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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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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04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各有关单位: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3、市地震局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震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办理安全生产各类审查、验收、许可时,应重视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配合地震部门共同做好生产经营设施特别是各类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监管。

4、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到市、县(区)地震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6、市地震局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界定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地震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和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直接确认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和《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由地震部门下达抗震设防要求通知书,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7、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地震部门审定。四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授权审定;三级及以上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地震局审定。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最长为20个工作日(不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和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时间)。

8、实行审批、核准的建设工程,各级发改部门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的必备文件,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备案的必备文件,否则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9、规划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否则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审查材料时,应当提交地震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凡未提交或未按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不准审查备案。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设防质量。

11、市、县(区)地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的建议。必要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12、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部门参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否则,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13、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到辖区地震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4、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15、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意见》(平政办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从“解百纳”保卫战谈我国企业商标战略

王瑜


  2010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解百纳”商标争议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标志者张裕公司在“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这个回合落败。当然张裕公司还有法律上的程序可以去争取,最终是否能确保“解百纳”商标为张裕公司所有还未可知。
  “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作为一个商标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件从张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到2010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前后历时八年,几乎将商标申请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都走了一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划分为四个部分:创造、应用、保护、管理,该案件也全部涉及。企业的商标创造主要体现在商标取名和规划上,“解百纳”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是一个非常好的名字,其文字内涵体现了张裕公司深厚的文化底蕴。我国企业一般不注重商标的应用,甚至连最起码的商标使用标志○R都没有。好的商标应用方式对商标的宣传推广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而应用不当则可能将商标断送,“JEEP/吉普”、“席梦思”、“氟氯昂”等商标就是因为应用问题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解百纳”陷入通用名称之争与张裕公司应用不当有直接关系。谈到商标保护人们往往狭隘地认为是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在张裕公司与长城、王朝为代表的诉讼中,各方博弈的是“解百纳”背后的市场利益,胜则享有“解百纳”产品的市场盛宴,败者退席。这是一个企业与一个行业的利益之争,在这种复合的多次博弈中,是选择合作还是背叛?体现出一个企业战略抉择水平。对商标的管理我国企业也很薄弱,甚至连最起码的商标登记都没有,没有人知道公司到底有多少个商标。据报道张裕公司招聘了大量法律人才参与“解百纳”保卫战,张裕公司也取得了几次漂亮的阶段性胜利,但是对于知名商标的管理需要全方位的思考,需要战略高度的管理才能使商标为企业带来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张裕公司在“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表现出商标诉讼策略的高明,但是纵观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该公司对商标制度理解不深入,缺乏战略性思维。张裕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老大,是大型企业,一般的中小企业对商标制度的理解以及实际应用可想而知。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自2008年发布以来,各省市都在制定自己的战略,并积极推行。在以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显然受到了冷落。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展开,涉及商标的不多,商标也被学者冷落,有关商标方面的论著很少。因而我国企业应当加强对商标的学习。
  注:笔者一直关注“解百纳”案件,先后发表《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如何打赢解百纳保卫战》、《从解百纳之争看通用名称的判断》、《从解百纳之争谈商标战略思维》等文章。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更好的维护群众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导致行政秩序混乱和行政效率低下,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实行的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黑河市各级行政机关、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各级政府,政府及其部门应成立行政问责办公室或指定某一部门负责行政问责工作。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由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组成。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奖罚分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部门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或交办事项过程中,效率低下,致使党委、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上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其它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决定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和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它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对企业进行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二)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后果的;
(五)森林防火宣传不到位,火源管理规定不落实,隐患排查不认真,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情,迟报、瞒报或没有立即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战机,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生产、工作、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的;
(八)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十)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救灾救济、低保社保、失业就业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授权其它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等后果的;
(十四)其它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部门有不诚信行为,社会公信力低、失信于民造成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侵害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二)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没有兑现对社会各界和群众做出的承诺,不履行职责为群众认真解决各类困难的;
(四)对外来投资者做出超出现实的政策优惠承诺,无法兑现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五)其它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部门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本部门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人为拖延办事时间,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的;
(二)在推进各类项目建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损失的;
(三)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弄虚作假,以及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信访复查、复核中不提交或逾期提交书面答复、相关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的;
(八)其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生行为失范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推诿拖延、刁难勒卡,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和损失的;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它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或在上班时间从事无关工作事务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六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七)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十)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及信函等政府印鉴文书的;
(十二)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部门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其它行政过错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领导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诫勉谈话;
(七)停职检查;
(八)免职;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行政过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其它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二)因执行错误的命令、决定,本人当时提出异议而领导未采纳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它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移交有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长或主管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下列问责信息,指令行政问责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它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行政问责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或移交所在部门进行问责。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问责办公室移交或自行发现的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直接调查后进行问责,处理结果附调查报告报送市行政问责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需要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移交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对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问责部门或单位及被问责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对调查事实持有异议的,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上级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复查、复核(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申诉、复核(复审)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根据复查或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或失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及复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问责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黑市政字〔2005〕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