城区和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
  (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组织发动工作。
  (三)确保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确保本镇(街道)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五)负责本镇(街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六)协助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
  (七)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缴纳。村集体组织可以给予适当数额的补助。其中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和镇(街道)各承担50%;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该户独生女的父母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费用在市和越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二)政府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每人每年35元的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补助18元,镇(街道)补助17元。镇(街道)确有困难的,由越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按所辖范围统筹解决。政府出资部分中的每人每年5元用于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基金。
  上述筹资标准随着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提高,逐步实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等组成。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以及村级集体组织补助的资金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市、镇(街道)补助的资金,由各级按规定划拨。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大额医疗费用,并适当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管委会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在同一商业银行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市区合医办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支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收缴,全年费用一次缴清,实行经费收缴入库日制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于规定月份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凡在规定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才能享受相应待遇。
  政府补助的资金以及由镇、街道收缴的资金均应在规定期限内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的审核。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补偿待遇。一旦停止缴费,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项目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自购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人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怀孕保胎、流产、堕胎、正常分娩、不孕不育、性功能障碍及其他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因第三者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五)工伤意外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康复性医疗费用;
  (七)因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自杀、斗殴、酗酒、服毒、欺诈、犯罪等故意行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十)未经批准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作特殊治疗的;
  (十一)其他管委会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标准:
  (一)因病在绍兴市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各县、市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分段计算的办法报销。起付标准为500元,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额为20000元。个人全年多次住院的,分次报销,累计计算(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1、5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5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诊治的,报销30%,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报销20%。
  3、30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0%。
  4、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5、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
  报销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在绍兴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80%报销,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不变;
  (三)需要转绍兴市以外医院住院诊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转外地诊治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证明和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核准手续;
  (四)因急诊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可在就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家属应在其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到市区合医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在市区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报销10%的药费。
  第二十一条 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在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大额医疗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和方法同住院医疗费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特殊病种医疗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中因重大疾病按标准报销后仍有大额医药费无力支付的人员。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用的结报:
  (一)在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可以享受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部分费用,在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报销。遇特殊情况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到管理中心报销。在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或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由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每月汇总填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一览表》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向管理中心办理费用审核拨付手续;
  市区范围内的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10%药费在就诊医疗机构直接报销。市区合医办按服务区域范围内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一次性划拨给每人5元的经费作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费用补贴的补偿;
  (三)管理中心在办理审核结算过程中如发现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产生的费用,应在调查核实后予以剔除。被剔除部分医药费用已支付给就诊人员的,由经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因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而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包括:
  1、将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帐内。
  2、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帐内的。
  3、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人员收住入院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4、出具假病历、假证明的。
  5、其他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获取医药费补偿的,通过劝说或司法途径追回报销款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市区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市区合医办按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各县(市)区域内经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认定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市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区合医办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并如实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严格执行诊疗项目、用药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免费提供费用清单,为病案资料核实提供方便。
  (四)按规定做好病人转诊的有关工作。
  (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就诊病人费用的结报工作。
  (六)配合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做好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局和越城区计卫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规范医疗收费行为。对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身份证明及管理中心发给的参加合作医疗证明就诊,由诊治医院确认其资格。住院治疗的就诊人员应在接受医院如实告知后,在如实告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之一归入病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