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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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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建立联络员制度,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第十一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的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发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决定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受援人的鉴定费。受援人败诉的,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应当减免鉴定费用,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回避的;
(二)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未按规定期限或者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