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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6: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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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扶持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64)
  
附件:《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保障中药材扶持项目规范、科学、高效运行,完成项目建设内容,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推进中药材生产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增加药材产量,提高产品质量,稳定市场价格,促进中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药材扶持项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中央和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主要依据:
  
  (一)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工信部消费[2009]581号);
  
  (三)财政部《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3]508号);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年度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申报指南;
  
  (五)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时提出的《中药材扶持项目建议书》;
  
  (六)工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的《中药材扶持项目协议》;
  
  (七)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八)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的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九)财政部门中药材扶持项目预算批复,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

  (十)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时提出的绩效目标、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对象为中央财政资金。包括: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和全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
  
  第八条 安排扶持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作为重点绩效评价项目;安排扶持资金数额较小的项目,作为一般绩效评价项目。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而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项目执行完成时,应对项目的整体绩效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向财政部申报年度预算时填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将项目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随调整预算一并向财政部报送绩效目标。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根据项目建议书和项目投资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与项目有关的其他目标。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要求,中药材生产基地类项目与中药材生产服务平台类项目的绩效评价内容和绩效目标如下:
  
  生产基地类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规模、生产技术规范与水平,获取的成就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生产服务平台类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平台基础设施的建设,技术服务或产业推动的作用程度及水平,取得的成绩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药材生产需要申报专项经费,确定项目绩效总体目标并发布项目年度申报指南;
  
  (二)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申报指南提出项目建议书,并明确项目绩效目标;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确定年度扶持项目,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协议;
  
  (四)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绩效管理要求,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实现项目绩效目标;
  
  (五)每年年底和项目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收集相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对照项目绩效目标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项目绩效报告进行审查和汇总,并向财政部报送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报告;
  
  (七)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和绩效评价,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会同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对部分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和汇总,根据需要向财政部报送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档案,根据绩效评价情况,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项目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分为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的自我评价和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价两部分。
  
  项目承担单位自我评价是绩效评价工作的基础,由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绩效报告及项目执行情况做全面系统的检查、核实和评价,并据此完成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项目每年年终做阶段性评价。
  
  绩效评价工作实行过程控制,项目承担单位在每个重要的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应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进展情况报告,报告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附工作完成情况证明材料,作为绩效评价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每年7月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半年阶段性工作汇报,同时提交阶段性绩效报告,每年年底之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进行年度绩效自我评价,于12月31日前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项目绩效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向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相关发展规划、立项依据、预决算情况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省级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中药材扶持项目总体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执行情况的督导和检查。根据需要,对重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省级医药工业主管部门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开展本省(区、市)中药材扶持项目的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本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项目实现既定的绩效目标;负责落实项目绩效管理要求,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项目现场检查和评价。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详见附录1、附录2和附录3。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的科学水平,调动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一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中药材扶持项目绩效评价基本内容及指标体系
  
  一、项目管理(25分)

  (一)资金到位(5分)
  
  根据项目申报计划,承担单位应及时落实配套资金并应用到项目建设中。基地类项目,特别是用于土地租赁、房屋修建、水电及加工设备配备等方面的硬件建设,以及用于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采购等方面的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考核的重要支出项目。平台类项目,场地、站点、仓储、试验示范区建设,以及试验材料和软件等物料采购等方面的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考核的重要支出项目。(根据计划配套资金的落实程度,评价标准分为3级:及时足额到位,5分;及时足额到位60%以上,但未影响项目进度,2-4分;未及时足额到位并影响项目进度或到位60%以下,0-1分)
  
  (二)资金管理(10分)
  
  1.资金使用(7分)
  
  财政资金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范围要求使用,并认真执行项目计划。主要包括基地建设、平台建设、生产运行、试验示范及科技支撑单位的拨款等方面的用途,以相关用途的支出票据或证明复印件为准。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支出依据不符合规定、虚列项目支出的情况;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情况;是否存在超标准开支情况。(根据是否符合项目指南要求和计划用途分为3级:符合,7分;基本符合,4-6分;不符合,0-3分)
  
