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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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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9]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病毒病是危害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的主要病害,一旦发生流行,控制难度极大,将给产量造成毁灭性损失。近年来,灰飞虱在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区域扩大、危害程度加重。当前春耕生产从南往北即将开展,为未雨绸缪,组织做好防控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现将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降低危害损失。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


  受全球气候变暖和耕作制度变化等因素影响,近年来灰飞虱在我国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范围逐年扩大,发生程度不断加重,危害风险显著加大。据专家分析,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防控形势较为严峻。为及时有效控制危害,保障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生产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发生形势及防控任务

  根据我部组织专家会商,预计2009年灰飞虱发生程度继续加重,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在江苏、上海、安徽中东部、浙江北部稻区呈偏重流行态势,北方稻区发生区域继续扩大,辽宁中南部等环渤海湾部分稻区中等发生,预计发生面积2200万亩,需防治面积3000万亩次以上;水稻黑条矮缩病在江淮、江南、东南沿海稻区中等发生,浙江南部、江苏中北部以及江西和福建局部稻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800万亩,需防治面积近1500万亩次;玉米粗缩病在山东、江苏、河北、河南、安徽等黄淮和华北部分夏玉米种植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将达2000万亩,需防治面积2500万亩以上。

二、防控对策

  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在系统总结当地灰飞虱发生规律和病毒病流行特点的基础上,强化灰飞虱种群数量监测和带毒率检测,全面掌握虫情和病情发生动态,准确及时发布预报信息,加强组织发动,强化技术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农业防治、物理防治、化学防治等综合防控措施,切实打好“治虫防病”战役,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链”,努力减少发病面积和减轻危害损失,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

三、防控技术措施

  病毒病一旦发生,将给农作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为有效控制危害,必须在加强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上,前移防控关口,采取“抗(耐)、避、断、治”等综合防控措施,降低灰飞虱发生数量和传毒风险,减轻病毒病的发生危害。

(一)全面加强监测预警。一是要按照相关要求,全面加强冬后麦田、稻田、玉米田、冬闲田及田外寄主灰飞虱种群密度系统调查和普查,及时掌握灰飞虱的种群消长动态;二是要做好越冬代灰飞虱带毒率检测,严重发生区或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做好迁移代等带毒率跟踪检测;三是要根据种群动态监测和带毒率检测结果,结合水稻、玉米生育期和抗(耐)病性等,对发生期、防治适期、重点防控对象田等作出准确预报,科学指导防控工作开展。

(二)推广种植抗(耐)病品种。根据当地病毒病发生情况,坚持“高产、优质、多抗”原则,因地制宜指导农民种植抗(耐)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品种,严重发生区尤其要大幅度减少高感品种种植面积比例,降低病害流行程度,减轻防控压力和危害损失。

(三)调整作物播期避开感病高峰期。水稻出苗至分蘖期、玉米出苗至9叶期是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易感生育期。实践证明,单季稻区推广适期晚播技术,春玉米播期适当提前、夏玉米播期适当后延等均是经济有效的栽培避害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温、光、水等条件,在不影响作物产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水稻、玉米播种期,避免灰飞虱迁移高峰期与作物易感生育期吻合,控制传毒危害,减轻病害发生。

(四)水稻秧田覆网防虫阻断传毒。灰飞虱发生数量大、带毒率高的地区,以及感病品种种植区,要采取集中育秧方式,并于播种后用20目左右防虫网或15-20克/平方米的无纺布全程覆盖秧田,阻止灰飞虱迁入到秧苗上刺吸传毒危害。机插秧比例高的地区,要加大推广应用力度。

(五)抓住关键时期科学“治虫防病”。水稻、玉米病毒病严重发生区,一是要结合小麦穗期病虫总体防控战役,最大限度压低麦田灰飞虱种群基数;二是要抓住灰飞虱成虫迁移盛期,对处于易感生育期的水稻、玉米秧苗组织实施专业化统防统治;三是要结合冬闲田和沟、渠、路边等地的化学除草,加入杀虫剂兼治灰飞虱,降低田外虫源基数;四是稻区要结合穗期其它病虫防控,做好穗部灰飞虱防治工作,避免刺吸危害影响水稻产量和品质,并有效压低越冬基数。稻田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毒死蜱、异丙威等药剂;玉米田、小麦田等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溴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毒死蜱(小麦田慎用)等药剂。

(六)协调应用其它控害措施。一是优化栽培措施,严重发生区要尽量避免“小麦套播玉米”种植方式和“麦套稻”、“稻套麦”连作制度,推广翻耕种植;二是水稻秧田尽可能连片安排和集中时段播种,便于统一防治管理,并将秧池尽量远离麦田,防除周边杂草,减少病毒转移过渡寄主,截断毒源传播链;三是加强田间管理,平衡施肥,增强植株抗逆性,同时对田间病株进行及时拔除补种(水稻移栽时剔除病株),降低毒源基数,防止灰飞虱刺吸后再次传毒危害。

四、防控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有效防控,是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的关键措施,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把防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建立健全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全面落实属地防控责任。要尽早安排,科学制定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全力组织打好防控战役。

(二)广泛宣传培训,普及防控技术。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的防控适期短、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农民难以掌握。各地农业部门和植保机构要通过电视预报、广播、组织现场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防控技术,要结合粮食高产创建活动,加强综防技术的示范展示,并在防治关键时期要组织技术人员分片包干,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指导,切实提高防治技术的到位率。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提高防控效率。病毒病传毒介质灰飞虱具有较强的迁移能力,一家一户单独防治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组织,加强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努力提高专业化防治比例,充分发挥其治虫防病的示范带头作用,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效率。

