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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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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银发[1990]1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近年来,各专业银行信贷业务有了较大发展。同时,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相继开业;有些省、市经总行批准成立了地方银行。在此情况下,人民银行原来规定的划缴存款范围,已不能适应资金管理的需要。因此,现将修订的《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划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的范围,系根据一九八四年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银行近期使用的会计科目进行划分,其划分原则未做变动。

  二、严格执行四总行(85)银发字第281号《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代理业务和帐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人民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缴存款的管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要按照划缴范围及时、足额缴存,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财政性存款。

  三、有关银行总行今后新增设的会计科目,应及时报人民银行总行,以便明确划缴存款范围。

  四、地方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的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省、市分行根据《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五、关于划缴存款范围的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具有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功能的农村卫生服和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现就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发展农村初级保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初级卫生保健水平。要制定分阶段实施方案,统筹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妇幼保健、老年保健、改水改厕等工作;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普及医药科学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农村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加强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人管理,制定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取缔非法行医。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县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做好本乡镇的卫生工作。
  农村卫生机构要以公有制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卫生机构的发展。根据各地区实际,乡镇卫生院可以由政府和集体投资举办,也可以合作经营。允许社会、个人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村卫生室可以集体举办、村医联办,也可以个体承办。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指导与监管作用,提高乡村卫生组织的综合服务能力。’
  三、健全卫生服务网络
  要优化县(市)、乡、村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功能,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乡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职能,突出服务重点,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为主;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计划生育为主。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农民实际需求,调整乡镇卫生院布局。鼓励县(市)、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技术合作。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县级卫生机构要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落实对农村卫生技术指导的责任,发挥培训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县级预防保健机构要把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到农村基层;县级医疗机构要承担乡村卫生机构的转诊,解决农民危重、疑难病症的诊治;县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原则,充实力量,加大巡回监督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的监督和对卫生机构的监管。
  乡镇卫生院要协助进行农村卫生执法工作。要坚持预防保健工作与医疗服务相结合,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尤其要增强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在经济发达地区,乡镇卫生院可转向社区卫生服务职能。除乡中心卫生院之外,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要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使之能够为农民提供安全、方便的常见伤病诊治服务,并承担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任务。
  四、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权责明确、民主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的运行机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全县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适当提高其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对不称职的乡镇卫生院长予以解聘。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院长负责制。
  乡镇卫生院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人,竞争上岗,严格内部考核制度,采取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五、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素质
  要加快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结构的调整。各地区要制定规划,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技能的培训和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生在3至5年内达不到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要转岗分流。要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内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要加强对现有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用10年时间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完成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中,要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凡毕业后自愿到农村服务的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凡赴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基层服务的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要改善农村卫生人员的生活、工作环境,实行鼓励卫生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要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之前到农村卫生机构履务满规定年限的制度。
  六、完善卫生经济政策 
  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和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安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同时,动员社会广泛筹措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额制定的依据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数量等。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补助,根据开展工作需要、项目论证结果和国家规定程序合理安排,对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给予专项补助。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农村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向农村卫生机构和村个体医生乱收费。
  七、加强药品供应与使用的管理
  要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购药。支持、鼓励大中型批发企业兼并、改造地(市)、县(市)批发企业为地区基层配送中心。支持、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促进农村卫生机构集中采购药品,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
  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乡村卫生工作职能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村卫生室和乡村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引导,支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建立适合农村经济状况的筹资机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健康保障意识,从而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完善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坚持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合作医疗的水平、形式可有所差别。有条件的地区,提倡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大病统筹,帮助农民抵御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大病风险。
  九、重视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根据需要安排扶贫资金用于卫生扶贫。
  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具体措施。采取换粮、改水或集体迁移等综合性措施,力争在5年内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得到基本控制。
  要坚持东部支援西部、城市支援农村的做法。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全国卫生系统对口支援活动中,要优先安排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并使之制度化。在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派出地区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要积极沟通和联系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卫生工作中,要注重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统一思想,锐意改革,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和落实各项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开创我国农村卫生工作的新局面。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1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市辖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娄底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娄底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工商、城管、房地产等部门及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在市辖区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拟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拟定意见,3日内拟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评估时,应当组织维稳、信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和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街道、社区等,进行讨论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根据《关于重大事项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实施意见》(娄办〔2010〕18号)的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施房屋征收的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中明确,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发布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城管、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广告设置、临时搭建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且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合法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在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标准出台前,暂时沿用原有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