  2.财务管理(3分)
  
  资金管理、费用支出等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是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1分;严格执行制度,1分;会计核算规范,1分)。
  
  (三)组织管理(10分)
  
  1.组织机构和技术队伍(3分)
  
  基地类建设项目,对于制药企业承担的建设项目,要求在生产地区建立有专门进行药材生产的组织机构;对于产地药材生产企业(组织)要求具有健全的生产组织机构,并具有专职从事药材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技术人员,保证中药材生产质量。平台类项目,承担单位应组建可承担相应平台运行或技术服务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队伍。(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齐备,3分;具有生产组织机构,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1-2分;生产组织机构缺失,或没有专职专业技术人员,0分)
  
  2.项目管理制度(2分)
  
  承担单位要建立科学的项目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及执行情况,分为好、中、差三级,分值分别为2分、1分、0分)
  
  3.项目规范管理(3分)
  
  项目单位应对项目运行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定有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制定有自己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项目规范运行及档案管理制度,具有完整的项目运行记录资料和技术(生产)档案。基地类项目,要参照中药材GAP有关要求开展项目的生产活动,建立主要生产环节和生产过程的记录制度,能够追踪生产中出现的不规范操作和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规范化管理程度和技术水平及档案记录的完整情况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3分、1-2分、0分)
  
  4.技术培训(2分)
  
  承担项目管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主要技术岗位的操作人员要接受正规的技术培训。(根据是否接受培训,以及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的程度,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2分、1分、0分)
  
  二、项目执行(20分)
  
  (一)项目进度(8分)
  
  1.基础设施建设进度(4分)
  
  项目单位应按项目计划推进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建设,包括土地租赁手续、房屋建设、水电和机械设备购置等。(根据是否按计划进度时间完成计划任务,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按时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4分;按时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2-3分;按时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1分)
  
   2.项目运行工作进度(4分)
  
  项目应按照计划落实生产或服务工作任务。基地建设项目,包括种子、种苗和药材生产任务等工作;平台建设项目包括信息收集、药材储运或技术服务等工作。(根据是否按计划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评价标准分为3级:按时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及以上,4分;按时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1-3分;按时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1分)
  
  (二)项目执行水平和规范化(12分)
  
  1.示范工程建设(4分)
  
  为提高中药材扶持项目运行技术水平,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应建设一定规模的试验示范区,开展规范化生产技术开发和示范,包括规范化种植技术示范、优良品种采用、优质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和节水灌溉等内容;平台建设项目应建立示范工程或试验示范区,开展平台运行或先进实用技术推广示范。(评价标准分为3级:建设有示范工程或示范区,且对提高项目水平起到重要作用,4分;建设有示范工程或示范区, 2-3分;尚未建立示范工程或示范区,0-1分)
  
  2.项目规范化运行(4分)
  
  项目单位应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基地建设或平台建设,开展生产或技术服务,执行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建立运行过程记录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根据项目运行的规范化程度,规范和标准执行,及记录和档案的完整情况,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4分、2-3分、0-1分)
  
  3.项目的科技水平(4分)
  
  为提高技术水平,保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落实,基地项目应具备有效的科技支撑力量,并推广应用适宜的技术成果(如优良品种、栽培技术、专用肥料、采收、加工、贮藏等);平台项目应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建设平台或开展技术服务。(基地技术项目,根据有无科技支撑单位及其技术成果应用情况分为好、中、差3级;平台建设项目,根据所用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分为好、中、差3级,各级分值均为4分、2-3分、0-1分)
  
   三、项目绩效(55分)
  
  (一)项目产出(15分)
  
  1.产品产量和质量(10分)
  
  基地建设项目所产药材质量要达到国家相关药材质量标准,并比当地一般生产技术所产药材产量要高,或品质更好(以药材活性成分含量或商品规格为评价指标),且保持产量和质量的稳定。(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15%以上,药材品质高于当地一般药材,10分;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5~15%,药材品质高于或等于当地一般药材,5-9分;药材单产较当地一般生产水平高5%以下,药材品质与当地一般药材无显著差异,0-4分)
  