(四)协作攻关研究,优化防控技术。针对近年来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流行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与相关科研、教学单位联系,密切协作,协同攻关,加强灰飞虱发生消长规律和监测预报规范、带毒率快速测定方法、治虫防病新药剂以及综合防控技术集成等研究,为可持续控制灰飞虱及其传病毒病提供技术支撑。

(五)强化农药监管,确保防治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2009农药市场监管年”的总体部署和安排,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开展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保障适销对路农药的有效供应,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药”,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2006]21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话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决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瓦斯治理七项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现就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与使用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1.所有瓦斯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和所有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的低瓦斯矿井,属于原国有重点煤矿范围的,应于2007年6月底前完成安全监控系统的装备;属于原国有地方和乡镇煤矿范围的,应于2008年底前完成装备。

  2.新安装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以下简称《通用技术要求》)。煤矿新装备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按《通用技术要求》制造,并取得新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MA标志)。相关制造厂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安全监控系统换标工作。按《通用技术要求》制造并取得新MA标志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予以公告(网址:www.aqbz.org)。

  3.逐步改造煤矿在用安全监控系统。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控系统原制造单位取得新的MA标志后,应与煤矿积极协商,共同制定方案,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对煤矿在用系统进行更新改造。改造的重点: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二是配置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元件或传感器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更新改造工作,原国有重点煤矿应于2007年底前完成,其他煤矿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煤矿在用系统制造厂家未取得新的MA标志的,该系统应于2008年底前淘汰,在此之前,在用系统的制造厂家应继续为煤矿提供备件。

  4.统一规划、严格准入。地方负责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的部门应统一规划和协调辖区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选型和装备工作;对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的低瓦斯矿井应制订装备计划,规定不同类型矿井的装备期限;对安全监控系统建设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对每套监控系统都能做到科学设计、标准化施工、严格验收,合格一套运行一套。

  二、强化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维修工作

  1.正确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煤矿要在规定的地点和位置、按规定的要求安设相应类型的传感器,并根据生产环境的变化对传感器的布置进行及时调整。要认真进行系统的定期调校和断电闭锁装置功能测试,确保监控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

  2.加强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煤矿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并经培训持证上岗;同时,应当根据矿井实际需要配备足够的备品、备件,保证监控系统不间断运行,地面监控室24小时有专人值班。各类小煤矿必须保证有专人负责系统的检查和维护,不具备调校、检修能力的,必须与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3.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各省(区、市)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扶持建立一批主要面向中小型煤矿的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各类煤矿安全测控仪器的调校、检修及申请承担安全计量器具检定等工作,同时为各类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已建成的国有重点煤矿矿务局(公司)检修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

  服务机构应依法运作,规范化服务。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维修人员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检修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关资质,依法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建立传感器及其他测控仪器的调校、检修、检定等台账,对不按期调校、送检的小煤矿,应及时向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报告。服务机构的日常业务须接受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三、做好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强化网络运行管理

  1.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目前,全国重点产煤县(市)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联网工作已基本完成,各省(区、市)联网工作牵头部门应继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资金,在认真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有效推进其他产煤县(市)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已完成联网且条件成熟的地区,应逐步开展低瓦斯矿井监控系统的联网工作,积极扩展安全监控覆盖范围。

  2.煤矿企业要认真做好数据上传工作。各煤矿对本矿监控系统和网络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要按照有关要求实时上传数据,确保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

  3.进一步规范网络运行管理。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网络中心应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制订非正常情况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努力实现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各级网络中心必须24小时不间断值班,并确保与各矿调度室、各矿主要负责人间的通讯畅通,发现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时,按应急预案及时处理。

  4.建立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各网络中心每月应对系统运行和各矿井瓦斯超限等异常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将情况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

  1.科学指导,严格监管。负责煤矿安全监控工作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不断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网络运行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章立制,推动各类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维护走上科学化、规范化轨道。要逐步推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年检制度,将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纳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内容,对经检查不合格的,应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立即进行停产整改。

  2. 依法监察、违法必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将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要认真分析网络中心上报的煤矿瓦斯超限情况月度报表,有针对性地组织重点检查。对不按期将传感器送检调校的小煤矿,要重点进行监管监察。对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24小时连续运行,传感器安装地点不对、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遥传到地面中心站的矿井,应依法严肃查处。

  3.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地方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经常深入煤矿现场,及时发现并帮助解决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中存在的各种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并积极总结好的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建立示范工程,推动煤矿安全技术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进而促使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不断好转。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文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2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统称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事业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社会管理、作出经济决策。

  事业单位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上级)单位、债权人、事业单位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九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由财政部在会计制度中具体规定。

  行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由财政部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事业单位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单位财务状况及事业成果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同类事业单位中不同单位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同类单位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事业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事业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八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

  短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长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和债权性质的投资。

  在建工程是指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和设备安装工程。

  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无形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由财政部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短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

  应付及预收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款项和预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事业单位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等。

  应缴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应缴未缴的各种款项,包括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款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长期应付款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主要指事业单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或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二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包括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其来源主要为非财政补助结余扣除结余分配后滚存的金额。

  非流动资产基金是指事业单位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

  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财政补助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结转和结余资金。

  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非财政补助结转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专项资金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结转资金;非财政补助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非专项资金收入与各非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净资产项目应当分项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基本支出补助和项目支出补助。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经营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第七章 支出或者费用

  第三十五条 支出或者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或者费用包括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经营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应当正确归集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数;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或比例合理分摊。

  事业单位的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应当配比。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一般应当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支出或者费用,应当在其发生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情况等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由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

  (三)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四十三条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应当按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的构成和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财政补助收入、支出、结转及结余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五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三)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本准则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