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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0: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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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开办,国家财政贴息,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的学生(以下统称借款人),用于支付其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会同我区商业银行协商确定。
  各经办银行要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助学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借款人还款情况。
  第四条 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普通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 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和高校各负担50%,给予经办银行适当的风险补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等联合成立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办公室设在教育厅,人员组成另行安排。其职责为:
  (一)在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监督、指导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协调财政、银行、高校等之间有关国家助学贷款事项;及时向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告有关信息。
  (三)确定我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受、审核所属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批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四)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按季结息。
  (五)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
  (六)建立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不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人进行公布。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监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实施。
  (三)自治区公安厅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借款人身份的核查工作。
  (四)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规定和贷款操作规程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批、发放和收回。
  第七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和负责筹集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
  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一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为:
  (一)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制定本校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报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二)管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日常工作。在上级下达的借款额度内,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将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监督学生对贷款的使用。
  (四)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
  (五)建立本校借款人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信息(包括升学、转校、留级、退学、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
  (六)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人毕业后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借款人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比例控制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30%以内,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依据高校在校学生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区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
  第九条 经办银行根据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结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学校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议,核定本行及下属机构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规模。

第四章 借款人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并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俭节约,艰苦朴素,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月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借款凭证,并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签字(章)确认。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贷款额度并签字(章)。
  第十四条 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由经办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发放的银行卡或在储蓄所开立的活期账户。

第六章 贷款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总和,但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额贴息。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借款人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年限为借款人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如借款人继续攻读学位,可以凭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原贷款期限可展期,自治区财政厅继续实施贴息。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法,可以提前还贷,也可以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不得加收除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要对借款人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人办理还贷确认手续。要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应当按期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收回,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签定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借款人的毕业手续。否则不发学历证明的正本,只发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债务转移后,或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到退学、开除处理或中途自行退学的借款人,其借款本息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否则学校扣留其户口和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诚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逐级提供给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后,发生的呆、坏账损失,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中学生炒股赔本 证券交易所应否赔偿

[案情]
17岁的中学生张某对股票非常感兴趣,感觉炒股赚钱很快。2004年8月,他想亲自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88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帐户。没想到几次交易后,张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88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不能赔偿。张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不应赔偿,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张某所受损失,是股票交易的正常风险,且证券交易所并不清楚张某未成年,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张某的损失,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理由是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股票交易等复杂的民事行为,其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证券交易所虽没有过错,但应当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从事股票交易,系一项比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张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以上规定可知,本案中证券交易所与张某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 话 0796—3522446


浅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罚理论

崔文茂


 刑法第314条阐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相关规定中还有刑诉法第49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金、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
 一、该罪名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该罪名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或异地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售货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