  经过平台建设与服务,使所涉及领域或服务对象的生产技术水平,产品的产量和质量较以前有显著提高。(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显著提高,10分;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明显提高,5-9分;技术水平和产品产量及质量无明显变化,0-4分)
  
  2.服务对象及社会满意程度(5分)
  
  基地建设项目,立项的目的是提高中药材产量和质量,稳定市场供应,满足中药工业原料需求。为保证项目基地所产药材稳定地供给中药工业使用,鼓励项目基地生产订单化,提高产品利用率,避免盲目生产。中药工业企业的项目基地要根据自用原料需要有计划地生产,其他承担单位应与原料需求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施行订单生产,并切实按计划生产或履行合同。(绩效评价标准分为3级:所产药材90%及以上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5分;50%及以上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3-4分;50%以下签订有购销合同或下达有自用原料生产计划,0-2分)
  
  平台建设项目,立项的目的在于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高水平服务,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障原料供给和稳定产业持续发展。平台运行功能及其为社会和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服务应作为项目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根据满意程度,绩效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5分、3-4分、0-2分)
  
  (二)效益评价(16分)
  
  1.经济效益(8分)
  
  项目的执行应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形成较高的拉动作用,具有较高的投资效益。(基地建设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项目所产药材和未采收药材的蓄积量估算价值与财政资金投入之比为标准,分为3级:大于20,8分;10~20,4-7分;10以下,0-3分)(平台类项目的绩效评价以项目建设前后平台运行给服务对象的生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为标准,分为3级:生产成本显著降低,效益显著提高,8分;生产成本明显降低,效益明显提高,4-7分;成本和效益没有明显影响,0-3分)
  
  2.社会及其它效益(8分)
  
  项目实施对地方中药材产业发展应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对提高地方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具有良好影响,对环境改善及产业持续发展应产生良好影响。(根据项目所产生的作用及影响程度,绩效评价标准分为好、中、差3级,分值分别为8分、4-7分、0-3分)
  
  (三)项目成效(24分)
  
  1.基础设施建设(10分)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计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设备购置。基地建设项目,应重点进行药材生产基地和药材产地加工设施(包括土地、屋房、水电、机械设备等)建设。平台项目,应重点进行场地、站点、房屋、设备和软件等建设。(根据任务完成进度情况评估标准分为3级: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9-10分;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5-8分;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4分)
  
  2.生产规模(10分)
  
  项目单位应按照科学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中药材生产、加工、储运或技术服务活动。基地建设项目应完成计划生产任务,平台建设项目应完成平台服务任务。(根据任务完成进度情况评估标准分为3级:完成项目(年度)计划任务的90%以上,9-10分;完成任务占计划任务的60~90%(不含90%),5-8分;完成任务不足计划任务的60%,0-4分)
  
  3.技术规范和成果(4分)
  
  项目单位应制定科学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基地项目规范化生产或平台项目规范运行,并积极引进并推广先进的技术成果,建立适合本单位生产或技术服务的新技术规程和标准,结合自己生产或技术服务需要开发专项技术,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基地建设项目制定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种植及管理(施肥、灌溉、病虫害防治等)技术规程、采收加工技术规程、基地环境标准、种子种苗标准、药材质量标准等。(根据项目运行所需的系列技术规范、标准制定与否和完成的数量及技术水平等,评价标准分为3级:制定有科学、实用的规程和标准体系,4分;制定有常用的规程和标准,2-3分;没有制定或仅制定部分规程和标准,0-1分)

附录2:药材生产基地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及量化评分标准
附录3:生产服务平台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及量化评分标准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14385307.html

关于2011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2011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1]10号


海关总署: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新完成原产地标准磋商的10项香港原产商品和1项澳门原产商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特此通知。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1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6/P020110624580890482890.doc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