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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1: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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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一条 按照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取水,且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取水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

  无人管理的废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第三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以及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排水水质达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不按规定调查登记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审批权限规定的取水许可,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园区,是指经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工业产业集中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园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园区发展需要,设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工业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专项规划;

(三)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

(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

(七)负责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以及当地城乡、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等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设立县级工业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州(市)级工业园区,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省级工业园区,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需要升级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产值等条件,并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业园区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县级工业园区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规划由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送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建设详细规划,报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工业园区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坝区耕地,并向适合建设的低丘缓坡地布局,引导工业项目向山地聚集。

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全省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重大项目。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园区规划范围内享有土地一级开发权,园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工业园区构建融资平台,组建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第十条 交通、城建、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的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废物,开展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园区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二)园区基础设施、信息化和服务体系建设;

(三)招商引资;

(四)园区发展监测分析;

(五)考核、奖励。

第十三条 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支持园区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在工业园区内不得建设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等规定不符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入驻工业园区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与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入园企业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条件和优质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的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企业注册等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并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服务体系,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入园区投资兴办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园区内企业和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园区企业的下列事项提供服务:

(一)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合法的直接融资;

(三)安排符合循环经济政策的项目节能扶持资金;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园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以出让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出让金总额的5%以上予以补助;

(二)项目建设期间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租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3年内免收租金;

(四)建设标准厂房或者租用、购买标准厂房从事生产的,3年内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处置原房地产时,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经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增值税;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六)政府采购商品时,对园区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农产品初加工、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创业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园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纳入计划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园区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对园区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园区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园区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第二十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并以不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为限。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和停泊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亭江、营前、罗星塔锚地锚泊,或在码头,浮筒周围停泊,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和泊位情况决定。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四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需进行拆修蒸汽机、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停航封存的船舶亦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相应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需挂满旗或半旗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拉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水口必须加盖,靠码头的船舶必须安放防鼠板。

第五章 竹、木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竹、木排在港内运送必须用拖轮拖带,拖带的总长度(含拖缆)不得超过二百米,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拖带时实际航速逆流不得少于二节,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拖带竹、木排,只要安全可行应避开深水航道,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与桥墩、礁石、堤坝、浮标及锚泊船舶发生碰撞。
第三十条 竹、木排只能在浅水岸边作临时停靠,不得在航道、锚地、解放大桥与闽江大桥之间水域停泊。
第三十一条 竹、木排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地方绑扎或拆解。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只允许在单侧装卸竹、木排。被装卸的竹、木排、长度不得超过该船长度,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
第三十三条 夜间拖轮拖带竹、木排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被拖带的竹、木排应在其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竹、木排在港内停泊时,应在最外挡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

第六章 信号与通讯
第三十四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六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高频无线电话,应按下列规定守听通话:
(一)在港内航行或防台时,在六频道守听和通话;
(二)在港停泊或联系工作时,在十六频道守听或呼叫,叫通后即转入十或十三频道通话;
(三)港内通话只能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高频无线电话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七章 港内建筑和航道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四十条 经批准在港内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港口疏浚的泥沙应抛置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内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六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品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的,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装载。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一天前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时,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九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五十一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九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止污染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和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排放污水和洗舱水的,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四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五十五条 船上垃圾不得倒入港区水域。船舶在港内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
第五十六条 船舶加油或卸油作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所拆下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港区水域污染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八条 船舶进行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九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六十条 敷设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船舶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不得抛锚。
第六十一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或在港区水域开展其他活动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品熏蒸船舶的,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六十三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或打靶。
第六十四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烧焊和在甲板上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泊,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一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均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和吊销证书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 门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
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
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付清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备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驶。

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近时,应及早让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抢越大型船舶的船首。
第十五条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拖带船队应遵守:
(一)拖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二十米;
(二)傍拖或顶推,限拖或顶二艘;
(三)拖带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船尾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靠离码头,其艇筏、吊杆和舷梯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条 五十米以上的机动船调头时,应预先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一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应悬挂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需要在锚地、码头和浮筒周围停泊的,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及泊位情况决定。
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浮筒或锚地并靠的艘数如下:
(一)码头,二百总吨以下驳船不得超过四艘;
(二)锚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过三艘;
(三)船舶靠码头装卸时外档作业(过驳)船不得超过二艘。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挂满旗或半旗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船舶两舷出水口如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应加盖复罩。

第五章 信号与通讯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船夜间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数艘并靠码头、岸线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档的一艘显示该种号灯。
第三十条 三百总吨以上的船舶进出港,须配备无线电收发报机和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港前,可按国际通信办法与厦门海岸电台联系,该电台的台名、呼号、频率与工作时间如下:
-----------------------------------
| 台 名 |XIAMEN RADIO |
|-----------------|---------------|
| 呼 号 | XSM |
|-----------------|---------------|
|中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442 0000~2400|
|-----------------|---------------|
| |4314 1800~0600 |
|高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
| | 8453 0000~2400|
|-----------------|---------------|
|高频备用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12876 0600~1800|
|-----------------|---------------|
| 通报表时间 | 每奇数小时第10分钟 |
|-----------------|---------------|
| 开放业务种类 |国际、国内公用通信业务 |
-----------------------------------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与主管机关、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调度通话时,可用十六频道呼叫,然后在海岸电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内建筑与航道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作业有关设施和注意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疏浚的泥沙应弃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系船缆。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三十九条 渔船只能在规定的临时捕鱼区张网捕捞,不得超越。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在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交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舶装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应召请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区水域。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排放。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舱水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条 船舶在加油或装卸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船底和油柜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应回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有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二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适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轮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除故障或者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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