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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5-14 00: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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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贸易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将从试点阶段转入正常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条件及申报审批程序仍按国务院国发〔1993〕7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条件从严掌握。
二、根据国发〔1993〕76号文件精神,对审批标准明确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组织符合条件的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1993年以来已上报的企业需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报送正式文件并附全部材料。
特此通知。



1997年4月28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

  财务决算审计是对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真实性、合法性的综合检验,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的重要依据。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有助于检验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发现企业财务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企业财务管理;有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经营决策与管理水平。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二、严格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循有关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的规定:一是除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经国资委核准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二是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重要报表数据和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报告中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核并作专项说明,其中对财务决算报告信息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事项可发表审计意见。

  三、统一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必须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要求。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最低不得少于40名,其中:企业资产总额在50-5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6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500-1,0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8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以上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100名。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信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一是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二是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三是近3年内在承担中央企业有关审计业务中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被国资委警示两次(含)以上;四是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不适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要求。为保证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信息沟通障碍,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下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原则上只能由1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上、子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且地域分布较广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最多可由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且企业总部报表和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要求。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的规定,中央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超过5年。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起始年限从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要求,对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已超过5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进行更换。

  (五)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要求。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原则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企业总部按照国资委有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凡上年度纳入国资委统一委托审计范围的企业,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国资委报告变更原因,经国资委核准同意后,按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选聘。

  四、切实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一是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协调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二是积极做好企业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所属各级子企业的协调配合工作;三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是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协调工作,但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确保审计工作独立、客观、公正。

  五、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内部审计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所属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企业财务决算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一是在财务决算审计备案中应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原因、涉及的户数及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全部子企业名单进行说明;二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相关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三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六、逐步规范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

  各中央企业应加强对所属上市公司(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管理:一是合理安排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计划,不得因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公告时间滞后而影响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工作的整体进度;二是对企业与所属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往来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合并报表的抵销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完整;三是企业所属上市公司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必须满足财务决算工作的统一要求。

  七、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管理,努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一是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相关内容和要求,确保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符合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二是建立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对于在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资委;三是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进行调整,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四是对所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并对审计质量进行评估,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审计结果达不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八、有效运用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结果

  各中央企业应当提高财务决算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一是对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事项、无法表示意见事项和否定意见事项逐项进行核实,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或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对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及时调整有关账务;二是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所反映的其他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切实整改,努力提高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三是对上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提及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落实整改,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将落实整改情况向国资委报告;四是国资委将在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结束后组织审计质量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和评估结果及时通报企业,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对照,积极整改。

  九、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备案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提早安排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并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的统一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各中央企业应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国资委报送中央企业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备案报告(具体要求另行通知),并将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审计业务约定书一并报国资委备案。企业本年度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原因。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纠正并重新选聘;企业未按要求重新选聘的,国资委将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后另行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结束之前暂不确认企业年度业绩考核有关指标。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切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确保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的监督和服务作用,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七日